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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0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4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程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1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程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宇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程宇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白瑋伶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詐欺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09月16日、103 │104年01月14日 │ ││ │年09月17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4年度偵緝 │士林地檢104年度偵緝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80號 │字第676號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最 後├────┼──────────┼──────────┼──────────┤│ │案 號│104年度湖簡字第330號│104年度湖簡字第341號│ ││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 104年09月09日 │ 104年09月14日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案 號│104年度湖簡字第330號│104年度湖簡字第341號│ ││判 決│ │ │ │ ││ ├────┼──────────┼──────────┼──────────┤│ │判 決│ 104年10月20日 │ 104年10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備 註│士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 ││ │第5795號 │第6194號 │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