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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4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世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世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李世昌所犯脫逃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附表 受刑人李世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脫逃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5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1,000 元折算1 日 │1,000 元折算1 日 │1,000 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102 年5 月13日 │102 年8 月29日 │101 年3 月間 │├───────┼─────────┼─────────┼─────────┤│偵 查 機 關│花蓮地檢103 年度偵│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年 度 案 號│緝字第159 、160 號│緝字第457 號 │緝字第453 號 │├───┬───┼─────────┼─────────┼─────────┤│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190 │103 年度士簡字第 │103 年度審簡字第 ││事實審│ │號 │530 號 │841 號 ││ ├───┼─────────┼─────────┼─────────┤│ │判 決│103 年7 月15日 │103 年7 月30日 │103 年9 月25日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190 │103 年度士簡字第 │103 年度審簡字第 ││ │ │號 │530 號 │841 號 ││判 決├───┼─────────┼─────────┼─────────┤│ │判決確│103 年8 月1 日 │103 年8 月26日 │103 年11月14日 ││ │定日期│ │ │ │├───┴───┼─────────┼─────────┼─────────┤│備 註│花蓮地檢103 年度執│士林地檢103 年度執│士林地檢103 年度執││ │字第1936號 │字第4308號 │字第5671號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