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7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明煌選任辯護人 王珽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明煌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而共同被告周裕培說詞前後不一,顯見係其供詞不實,另本案涉及李再生部分,係被告周明煌主動供出,均無勾串之可能,爰聲請解除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前僅坦承持有槍、彈,然就扣案槍彈歸屬所供不一,而就販賣槍、彈犯行則矢口否認,然此經證人A2指認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項、第4 項、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項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且其供述與共同被告周裕培均有出入,另證人李再生則尚未到案,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民國104 年9 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查,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尚未經本院進行審理程序,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販賣槍、彈之事實,雖於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惟就其所述販賣槍、彈之過程,與被告其前所供、共同被告周裕培所供及證人A2所證均互有出入,並經共同被告周裕培之辯護人聲請就被告改列證人與證人A2一同進行交互詰問,是本院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因此,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