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68號
104年度聲字第11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張成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繫屬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
40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張成因前雇主於民國104 年4 、5 月間突然失去蹤跡,且未給付工資,一時無業,生活陷入困頓,然家中有2 名幼童需扶養照顧,迫於無奈始竊盜變賣維持生計,因幼童仍需養育,既為人父頓感重責,已知所悔悟,爰懇請給予改過自新,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579號;本院繫屬案號:104年度易字第405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尚有多件竊盜案件仍在偵審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5 款所定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4年6 月29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頭戴安全帽及口罩,又刻意掩飾機車車牌號碼,顯有意逃避查緝及刑責,並攜帶多件工具到場,選擇於人少凌晨時分,動手破壞自助洗衣店兌幣機,預謀犯案目的明確,若予具保釋放恐因一時需款孔急,即利用其水電背景再犯他案,且審之其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經查獲卻又再犯,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之虞,堪認被告有再犯竊盜之高度可能性,是以本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另被告以家中有幼童尚待其扶養照顧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今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已存在,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