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9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楓傑上列受刑人因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楓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楓傑因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00年八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一00年五月十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林楓傑曾於⑴九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七0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⑵九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湖簡字第一0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六0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受刑人復於⑶九十九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二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七號判決就受刑人犯傷害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就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駁回上訴,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⑷九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二二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⑸另於九十九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一四三0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⑴至⑸案件,經本院以一00年度聲字第一四七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確定。
㈡於一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
00年度審訴字第三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㈢於一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一00年度審簡
字第一三五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㈣嗣於一00年五月十日送監執行上開㈠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五年,自一0四年三月十七日起接續執行上開㈡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並自一0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接續執行上開㈢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月在案。受刑人入監執行迄今,刑期終結日期為一0五年三月十六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四十二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一0五年二月三日,而受刑人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法授矯字第一0四0一八三八三0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法授矯字第○○○○○○○○○○○號函暨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