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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4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鄧朝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鄧朝福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現由鈞院以一0四年度訴字第八號審理,經鈞院限制出境。然被告前於偵查中,係因搬家地址變更未能收受開庭通知,始生未到庭應訊之情事。且被告收受通知後,已到案說明配合辦理,並與家人即配偶及三名子女同住,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又被告現擔任鳴暘建設有限公司土地開發部經理,此有在職證明書正本一份可參。前因廈門市集美陳氏宗親理事會,合作規劃閩臺特色小吃與閩臺旅遊特色產品,被告代理公司為合作規劃案之承辦人員,負責開發、洽談業務,有前往大陸之必要,此分別有合作意向書及臺灣夜市在集美概念建議說明書等資料各一份可憑。爰為此聲請准許解除限制出境,以利接洽業務云云。

二、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一0三年度偵字第七四八號案號偵查中,經該署檢察官合法通知聲請人應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到庭,合法送達至被告桃園市○○區○○路○段○○巷○號住所後,二次均由聲請人配偶於庭期當日具狀以聲請人仍在大陸工作無法返臺開庭,預計返台時間為一0三年一月底為由請假,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聲請人配偶所提出之請假單各二份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一0二年度他字第三六0五號卷第二七頁、第二九頁、第三五頁、第三九頁、第四二頁)。嗣經該署檢察官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聲請人到案後,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前往聲請人上開戶籍址執行拘提,仍拘提無著,遂經該署檢察官於一0三年四月十五日發佈通緝在案,嗣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經警緝獲到案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暨函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一0三年度偵字第七四八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三0頁、第四五頁、第四六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警詢筆錄(一0三年度偵緝字第五00號卷第一頁至第七頁)各一份在卷可稽。且聲請人自一00年一月一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十八日止,除於一00年五月十二日出境、同年月十四日入境、同年月十五日出境、同年月十八日出境外,在上開案件偵查中,並無入出境之紀錄,亦有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份在卷足憑(本院一0四年度聲字第四五六號卷第五七頁)。據此,堪認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其前於偵查中,係因搬家地址變更未能收受開庭通知,始未到庭應訊云云,要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㈡惟聲請人上開時、地為警緝獲,同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歸案,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准以新臺幣五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後,嗣於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聲請人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向本院追加起訴,該署對聲請人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則至一0四年一月三十日撤銷在案,此有該署點名單及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士檢朝冬一0三偵九五五三字第0一三0四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一0三年度偵緝字第五00號卷第三六頁;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八號案件卷第一頁)。而該案於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追加起訴繫屬本院後,由本院以一0四年度訴字第八號案件審理中,本院並未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聲請人自無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可言。是以,聲請人誤認其現由本院限制出境出海,其以有至大陸洽談業務有出境必要為由云云,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1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