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54號聲 請 人即 證 人 吳臻姿 指定送達桃園市○○區00000000 號被 告 胡旆溢
盧品佑陳星瑜王家宏林祐琮林明輝李兆紘周士懿吳智瑋彭家弘吳敬祖宋佳興何明哲徐忠偉邱懷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聲請人吳臻姿、被告胡旆溢、證人金梨花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是否有遺漏以利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釐清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交付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783 號案件於民國101 年1 月3 日之開庭錄音,及本院10
1 年度訴字第10號於101 年4 月24日、101 年6 月7 日、10
1 年7 月19日、102 年10月18日、102 年11月5 日、102 年11月12日、102 年11月19日、102 年11月26日、102 年12月
3 日、102 年12月10日、102 年12月17日之開庭錄音云云。
二、按法院組織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法院組織法上開條文之修訂,而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 項規定為: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
1 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上開案件之證人吳臻姿雖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惟其聲請意旨僅稱其欲將上開訊問內容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釐清事實云云,並未具體指摘該審判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亦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文欽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