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健瑀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4年度聲減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健瑀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健瑀於民國93年7 月2 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7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及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健瑀因於93年7 月2 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104 年3 月3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尚未執行,聲請人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揆諸前揭說明,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
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本件應併予諭知被告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1 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