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聲減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文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聲減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文哲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至7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文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6 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其中如附表編號1 、

6 所示之罪,業經減刑,而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其所犯各餘罪,雖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 ;復以,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該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6條至第8 條及10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該條例第10條、第11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該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3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稽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之立法理由,係因依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故而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並非祇得向各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受理聲請之法院,自得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應減刑之罪之裁判確定法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準用同條例第8 條第3項規定,自得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已堪認定。而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復無不得減刑之事由,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刑。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增列但書,使行為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且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然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如行為人於前述刑法修正前所犯數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法律業已變更,即應依首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其中如附表編號1 、3 、6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2 、4 、5 、7 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併合處罰,且因如附表編號2 、4 、5 、7 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定執行刑後,所定之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受刑人所犯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 、3 、6 所示之罪經宣告之刑,仍得易科罰金,且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足見法律業經變更,經前述比較後,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於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茲受刑人於103 年12月3 日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2 、4 、5 、7 所示犯行,固不得減刑,惟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 、3 、6 所示犯行應依法減刑,如附表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該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對於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於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法院所科之刑,雖於95年6 月1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與之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之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 月16日尚未執行完畢,參酌前揭說明,如附表所示之罪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是就如附表編號1 、3 、6所示之刑經減刑後之刑,與如附表編號2 、4 、5 、7 所示之刑,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

6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2 、4 、5 、

7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

1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附表 受刑人鄭文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二級毒品)│例 │(持有第一級毒品)│├───────┼─────────┼─────────┼─────────┤│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2月 │ │ │├───────┼─────────┼─────────┼─────────┤│犯 罪 日 期│94年6 月5 日至94年│95年2月21日 │94年3月5日 ││ │12月16日下午6 時40│ │ ││ │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 │ ││ │內之某時 │ │ │├───────┼─────────┼─────────┼─────────┤│偵 查 機 關│臺北地檢94年度毒偵│臺北地檢95年度偵字│士林地檢94年度偵字││年 度 案 號│字第1562號、士林地│第6083號 │第3412號 ││ │檢95年度偵字第561 │ │ ││ │號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94年度易字第1104號│95年度訴字第744 號│95年度訴字第134 號││事實審├───┼─────────┼─────────┼─────────┤│ │判 決│95年3月15日 │95年7月24日 │96年1月19日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94年度易字第1104號│95年度訴字第744 號│95年度訴字第134 號││ ├───┼─────────┼─────────┼─────────┤│判 決│判決確│95年4月10日 │95年8月7日 │96年8月29日 ││ │定日期│ │ │ │├───┴───┼─────────┼─────────┼─────────┤│減 得 之 刑│ │ │有期徒刑2月 │├───────┼─────────┼─────────┼─────────┤│備 註│臺北地檢95年度執字│臺北地檢95年度執字│士林地檢97年度執字││ │第2357號 │第4210號 │第242 號 │└───────┴─────────┴─────────┴─────────┘┌───────┬─────────┬─────────┬─────────┐│編 號│ 4 │ 5 │ 6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販賣第二級毒品)│例 │(持有第二級毒品)│├───────┼─────────┼─────────┼─────────┤│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年 │有期徒刑3 年6 月 │有期徒刑6 月,減為││ │ │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94年3月5日 │94年3月12日 │95年3 月3 日晚間8 ││ │ │ │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 │ │ │不詳時間 │├───────┼─────────┼─────────┼─────────┤│偵 查 機 關│士林地檢94年度偵字│士林地檢9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年 度 案 號│第3412號 │第3412號 │第3267號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 號│96年度上訴字第1376│96年度上訴字第1376│97年度上訴字第3532││事實審│ │號 │號 │號 ││ ├───┼─────────┼─────────┼─────────┤│ │判 決│96年9月19日 │96年9月19日 │97年12月17日 ││ │日 期│ │ │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案 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1 │97年度台上字第331 │97年度上訴字第3532││確 定│ │號 │號 │號 ││ ├───┼─────────┼─────────┼─────────┤│判 決│判決確│97年1月18日 │97年1月18日 │97年12月17日 ││ │定日期│ │ │ │├───┴───┼─────────┼─────────┼─────────┤│減 得 之 刑│ │ │ │├───────┼─────────┼─────────┼─────────┤│備 註│士林地檢97年度執字│士林地檢97年度執字│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 │第1382號 │第1382號 │第813號 │└───────┴─────────┴─────────┴─────────┘┌───────┬─────────┬─────────┬─────────┐│編 號│ 7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販賣第四級毒品)│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2月 │ │ │├───────┼─────────┼─────────┼─────────┤│犯 罪 日 期│95年2月間 │ │ │├───────┼─────────┼─────────┼─────────┤│偵 查 機 關│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3267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 │ ││ ├───┼─────────┼─────────┼─────────┤│最 後│案 號│97年度上訴字第3532│ │ ││事實審│ │號 │ │ ││ ├───┼─────────┼─────────┼─────────┤│ │判 決│97年12月17日 │ │ ││ │日 期│ │ │ │├───┼───┼─────────┼─────────┼─────────┤│ │法 院│最高法院 │ │ ││ ├───┼─────────┼─────────┼─────────┤│確 定│案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62│ │ ││ │ │號 │ │ ││判 決├───┼─────────┼─────────┼─────────┤│ │判決確│98年3 月19日 │ │ ││ │定日期│ │ │ │├───┴───┼─────────┼─────────┼─────────┤│減 得 之 刑│ │ │ │├───────┼─────────┼─────────┼─────────┤│備 註│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 │ ││ │第2263號 │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日期:2015-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