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7號聲 請 人 楊文賓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4 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文賓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四月二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文賓前因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114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惟因被告日前接獲日本方面邀請於民國104 年3 月下旬至日本東京表演,對被告來說,乃千載難逢之機會,為此祈請鈞院能解除聲請人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讓被告能參與夢寐以求之表演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
6 號、92年台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均同此見解。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4 月2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而准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核先敘明。
㈡本案經調查相關證據,及傳喚證人到庭作證後,業於104 年
2 月26日宣示判決「楊文賓所犯如附表四、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附表四之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NOKI
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有該判決書可參。被告就所指受邀於104 年3 月27日至日本東京表演,預計於同年月31日返國等情,業據其提出表演行前通知及表演海報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104 年3 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之工作及入出國行程之需要、涉犯情節及本院前開宣示判決之內容,認為被告除前已提出之10萬元保證金外,如能再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應能擔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准許被告提出10萬元保證金後,解除其104 年
3 月26日起104 年4 月2 日止出境、出海之限制。㈢惟就被告所聲請解除限制住居部分,本院認為確保將來審判
及執行之進行,除因被告為工作之需求而需前往日本,本院予以准許其於提出10萬元保證金後,解除上開一定期間之限制出境、出海之外,並無解除限制住居之必要,爰就此部分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