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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聲減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建良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茲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聲減字第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建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為如附表「減得之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良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2條規定(按:聲請書贅引同條例第12條),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第10條第1 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受刑人劉建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而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訴緝字

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⑶強盜、搶奪、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2年、3月、3 年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嗣據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4號裁定就⑴妨害性自主案件、⑶贓物案件、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15日、5 月、2 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⑶強盜、搶奪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 月確定,於92年10月1 日入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 年1 月22日。又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並自110 年1 月23日起與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44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1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44號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減更乙字第2373號執行指揮書、91年執乙字第1971號執行指揮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各行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復無不得減刑之事由,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皆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且經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後,均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為附表所示各罪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以100 倍折算

1 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至刑法第41條規定雖另於98年1 月21日、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惟各該次修正並未變動該條第1 項規定內容,此部分尚無須為新舊法律之比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是以,聲請人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為如附表「減得之刑」欄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該欄所載,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亦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生效,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宣告之刑經本次減刑後,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受刑人劉建良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連續││ │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9 月 │├───────┼───────────┼───────────┤│犯 罪 日 期│90年7 月18日 │90年7 月18日與同年10月││ │ │4 日採尿前4 、5 日內某││ │ │時許 │├───────┼───────────┼───────────┤│偵 查 機 關│士林地檢90年度毒偵字第│士林地檢90年度毒偵字第││年 度 案 號│1605號 │1605號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91年度訴字第31號 │91年度訴字第31號 ││事實審├───┼───────────┼───────────┤│ │判 決│91年5 月23日 │91年5 月23日 ││ │日 期│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91年度訴字第31號 │91年度訴字第31號 ││ ├───┼───────────┼───────────┤│判 決│判決確│91年6 月24日 │91年6 月24日 ││ │定日期│ │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 │第1 項 │├───────┼───────────┼───────────┤│合於中華民國96│是 │是 ││年罪犯減刑條例│ │ │├───────┼───────────┼───────────┤│減 得 之 刑│有期徒刑1 月15日,如易│有期徒刑4 月15日,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 │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備 註│編號1 、2 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