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0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施婉玲受 刑 人即 被 告 施彥文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婉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施彥文前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
0 元,由具保人施婉玲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繳納足額現金後(104 年度刑保字第6 號),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施彥文前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100,000 元,由具保人施婉玲於104 年1 月23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4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 月(2 罪)、8 月(1 罪)、9 月(2罪)、10月(4罪)、11月(6 罪)、1 年2 月(2 罪)、1 年4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68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經聲請人以104 年度執字第4409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等情,此有本院104 年度刑保字第6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內政部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聲請人分別向具保人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巷○○號5 樓、居住地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 樓寄發通知,告以渠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就戶籍地部分,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將該執行傳票交付與受僱人代為收受,就居住地部分,則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04 年9 月7 日寄存於具保人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然具保人仍未依通知履行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存卷可考;再受刑人迄今尚未到案執行乙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從而,首揭聲請意旨,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應由本院予以補充適用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俊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