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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1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詹富盛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富盛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既已坦承犯行,且在押期間戒除毒癮,並配合警方調查其他竊案及贓物,復有正當工作,原羈押原因已消滅,又有固定居所,無逃亡之虞,因母親年邁患疾,尚待盡孝道,請求撤銷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以限制住居、每天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等情。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4052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罪嫌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於假釋期間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且被告自陳毒癮發作、薪水不夠用而犯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所列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裁定羈押。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有卷附被害人之指訴及現場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扣案工具等可稽,足認被告犯刑法第

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罪嫌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知悔悟,竟在假釋期間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復於本案之外,另涉於104 年11月間犯下淡水國小竊案、三芝國中竊案、新北市三芝區埔頭坑住宅竊案等多起竊案,有被告之供述及相關被害人之指訴在卷可稽,並參之其坦承因毒癮發作、薪水入不敷出等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1 條竊盜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

5 款之事由,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換言之,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被告所持前揭聲請理由,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1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