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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6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游凱賓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對於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269 號聲請觀察勒戒案件,因遲誤抗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游凱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案(104 年度毒聲字第269 號),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接獲貴院裁定,聲請人原擬於法定期間內抗告,惟因父親游振哲長期罹患精神疾病住院接受治療而需照料,且平時亦肩負家計而勤於工作,復因尚在就學且正逢開學之際,諸事繁雜纏身,又因逢中秋節三天連假(9/26-9/28 )及杜鵑颱風台北市放假1 天(9/29),隔日(9/30)上午亦需協助八旬祖母詹阿笑清掃遭颱風肆虐之家園,此皆為風災不可抗力因素而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遲誤抗告期間,請准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且聲請回復原狀,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

1 項、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游凱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

4 年9 月17日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69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正本於104 年9 月23日送達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3 樓住所,由其同居人即父親游振哲收受等情,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該裁定之送達已發生效力,且被告之住所係位於臺北市區,並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是該裁定之5 日抗告期間本應於104 年9 月28日屆滿,惟該日係國定休假日,翌日(29日)又係臺北市政府公告之颱風休息日,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抗告期間應於休息日之次日即104 年9 月30日屆滿。本件被告係於104 年9 月30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有被告書狀及本院收狀章可查,未逾抗告期間,其抗告權並未喪失,是其聲請回復原狀,即無所據。從而被告聲請回復原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東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