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3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霈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4 年度執聲字第1103號、103 年度緩字第1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保管字第一七三四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5924號被告陳霈瑩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1 年期滿,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
1 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保管字第1734號),因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標章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如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霈瑩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9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000 元,並完成士林地檢署指定之「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6 小時,而被告業已履行該緩起訴條件,且該緩起訴期間為103 年9 月15日至104 年
9 月14日業已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924號偵查卷宗、103 年度緩字第125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3 年度緩護命字第1040號觀護卷宗確認無訛;而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 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保管字第1734號),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乙節,亦有鑑定證明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0頁),揆諸首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蔡嘉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