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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9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興松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志郎代 理 人 余明賢 律師

洪舒萍 律師閻正剛 律師被 告 劉偉剛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8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7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興松有限公司以被告劉偉剛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104年度偵字第5642號),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10月8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727號處分書認原不起訴處分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告訴人於104 年11月5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日內之104 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蓋有本院收文章)各1份附卷可憑,程序上符合交付審判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興松有限公司告訴及再議意旨略以: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偉剛原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

稱太設公司) 總經理,因太設公司提供告訴人興松有限公司承攬公共工程購料之分期付款服務,為擔保太設公司對告訴人之債權,被告向告訴人之代表人林志郎建議,將告訴人名下位於苗栗縣造橋鄉之土地及建物共七筆信託登記於太設公司。告訴人之代表人乃於民國83年11月間至84年8 月陸續將上開七筆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至太設公司。未幾被告與時為太設公司經理李鎧名(另為不起訴處分) 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李鎧名於84年間某日向告訴人之會計張素琴佯稱:就前開不動產移轉事宜,尚需補足告訴人股東會議紀錄,而提出李鎧名自行製作三紙股東會議紀錄,內容分別登載全體股東同意出售告訴人位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174 建號建地(售價新臺幣{ 下同}5792 萬2700元) ,造橋段0000-000地號土地(售價49萬5360元) 及造橋段0000-000地號土地、174 、175 建號建地(售價52萬3520元) 等予太設公司。李鎧名並要求張素琴提供告訴人所有股東之印章,依序蓋用於上開股東會議紀錄上,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告訴人股東。嗣太設公司於92年11月10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 ,被告為代表人,上開不動產則於95年12月25日以法人收購名義,由茂豐公司移轉登記於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開公司) 。告訴人於99年9 月16日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茂豐公司及華開公司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告訴人。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3 月28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行準備程序時,經由不知情之茂豐公司訴訟代理人張天民律師提出上開偽造之三紙告訴人股東會議紀錄,告訴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及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再議意旨略以:

⒈被告劉偉剛係前為太設公司嗣變更名稱為茂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並非聲請人即告訴人興松有限公司之股東,從未參與聲請人之股東會或相關業務執行會議,自無可能存有聲請人股東會議紀錄正本。且被告前為太設公司總經理,後為茂豐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事務知之甚稔,更應知悉公司之股東會議紀錄正本乃公司重要文件,理應由公司妥善保存,不可能任由公司以外之第三人恣意取得。而被告卻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7號、101 年度重上字第6 號民事訴訟中閃爍其辭,先於101 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中提出偽造之系爭股東會議紀錄影本,經聲請人否認其真實性後,即指示其委任之張天民律師主張系爭股東會議紀錄乃聲請人製作,正本理應留存於製作者之手。詎被告嗣後擔心無法提出正本,會使上開民事訴訟法官不願採信此份偽造之文書,乃於101 年11月22日透過張天民律師提出系爭股東會議紀錄正本供法院當庭核對印鑑。可見被告知悉系爭股東會議紀錄並非聲請人製作,而係其指示李鎧名偽造之文書,方有如此反覆之舉止。且衡諸常理,股東會決議正本涉及公司執行業務權限之賦與,理應由製作該股東會議紀錄之公司妥為保留,豈可能會任由公司以外之人保管,倘有提出外部之需求,提出影本亦即為已足。然被告持有系爭股東會議紀錄正本,顯悖於一般公司治理常情。原處分對於此顯違社會常情之重要事實,未見依職權詢問被告、證人或聲請人,更未調取另案訴訟之相關資料以確認相關事實,僅因被告否認犯行及證人李鎧名證述被告應不知具體細節,率爾認定被告不知悉系爭股東會議紀錄乃不實文書而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偵查顯有不完備之情形。

