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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信忠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婚姻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信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信忠因妨害婚姻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以及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曾於一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00年度

審簡字第一0二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嗣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撤緩字第一六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復於一0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易字第二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聲字第四六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

㈡又於一0二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審

簡字第一七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經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七十八小時折抵十三日後改入監執行。

㈢上開㈠、㈡所示之罪所應執行之刑,嗣自一0三年三月二十

五日起入監,刑期終結日期為一0四年六月十一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十二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一0四年五月三十日,而受刑人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以法授矯字第○○○○○○○○○○○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法授矯字第一0四0一五一一一四一號函暨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15-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