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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0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39號聲 請 人 沈宣甫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58號),聲請指定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畢業於全球排名第88名之美國亞利桑那大學,百大

名校畢業後,因緣際會看到看到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董事長吳文永辦公室外面懸掛之任重道遠畫作中單一人物負重登高之寓意,而對永達公司領導者吳文永產生敬意,加上其為精算師背景,屢屢創高之業績績效,聲請人決定加入永達公司為其效命。自民國94年4 月至95年12月共21個月間,伊每周筆記累計超過百篇,研究各版本巧妙要訣,力求融會貫通,尤其是金額最大、難度最高之企業主節稅版,更是得心應手,在留美、完全沒有保險背景下,伊攻頂成為MDRT,並計畫在1 年內攻下處經理位階,沒想到客戶陸續退件,自此山河變色,被迫離開後,永達公司對伊展開抄家追殺,先用民事訴訟起訴伊欠佣,以信用卡20%年息採月數複利計算逼伊還不出佣金,伊進永達公司前持聯邦銀行VIP 金卡,之後成為以卡度日之卡奴,永達公司法務部打電話給伊所有新公司之人事部,追討三分之一薪資,並稱伊為詐欺犯,讓伊失去工作,最後將伊房屋逕行法拍,從此租屋,一家人流離失所。5 年前伊變成不肖業務發明話術,成為永達公司代罪羔羊,在沒人提告情況下成為被起訴之被告。

㈡因永達公司將伊應得之薪資佣金追回,伊變成信用破產之

卡奴,房子被法拍,就算伊願意到上市櫃公司上班重新來過,永達公司還是會追償三分之一薪資讓伊沒法工作。永達公司也未將已繳保費退還給伊,那是伊母親之退休金等,上開事由乃造成伊無資力之原因,伊並提出桃園市桃園區成功里里長出具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請求鈞院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等語。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沈宣甫所涉常業詐欺案件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也不具備原住民身分,被告雖主張自己為無資力之中低收入戶,並提出桃園市桃園區成功里里長李秀廉出具之清寒證明書為據,然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 款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者,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詢結果,該局函覆稱:被告並非桃園市列冊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且非社會局認定之特殊境遇家庭等情,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

4 年7 月8 日桃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不符合前揭第5 款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自承為美國百大名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受過高等教育之人,且於本案審理以來,陸續所提書狀內容及庭訊時,均能主張憲法、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另就被告自己及其餘共同被告涉案部分,亦能清楚說明,足認被告有為自己辯護之能力,亦不認有指定辯護人之必要,是本件被告聲請應予駁回。又被告若認自己符合無資力而有選任律師為本案辯護人之必要,仍得循法律扶助法規定向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玉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辯護人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