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5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奇鋒具 保 人 王詩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奇鋒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詩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奇鋒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2年度刑保字第162 號),經具保人王詩梅繳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是爰依刑事訴訴法第
118 條之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於102 年12月27日以102 年度偵聲字第159 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191、12447 號案件偵查中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經具保人王詩梅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02 年刑保字第162 號保證金收據影本在卷可佐。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得易科罰金部分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1083號、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惟迨執行之際,聲請人按被告戶籍地傳喚、並拘提到案執行
均未果,復另函知具保人王詩梅應通知被告於104 年11月27日上午9 時45分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 頁)在卷可查,惟被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顯見被告確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佩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