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54號聲 請 人 郭益臣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104 年度聲再字第27號),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因證人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得依職權或依證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被告或其辯護人、被移送人或其選任律師、輔佐人、司法警察官、案件移送機關、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證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益臣因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27號聲請再審案件,因恐危及生命安全事由,聲請嚴禁電腦查詢系統查詢個人證人保護書,爰依證人保護法第4 條規定,請求身分永久保密且不得公開電腦查詢系統等語。
三、經查,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27號聲請再審案件業於104 年10月30日裁判終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已非於審理中,且聲請人於該案中為聲請人,非屬證人,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何生命安全遭受危害之虞,難認有核發證人保護書之必要,其聲請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