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凱鈞選任辯護人 高國峯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5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凱鈞(下稱被告)所涉犯之強盜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情已臻明瞭,且被告均已坦承犯行。被告於案發時有精神恍忽之情,業經陳明在卷,而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在羈押前已時常至醫院求診,且經羈押後亦有日益嚴重之現象,再加上看守所之醫療設備較為欠缺,爰請求鈞院准予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俾使被告能在外就醫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4 項、第1 項之強盜未遂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強盜未遂犯嫌,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參以被告於事發當時,經制伏時曾試圖逃跑,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核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3 年12月5 日裁定羈押,合先敘明。

(二)被告確有前開強盜未遂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駱建瑋之指訴、證人駱鴻銘之證述相符,並有照片5 張在卷可徵,足見被告涉犯前開罪嫌,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三)參以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已自承:事發當時,我被抓住時,起初想跑;我雖與父母、弟弟同住,但我未每日回家,若我未回家,我會到處晃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202 號卷第7 頁正面、背面);佐以被告所犯之強盜犯嫌,乃屬重罪,難保不會因本案將遭重判,而有逃避刑罰之舉。基上各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四)被告經裁定羈押在臺北看守所後,確有經看守所之安排就診,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4 年1 月14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就診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在看守所內,已有受到良好之醫療照顧,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因此,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保外就醫乙情,顯無必要。

(五)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斟酌究否符合羈押目的,依職權進行目的性之裁量。本件被告既已涉犯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若不繼續對其實施羈押,將無法確保未來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無法以具保代羈押之執行,核有羈押之必要。

(六)本件被告經核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而必須具保停押之情形。因此,被告具狀聲請裁定具保停止羈押,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15-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