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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0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3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雯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2 年度偵字第10813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執聲字第1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DORAEMON」商標圖樣服飾貳拾陸件、襪子壹拾貳件及仿冒「adidas」商標圖樣服飾壹件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

813 號被告陳雯玲違反商標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1 年期滿,所查扣之仿冒DISNEY商標服飾14件、襪子45件;DORAEMON商標服飾26件、襪子11件;採證物-仿冒之ADIDAS商標服飾

1 件、DORAEMON商標襪子1 件(詳本署102 年度保管字第3909號扣押物品清單),因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標章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如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0813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3年8 月27日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511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於104 年8 月26日屆滿而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扣案之仿冒「DORAEMON」商標圖樣服飾26件、襪子12件(含採證1 件)及仿冒「adidas」商標圖樣服飾

1 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保管字第3909號)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任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國際影業有限公司再授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23頁至第37頁、第51頁至第61頁),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扣案之DISNEY商標服飾14件、襪子45件,聲請意旨雖認該等物品亦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應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惟上開DISNEY商標服飾14件、襪子45件經送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委任之博仲法律事務所回覆稱無法鑑定等情,有該事務所102 年6 月5 日(102) 博倩字第06018 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2頁),尚難逕認上開DISNEY商標服飾14件、襪子45件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要件不符,即非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