⒉被告提出第1 張股東會議紀錄,記載出售標的物土地面積95

74平方公尺,房屋面積186.158 平方公尺,售價達5792萬2700元,惟第2 張股東會議紀錄記載之土地面積1636平方公尺,房屋面積共約5056.36 平方公尺,售價卻僅為52萬3520元,而第3 張股東會議紀錄記載之土地面積1548平方公尺,售價亦僅為49萬5360元。經互核其面積與價格,即可發現該系爭股東會議紀錄所記載之售價差異過大,參酌各該不動產位處地理位置鄰近,均屬同樣地目,依常情其價格應具有一致性,然依被告所提出系爭股東會議紀錄,其價格有極大之差異,真實性確有疑問。再者,會議日期乃證明召開股東會之重要事項,理應翔實填載,倘未載明日期,極有可能招致股東將來對股東會決議效力之爭執,且無從證明股東會有於合法期間內召開,恐致決議無效之後果,故所有真實之股東會議紀錄均會填載日期。然查,系爭股東會議紀錄上竟未註明開會日期,其中2 份僅記載年、月而無日,另1 份更僅記載年份,實無法特定開會日期,系爭股東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顯非無疑。又自證人李鎧名於101 年11月14日前揭民事訴訟中證述可知,太設公司與聲請人所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過程,由被告全權處理,證人李鎧名無權擅自作主,故對於移轉登記之相關文書記載內容處,身為全權負責之被告自應知悉甚詳。況系爭股東會議紀錄形式上即充滿上開諸多錯誤紊亂之情形,基於保護太設公司立場,避免將來聲請人反悔,理當要求李侃明重新請聲請人出具正確、無誤,翔實記載且符合交易標的價格之股東會議紀錄,絕不可能草率接受,由此益見被告確實知悉系爭股東會議紀錄為李鎧名所偽造,僅為方便過戶之用,始未要求聲請人出具正確之股東會議紀錄。退萬步言,縱被告於李鎧名偽造系爭股東會議紀錄時並不知悉,惟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中提出前亦不可能未予詳閱,一經被告瀏覽,即可發現系爭股東會議紀錄存有上開明顯錯誤之處,被告依其長期融資工作之專業經驗,自會請當時負責執行之李鎧名確認內容。故被告至遲於提出時即已知悉系爭股東會議紀錄乃李鎧名所偽造,為謀上開民事訴訟勝訴之利益,仍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提出於另案訴訟中作為證據,並因此拒絕到庭作證,在在顯示被告確係清楚知悉系爭股東會議紀錄乃偽造之證據。

⒊自證人李鎧名於101 年11月14日前揭民事訴訟中證述可知,

當初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緣由確係聲請人有債務糾紛導致資產可能遭扣押,而由被告提出讓與擔保之建議予聲請人,由聲請人提供系爭不動產以擔保太設公司之債權,故被告自始即知悉二者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並非買賣關係,而係借名登記關係,亦應知悉聲請人斷無可能召開股東會,並通過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決議。從而縱使被告未知悉股東會之具體細節,被告既明知聲請人並無可能製作該會議紀錄,卻又發現茂豐公司持有聲請人股東會議紀錄之影本、正本,尚難推諉不知系爭會議紀錄係不實之文書。然被告仍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民事訴訟中依序提出會議紀錄影本及正本,藉以影響法院審判之正確性,顯然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原檢察官未依證據進行邏輯性之演繹推認,認定事實、取捨證據違背論理法則,偵查不完備,請求發回續行偵查,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查系爭股東會議紀錄乃李鎧名自行製作,聲請人從未召開如

紀錄所示之股東會,故系爭會議紀錄客觀上乃不實之偽造文書核屬無疑。

㈡被告於101 年3 月28日指示不知情之張天民律師將系爭股東

會紀錄作為證據提出時,確已知悉系爭會議紀錄係偽造之事實。

⒈被告劉偉剛係茂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聲請人即告訴人

興松有限公司之股東,從未參與聲請人之股東會或相關業務執行會議,自無可能存有聲請人股東會議紀錄正本。且被告前為茂豐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事務知之甚稔,更應知悉公司之股東會議紀錄正本乃公司重要文件,理應由公司妥善保存,不可能任由公司以外之第三人恣意取得。而被告卻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7號民事訴訟中閃爍其辭,忽爾主張系爭股東會議紀錄乃聲請人製作,正本理應留存於製作者之手。詎被告嗣後擔心無法提出正本,會使上開民事訴訟法官不願採信此份偽造之文書,乃於101 年11月22日透過張天民律師提出系爭股東會議紀錄正本供法院當庭核對印鑑。可見被告知悉系爭股東會議紀錄並非聲請人製作,而係其指示李鎧名偽造之文書,方有如此反覆之舉止。

⒉況聲請人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間乃成立信託讓與擔保,而非

買賣,且此信託讓與擔保之方式係被告建議,是被告主觀上自始即知聲請人之股東根本不可能通過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股東會決議,更足以知悉系爭會議紀錄為不實之文書。

⒊證人李鎧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7號

、101 年度重上字第6 號審理中證稱整件不動產移轉業務均由被告同意才開始,足證被告知悉本件不動產移轉之具體細節,再佐以系爭股東會議紀錄形式上存在諸多錯誤、未符常情之紀載,益徵被告確實知悉系爭股東會決議係偽造之事實。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惟查:㈠證人即聲請人之會計張素琴於103 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

證稱:聲請人原本有向太設公司借款,不動產設定是設定抵押給太設公司,84年間因為聲請人財務有狀況,太設公司李鎧名怕沒有保障,就到聲請人公司內,與聲請人代表人林志郎說把不動產暫時移轉至太設公司名下,林志郎與李鎧名談論完此事後,當著伊面前,由林志郎對伊說不動產暫時移轉給太設公司;事後代書有拿土地及建物等過戶文件給伊蓋章,伊提供所有權狀給代書去辦理,又提供所有權狀給代書時,林志郎及李鎧名不在場,但因伊知道此事,且林志郎有交代,所以就交付權狀給代書辦理;另第一筆過戶後一陣子,李鎧名至聲請人公司跟伊說,因為過戶完公司內部需要一些文件,他將已經打好的文件拿來給伊蓋章,但伊沒有蓋章,伊將股東印章及公司大小章交給李鎧名蓋章,伊只知道文件是聲請人股東會議紀錄,伊當時將印章交給李鎧名蓋章,係認為這是暫時移轉借名登記而已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180 號案卷第64頁至第66頁)。

