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7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楊誌正被 告 林金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聲請將判決書登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聲請將判決書之全部或一部登報,係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司法院69年10月28日
(69)廳刑一字第046 號及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楊誌正係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67 號刑事案件之告訴人,該案經本院審理後於104 年5 月28日判決,惟檢察官業就上開判決關於被告林金輝部分提起上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存卷可參,則本件判決尚未確定,是本院尚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