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2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芳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2 年度偵字第88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執聲字第7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偵字第8813號被告楊芳月違反商標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1 年期滿,所查扣之仿冒帽子共119 個(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保管字第349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 ),因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88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於緩起訴確定後8 個月內履行下列事項完畢:㈠於102 年10月20日前,於蘋果日報J 疊刊登道歉啟事。㈡應給付被害人台獅有限公司新臺幣10萬元整之損害賠償。而被告業已履行該緩起訴條件,且該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813號偵查卷宗、103 年度緩字第844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物(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保管字第349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 ),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乙節,亦有鑑定證明書、鑑定報告書等存卷可考,揆諸首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玉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附表:
┌──┬────────────────┬───┐│編號│扣案仿冒商標之物 │數量 │├──┼────────────────┼───┤│ 一 │仿冒STAGE商標帽子 │77個 │├──┼────────────────┼───┤│ 二 │仿冒CLOT商標帽子 │20個 │├──┼────────────────┼───┤│ 三 │仿冒GUCCI商標帽子 │22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