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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明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免除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明德於民國88年11月12日甫滿18歲之際,因年輕氣盛,誤觸刑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3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 月及刑後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聲請人入監服刑,並於99年12月間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誠心向善,與父母從事勞力工作,生活規律,已充分適應社會生活,如令聲請人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將嚴重影響聲請人及家人之正常生活,實無必要,為此聲請免除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因殺人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3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聲請人入監服刑,並於99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3 年10月22日,該刑後強制工作猶待執行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尚待執行之強制工作處分,既經判決確定在案,即應依法執行,依據上述規定,僅檢察官有權向法院聲請免其執行。從而,聲請人如認有免除執行強制工作之事由,應提交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聲請人逕向法院提出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佩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免除強制工作
裁判日期:2015-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