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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8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1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沃德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審易字第112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沃德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法更定其刑,刑法第47、48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0 年1 月18日入監執行,102 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嗣於103 年1 月26日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核被告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4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再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 條 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沃德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

以99年度審訴字第3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74

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6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確定,上開各罪所示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00 年1 月18日至10

2 年7 月17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02 年7 月18日至103 年5 月17日」),與甲案應執行刑2 年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18日入監執行,102 年9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有殘刑7 月3 日,於104 年5月28日再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甲案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102 年7 月17日」後,因符合最低執行期間之門檻及相關假釋規定,而於「102 年9 月4 日」假釋出監,雖因假釋經撤銷,留有殘刑7 月3 日而須再入監執行,惟甲案應執行刑既於假釋出監前執行完畢,依前開決議意旨,受刑人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應為「102 年7 月17日」。

㈡又受刑人於102 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3 年1 月26

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目前尚未執行完畢,惟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於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3 年1 月26日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原確定判決疏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自有違誤。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依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其聲請應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201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