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蘇乾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104 年度執聲字第2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乾誌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蘇乾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業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 年。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受刑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停止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聲請裁定免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聲請意旨誤載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2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予更正。)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聲請,徵諸同條例第1 條後段、刑法第9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1月
2 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該案於10
1 年12月4 日確定,並於101 年12月21日起經解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迄今已逾2 年3 月等情,有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32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又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已滿1 年6 月,並於103 年11月起
晉入第一等,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復均在22分以上,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遂以受處分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合於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要件,報請法務部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經法務部核准該所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不免其刑之執行)等情,有該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及法務部104 年3 月2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附卷足憑,堪認受處分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條後段,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