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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0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16號被 告 林永富聲 請 人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永富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新竹縣新豐鄉○○村○○○○鄰0000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永富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於士林看守所,今被告對所犯之罪均已認罪並願接受法律制裁,原羈押理由已不復存,請求予以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予以認定。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傳、拘無著,終予通緝,嗣到案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全案情節,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依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自民國104 年11月20日起羈押在案。茲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本案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於104 年12月3 日辯論終結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並可期待被告繼續賺取薪資賠償被害人,故認被告犯罪嫌疑雖屬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之生活、家庭狀況、資力及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6 萬元為適當,爰命被告於提出前揭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0○0 鄰00○00號。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遵期到庭或違反前揭限制住居等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1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