而證人李鎧名於104 年8 月25日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聲請人與太設公司有融資往來,聲請人財務危機要向太設公司延票時,太設公司為保護自己,要求聲請人將原先設定抵押之土地及建物過戶給我們作擔保,又系爭股東會議紀錄的格式,是我們提供予聲請人參考,會議紀錄上面的公司印章及股東印章,是聲請人公司人員自己蓋的,伊怎會有聲請人他們的印章,至於有無經過股東會議同意,應該要問聲請人,不應問伊,至於聲請人會計張素琴若未經過董事長同意怎敢隨便亂蓋等語(見原署104 年度偵字第5642號案卷第23頁)。是自上開二位證人證述以觀,雖系爭會議紀錄上之聲請人及股東印文究竟係證人李鎧名所蓋上,或為聲請人會計張素琴所蓋上,或有出入,惟聲請人於被告提出正本後對於該印文之真正性,並未提出質疑,是系爭會議紀錄上之印文確為聲請人公司人員提供之印章所蓋上無訛。則李鎧名證稱伊無聲請人他們的印章,有無經過股東會議同意,應該要問聲請人,不應問伊,而聲請人會計張素琴若未經過董事會同意怎敢隨便亂蓋等語,應非無據,是以李鎧名認張素琴獲得聲請人及其股東之授權,始提供印章於相關文件用印,即有所本。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系爭股東會議紀錄是在聲請人會計提供印章之情形下所制作之文書,尚難遽認李鎧名對此文書有何偽造之主觀犯意,自核與偽造文書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再議之處分理由中所述並非不合理。

㈡又證人張素琴於上開偵查中復證稱: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商

談中,被告沒有找過伊等語,且被告對系爭股東會議紀錄亦辯稱未曾見過系爭股東會議紀錄,不知是否為偽造等語,核與證人李鎧名於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身為公司總經理,有關聲請人將7 筆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於被告負責之公司應當知悉,至於具體細節如系爭股東會議紀錄,被告應不清楚等語相符(見原署104 年度偵字第5642號案卷第23頁)。再依上開證人張素琴所證,係其提供製作權人即聲請人及股東印章交予李鎧名在系爭股東會議紀錄用印,證人李鎧名在經由聲請人負責人林志郎同意,並辦理上開系爭不動產過戶之前題下,主觀上認知所有過程係經由聲請人同意之前題下所為,應無不當之處,自無可能告知被告該等文書係不實或經偽造而製作之理?且依聲請意旨所示,本件發生原因係為擔保太設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被告向聲請人之代表人林志郎建議,將聲請人名下位於苗栗縣造橋鄉之土地及建物共七筆信託登記於太設公司,聲請人之代表人林志郎乃於83年11月間至84年8 月陸續將上開七筆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至太設公司,所有權移轉之原因於登記資料中亦載明係買賣,此有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以上事實為聲請人及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又未實際參與系爭股東會議紀錄之製作過程,則被告認知該等系爭股東會議紀錄並無不實或遭偽造,應合常情,足認被告所辯不知系爭股東會議紀錄係偽造等語,尚堪採信。則其提出於法院作為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此部分再議之處分理由中所述堪認並無不當之處,當甚明確。

㈢再聲請人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意旨略指稱:被告劉偉剛係茂

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聲請人即告訴人興松有限公司之股東,從未參與聲請人之股東會或相關業務執行會議,自無可能存有聲請人股東會議紀錄正本,且其上記載土地售價差異過大,開會日期記載有疑義,均不合常情,且被告在民事訴訟法院審理中提出該股東會議紀錄,卻又拒絕到庭作證,在在顯示被告知悉該紀錄乃偽造等語。惟聲請人與被告負責之公司就過戶所需文件正本或影本交由何方處理,且土地售價如何訂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均由雙方當事人自行約定,尚難認有違常情。況被告已否認看過系爭股東會議紀錄,縱認被告曾見過該紀錄,惟股東會議紀錄如何記載,在無法一定格式之情況下,實難遽而推論被告一望即知悉該股東會議紀錄有何遭偽造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文書犯罪故意甚明。另被告係因病而未能於上開民事訴訟中到案陳述,除據其訴訟代理人於101 年11月14日當庭提出被告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以供證明外(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180 號案卷第10頁上開民事訴訟準備程序筆錄),復有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足佐,是聲請人所指被告拒絕到庭作證乙節,容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即告訴人指訴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經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本院依上開卷證認定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請求將本件交付審判開始進行審判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黃珮茹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東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