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志峰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104 年聲減字第2 號)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志峰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2 、3 所示;附表編號2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3 、4 之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峰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其中如附表編號2 、3 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
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同附表編1 、
4 各罪,雖依本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如該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有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應適用之法律,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罪,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故就有期徒刑之刑期部分,依前引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按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就被告減得之刑及減刑後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諭知如附表示編號2 所示。
㈢又受刑人行為時關於附表編1 、2 、4 所示罰金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就附表編1 、2 、4 所示罰金之易服勞役定其折算標準。
㈣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之行為後,刑法第
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 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則對於原欲易科罰金之受刑人難認有利;而依修正後規定,受刑人可依其意願,選擇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或選擇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繳納罰金,而不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依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有選擇定應執行刑與否之權,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 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4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675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864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 、3 、4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刑,減輕其刑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刑,另就附表編號1、3 、4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聲請人另聲請本院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與1 、3 、4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罪所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若欲與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規定,尚需有受刑人之請求,觀諸卷內資料未見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本件聲請人未經受刑人之請求逕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鄭雅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