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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裕義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裕義茲為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假釋一事,查係臺灣嘉義監獄之行政疏失致聲明異議人權益受損,提出聲明異議,理由如下:緣聲明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合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合併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於九十四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間,因減刑,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七月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四月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恐嚇罪有期徒刑六月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合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九月確定。聲明異議人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到案執行,在嘉義監獄執行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假釋獲准,共在監執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根據監獄行刑法,累進處遇之規定,受刑人操性三分,教化三分,作業四分共十分,當月三級縮刑二日,二級縮刑四日,一級縮刑六日,而聲明異議人在監共執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應扣除聲明異議人在監執行累進處遇,縮刑九十二日,羈押四十二日,應扣除一百三十四日,因嘉義監獄的行政疏失,未扣除聲明異議人在監累進處遇縮刑九十二日、羈押四十二日,共計一百三十四日,導致延長聲明異議人保護管束日期,正確保護管束日期應是自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至九十九年八月份為止,而非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份。因嘉義監獄行政疏失,延長聲明異議人之保護管束日期,導致聲明異議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份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驗尿,結果尿液呈陽性反應,導致被撤銷假釋,聲明異議人遭撤銷假釋之理由為假釋報到中再犯,此係因嘉義監獄行政疏失所致,否則聲明異議人保護管束日期早在九十九年八月份即已結束,並無假釋中再犯之情形,槍砲等罪罰金十五萬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繳完。理由其即,保護管束日期已過,再以此為撤銷假釋之主體理由,顯有不當之處。當初撤銷聲明異議人假釋之理由顯已消失,此裁定是否不當,尚懇請鈞長明察,以示法律公正真義。若羈押日四十二日算在已執行刑期中,聲明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入監服刑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假釋獲准,也在監執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加上羈押日四十二日,共在監執行四年七天,殘刑應為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始為正確,而非尚有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之殘刑。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之殘刑,再扣除在監累進處遇縮刑九十二日,故保護管束日期早在九十九年八月份即已報到完了。為此提出聲明異議,懇請撤銷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固有明文。然其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裕義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係針對法院撤銷其假釋之裁定為之一節,有聲明異議狀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聲明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有本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足憑。惟揆諸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係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之,而非法院之裁定,若係對於法院之裁定不服者,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之方式予以救濟。是則,聲明異議人以法院撤銷其假釋之裁定理由業已消失,裁定顯有不當為由,聲請本院審酌撤銷其假釋之裁定是否不當云云,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要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