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0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勝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04 年度訴緝字第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勝凱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因目前在押而無法在外籌措款項賠償被害人,請求法院網開一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
101 條之1 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勝凱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419 號、
103 年度偵字第7524號),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繫屬於本院,並因被告通緝而報結,復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於104 年11月6 日將被告緝獲歸案,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或本案確定後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起訴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承認犯行,復觀諸卷內證人之陳述內容及現有相關事證,足認其分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重大,而被告先前已有通緝到案之紀錄,並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而發佈通緝逮捕到案,並就本院傳喚出庭日期未到庭之原因,陳稱因搬家而未收到開庭通知,然依卷內現存資料,本院業已依法傳喚被告,該傳票正本於104 年
4 月14日送達至被告彼時位於臺北市○○區○○○00號之居所,並由其本人簽名收受,復經書記官電聯通知開庭時間,是被告此節所辯,委不足採,認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再審酌被告擅自以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影響真正名義人權益及金融交易秩序,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至第108 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首揭聲請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