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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4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聲字第495號

94年度自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士林律師公會

士林律師公會籌備處臺北律師公會(又名臺灣律師公會)兼 上三人代 表 人 謝諒獲 通訊地址:同上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吳水木被 告 袁靜文

蕭惠芳陳姿岑吳敦義司法院代 表 人 賴浩敏被 告 林世華

洪佩婷林鴻達上列聲請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4日以94年度自字第35號為判決,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前向本院自訴林秋香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本院以94年度自字第35號審理,並於民國99年8 月24日為不受理判決,惟自訴人係對如附表一、

二、三、四所示被告提起自訴,該判決僅就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為不受理判決,就如附表二、三、四所示被告漏未判決,爰就如附表二、三、四所示被告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補充判決或補充裁定之聲請,係就法院於其所受理之數案件,僅就其中一案或數案為裁判,因未受裁判部分之繫屬尚未消滅,得由當事人聲請法院或由法院依職權為補充判決或裁定。經查:

㈠聲請人即自訴人士林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籌備處、臺北

律師公會(又名臺灣律師公會)及謝諒獲就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提起本件自訴之始,自訴人兼上列3 人代表人謝諒獲雖具律師資格而為自訴代理人,惟謝諒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96年6 月23日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以96年度律懲字第2 號,依律師法第39條第1 、3 款、第44條第4 款等規定,決議為律師除名之懲戒處分後,經謝諒獲不服,再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98年6 月26日決議維持原除名懲戒處分確定,有上開懲戒決議書2 份及法務部律師基本資料查詢1 紙附於94年度自字第35號卷可稽。依律師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自訴人兼自訴代理人謝諒獲已不得充律師,自訴人自謝諒獲被律師除名後,提起本件自訴,即未委任律師行之,自訴程式顯有未備。本院94年度自字第35號案件審理時已於99年3 月25日當庭裁定,命自訴人於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當庭向自訴人兼上列3 人代表人謝諒獲宣示生效,有準備程序筆錄附於該卷可稽。惟自訴人並仍未補正律師為代理人,已逾該裁定所命10日補正期間,其自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經本院於99年8 月24日以94年度自字第35號判決僅就附表一所示被告諭知不受理,經調該卷核閱無訛。

㈡然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於本院99年8 月24日94年度自字第35

號不受理判決前,聲請人即自訴人已將其等列為被告(詳見附表二出處欄),經調該卷核閱無訛,本院上開不受理判決就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漏未判決,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補充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有上述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所示。

㈢至聲請人即自訴人就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提起之上開自訴

,經本院於99年8 月24日以94年度自字第35號判決不受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2 月14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5 月31日以10

1 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後,業已確定,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調該卷核閱無訛。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聲請人即自訴人係於本院於99年8 月24日以94年度自字第35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後,始將其等列為被告(詳見附表三出處欄);如附表四所示被告,聲請人即自訴人係於本院於99年8 月24日以94年度自字第35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後,且係於聲請本件補充判決時,始將其等列為被告(詳見附表四出處欄),均非屬本院94年度自字第35號自訴案件繫屬中之被告,並非該案件之漏判,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黃珮茹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姝妤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裁判日期:201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