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顧平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確認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1 月3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4 萬8000元(票號:573256號)、450 萬元(票號:573257號)、205 萬元(票號:573258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開民事訴訟所審理關於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究係聲請人向告訴人所借貸或係詐欺所得及金額之多寡均與與本案刑事詐欺案件相關,為免徒耗司法資源,爰依法聲請停止審判等語。
二、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定有明文。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所定情形時,其審判應否停止,刑事法院原有審酌之權,誠以刑事裁判並不受民事裁判之拘束,如併就民事法律關係自行審認,以為刑事判決之基礎,不更停止刑事之審判程序,亦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 年度偵字第12856 號偵查起訴,起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⒈於92年9月間,在告訴人臺中市○○街○○號4 樓住處,向告訴人佯稱:其黨政關係良好,可以104 萬8000元之代價購買鄰地8 坪土地與告訴人所有座落於臺中市○○段○ ○○○○號土地合併使用,取得較完整之土地使用或處分計畫,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自92年10月1 日起至93年3 月18日止,陸續匯款104 萬8000元至告訴人之女陳斐文帳戶內,並由陳斐文提領後交付聲請人,然聲請人始終未辦理所謂代購鄰地8 坪之手續,告訴人始察覺受騙。⒉於93年2 月間,至告訴人上開住處,向告訴人詐稱:遠東集團將負責全省國道ETC 案工程,伊任職於國民黨,黨政關係良好,可取得投資獲利之機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自93年5 月3 日起,陸續匯款450 萬元至聲請人臺北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投資遠東ETC 案之用,嗣聲請人並未代為投資,告訴人始察覺受騙。⒊另先後於94年3 月、95年5 月間,分別至告訴人上開住處,向告訴人詐稱:為取回其父在美國遺產,已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辦理,需先繳交律師費,待勝訴取回款項時,將優先償還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94年3 月14日、95年5 月16日匯款205 萬元至聲請人上開帳戶內,嗣告訴人因得知聲請人於他案被訴尚且偽稱其已因腦溢血病逝於美國加州洛杉磯等情,始察覺受騙等情。本案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63 號審理中,此有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63 號詐欺卷宗在案可稽。
㈡又聲請人已於104 年4 月14日對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明確認聲請人於102 年1 月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04 萬8000元(票號:573256號)、
450 萬元(票號:573257號)、205 萬元(票號:573258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人於上開民事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略以:告訴人持有以聲請人所簽發之上開3 紙本票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914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開本票裁定均係告訴人不遵守借貸協議,利用聲請人入監服刑之不便所聲請,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0
9 條督促程序之規定,且聲請人於簽發上開本票後已陸續清償部分款項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 至3 頁、第24頁反面)。
㈢本院就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聲請人於另案民事訴訟所
敘明之原因事實互核以觀,聲請人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所確認不存在者既為其於102 年1 月3 日所簽發之3 紙本票債權,而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之時間相隔甚遠,且其於民事起訴狀所記載之原因事實亦非有關其於本案詐欺案件起訴之範圍,則本案詐欺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自不以另案民事法律關係為斷。況刑事裁判本不受民事裁判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是本院自應就告訴人所交付聲請人之金額加以調查審認。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審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規定
停止審判之法律要件不符,則聲請人據以主張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所請於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蔡守訓法 官 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蘭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