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95號聲 請 人 士林律師公會
士林律師公會籌備處臺北律師公會(又名臺灣律師公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複審委員會板橋律師公會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 上八人代 表 人 謝諒獲 通訊地址:同上上列聲請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4日以94年度自字第35號及94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為判決,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及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士林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籌備處、臺北律師公會(又名臺灣律師公會)及謝諒獲,前向本院自訴林秋香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本院以94年度自字第35號審理,並於民國99年8 月24日為不受理判決,惟自訴人係對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被告提起自訴,該判決僅就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為不受理判決,就如附表二、
三、四所示被告漏未判決,爰就如附表二、三、四所示被告聲請補充判決;又聲請人士林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籌備處、臺北律師公會(又名臺灣律師公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複審委員會、板橋律師公會、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謝諒獲,於上開刑事自訴案件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於書狀中表明不論刑事裁判結果如何均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本院未予裁定移送至民事庭,爰聲請補充裁定等語。
二、按補充判決或補充裁定之聲請,係就法院於其所受理之數案件,僅就其中一案或數案為裁判,因未受裁判部分之繫屬尚未消滅,得由當事人聲請法院或由法院依職權為補充判決或裁定。經查:
㈠聲請人即自訴人士林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籌備處、臺北
律師公會(又名臺灣律師公會)及謝諒獲就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提起本件自訴之始,自訴人兼上列3 人代表人謝諒獲雖具律師資格而為自訴代理人,惟謝諒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96年6 月23日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以96年度律懲字第2 號,依律師法第39條第1 、3 款、第44條第4 款等規定,決議為律師除名之懲戒處分後,經謝諒獲不服,再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98年6 月26日決議維持原除名懲戒處分確定,有上開懲戒決議書2 份及法務部律師基本資料查詢1 紙附於94年度自字第35號卷可稽。依律師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自訴人兼自訴代理人謝諒獲已不得充律師,自訴人自謝諒獲被律師除名後,提起本件自訴,即未委任律師行之,自訴程式顯有未備。本院94年度自字第35號案件審理時已於99年3 月25日當庭裁定,命自訴人於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當庭向自訴人兼上列3 人代表人謝諒獲宣示生效,有準備程序筆錄附於該卷可稽。惟自訴人並仍未補正律師為代理人,已逾該裁定所命10日補正期間,其自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經本院於99年8 月24日以94年度自字第35號判決僅就附表一所示被告諭知不受理,經調該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即自訴人士林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籌備處、臺北
律師公會(又名臺灣律師公會)及謝諒獲,就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提起之上開自訴,經本院於99年8 月24日以94年度自字第35號判決不受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2 月14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且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5 月31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後,業已確定,經調該卷核閱無訛。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聲請人即自訴人係於本院於99年8 月24日以94年度自字第35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後,始將其等列為被告(詳見附表三出處欄);如附表四所示被告,聲請人即自訴人係於本院於99年8 月24日以94年度自字第35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後,且係於聲請本件補充判決時,始將其等列為被告(詳見附表四出處欄),均非屬本院94年度自字第35號自訴案件繫屬中之被告,並非該案件之漏判,聲請人即自訴人就此部分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聲請人士林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籌備處、臺北律師公
會(又名臺灣律師公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複審委員會、板橋律師公會、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謝諒獲,主張其等於上開刑事自訴案件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於書狀中表明不論刑事裁判結果如何均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即令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規定,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惟聲請人所提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99年8 月24日以94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如聲請人之主張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且該判決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1 月14日以100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且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5 月31日以101 年度台附民字第1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後,業已確定,經調該卷核閱無訛,是本院94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判決就聲請人所主張上開部分並無漏判之情形,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補充裁定,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㈣至聲請人即自訴人士林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籌備處、臺
北律師公會(又名臺灣律師公會)及謝諒獲,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係於本院99年8 月24日94年度自字第35號不受理判決前,已將其等列為被告(詳見附表二出處欄),經調該卷核閱無訛,本院上開不受理判決就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漏未判決,聲請人即自訴人就此部分聲請補充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此部分另為補充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黃珮茹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姝妤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