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偉仁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243 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偉仁涉犯準強盜等罪,係因正處人生低潮,又因工作青黃不接,以致家中經濟困頓,一時失慮而犯案,惟聲請人對於所犯罪行自始坦承不諱,已知悔悟,絕不再犯,請求准予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僅要求達於自由之證明程度即為已足。又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
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4 年度偵字第11051 、11656 號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就竊盜、詐欺及搶奪等罪均坦承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及第326 條搶奪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前有竊盜、搶奪等前科,復於本案數日內多次涉犯竊盜、詐欺及搶奪等罪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
5 、6 、7 款之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竊盜、詐欺及搶奪等罪均坦承犯行
,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及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且已辯論終結,將於
104 年12月1 日宣判;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等前科,復於本案數日內多次涉犯竊盜、詐欺及搶奪等罪,且聲請人同於104 年間另案涉犯竊盜、詐欺及搶奪等罪,刻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上開各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倘若交保在外,恐有再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6 、7 款之事由,是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本案雖經本院審理終結,然尚未確定且未予執行,本院衡酌社會治安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並為確保本案後續上訴、執行程序之進行,並揆諸上開說明,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且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替代。此外,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存在,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世源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