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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7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淑芬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4 年5 月8 日士檢朝執卯104 執聲他482 字第14959 號函所為不予發還之處分,聲請變更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一零四年五月八日以士檢朝執卯一零四執聲他四八二字第一四九五九號函關於不得發還附表二所示扣押物品之處分應予撤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保管字第0三七一九號扣押物品清單中如附表二所示扣押物品應發還江淑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淑芬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聲請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

6 月,嗣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104 年3 月25日假釋出監。附表一所示2 筆款項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摺10本【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表編號2-1 、2-1 所示存摺10本,亦即為前開高院判決附表六之1 編號32所示存摺10本】,係上開案件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搜索而扣押之物,前開物品既均未經法院以供犯罪所用、所得或預備犯罪之物為理由而諭知沒收,自應於判決確定後發還,惟聲請人具狀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5 月8 日士檢朝執卯104 執聲他482 字第1495

9 號函回覆稱因同案被告宋國壽仍在通緝中,需俟全案確定後再依法辦理,暫無法發還扣案物等語,士林地檢署前開函覆內容已不合理限制聲請人處理個人財物,爰請求變更撤銷該署檢察官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惟所謂無留存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

4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聲請人前於104 年4 月30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聲請發還

扣押其所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嗣該署檢察官以104年5 月8 日士檢朝執卯104 執聲他482 字第14959 號以「因尚有同案被告宋國壽經本署發布通緝中」為由暫不予發還(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於104 年5 月1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案準抗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執聲他字第482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刑事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1 枚可稽。而原處分係以平信寄出,且前開執行卷宗內並無回執聯可供查考聲請人或其送達代收人係於何日收受送達,聲請人復提出其送達代收人吳君鎰於10

4 年5 月12日收文之原處分影本1 紙在卷可憑(上有送達代收人吳君鎰之收文章戳1 枚,本院卷第6 頁),並陳明係在該日收受送達等語(本院卷第36頁背面),於無其他證據足資審認之情形下,聲請人所述收受原處分之日期應堪採信,而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5 月13日起算加計5 日為10

4 年5 月17日,該日為星期日,屬休息日,故應以次日即10

4 年5 月18日為提出準抗告之末日,是聲請人於準抗告期間內之104 年5 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其聲請堪認並未逾前開法定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而聲請人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98年度偵字第12679 號、第12680 號、第13008 號、第14

725 號、第14732 號、第15376 號、第15378 號、第15379號、第15381 號至第15384 號、第15836 號至第15841 號、第16342 號、第16892 號、第16894 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後,經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8號判決(下稱原審高院判決)撤銷本院一審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審高院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宋國壽等人明知日月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公司)之營業項目均未包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且日月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而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第5 款之違法經營期貨事業罪。而附表一所示款項及附表二所示物品,確係於原審偵查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且均未經原審高院判決諭知沒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起訴書、原審高院判決各1 份(本院卷第59頁至第100 頁)、士林地檢署98年度保管字第03454號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支票影本1 紙及扣押物封條(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背面)、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士林地檢署98年度保管字第0371

9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本院卷第43頁)等資料存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㈢聲請人聲請如附表二所示存摺10本部分:

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存摺10本,雖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列為證據(前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9、71),惟前開起訴書就證據清單編號69部分,所載明之待證事實為:聲請人曾於98年7 月至8 月間提領現金,致其名下銀行帳戶餘額僅餘零頭之事實,就證據清單編號71部分,所載明之待證事實則為:

聲請人以不法所得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巷○○號、98號房地之事實,此有前開起訴書1 份在卷可憑,斟酌前開待證事實,顯非以附表二所示存摺10本之外觀或特徵作為物證,而係以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領紀錄為證,縱需於日後同案被告宋國壽到案時加以援用,亦以留存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明細作為證據,即為已足,尚無留存附表二所示存摺10本之必要;況附表二所示存摺10本均未經認定屬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原審高院判決於理由中敘明難認與聲請人前開犯罪行為有關聯性,且核非供聲請人犯罪所用、所得或預備用之物,亦均非違禁物,自無庸沒收乙情,亦有原審高院判決在卷可憑。本院斟酌上情,認附表二所示存摺10本既未經諭知沒收,復無繼續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自應准許,原處分逕予駁回聲請人請求發還附表二所示存摺10本之聲請,即有未洽。

㈣至聲請人雖又聲請發還附表一所示款項:

⒈附表一編號1 所示款項,係原審偵查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命聲請人提出不法所得後,嗣由聲請人之妹江淑芳提出支票

1 紙(發票日期為98年9 月9 日,票號:FF0000000 號,金額新臺幣450 萬元,受款人為臺灣士林地檢署)交予該署檢察官,再由該署兌領入庫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贓證物品清單、士林地檢署98年度保管字第3454號贓證物款收據及上開支票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 頁至第

8 頁),是附表一編號1 所示款項並非依「搜索、扣押」之強制處分程序而來,而係聲請人主動提出,應甚為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43 條規定,亦應準用同法第142 條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⒉又附表一編號2 所示款項,係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 巷○○號、98號房屋及所座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件扣押不動產)於偵查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命令禁止處分,嗣經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後,將分配款項發還予本件扣押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江淑芳,此筆款項嗣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乙情,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9 月16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8年度偵字第12680 號卷三第322 頁)、98年9 月21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98年度偵字第12679 號卷三第85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3 月3 日士院景99司執富字第35190 號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及前開起訴書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卷宗核閱無訛,亦堪認定屬實。

⒊而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款項固均未經原審高院判決諭知沒

收,且均未經原審高院判決認定是否係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宋國壽等人之犯罪所得,另本件扣押不動產則未經原審高院判決認定是否係聲請人以犯罪所得所購買之贓物等情,雖有原審高院判決1 份在卷可稽。然查:

⑴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宋國壽共同經營日

月公司,由同案被告宋國壽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則擔任副董事長,渠等共同基於詐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對外銷售GMA 金融商品,以招攬投資人,並向投資人收取鉅額投資款項,是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宋國壽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及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另聲請人尚因協助同案被告宋國壽隱匿不法集團之重大犯罪所得,而與同案被告宋國壽共同涉犯95年5 月30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及96年7 月1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罪等情,有前開起訴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至第100 頁),合先敘明。

⑵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款項部分,此筆款項業經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將之列為證據,以資證明聲請人藏匿不法所得之事實,此有前開起訴書1 份在卷可憑(前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0,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佐之聲請人於原審偵查中供承:我因為銷售GSM 而獲取高額佣金,我在98年9 月查獲前從銀行帳戶領出贓款1,387 萬元,其中的700 多萬元是放在我妹江淑芳那邊等語(98年度偵字第12679 號卷一第114至116 頁),而此筆款項乃聲請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要求後,委由江淑芳提出,是自可疑為聲請人交由江淑芳保管之款項,而聲請人既然與同案被告宋國壽共同違法經營期貨事業,聲請人復遭起訴與同案被告宋國壽共同隱匿不法所得,則此筆款項實可疑為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宋國壽之不法所得;另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聲請人於調查及偵查中均供稱:本件扣押不動產是我買來自住,登記在江淑芳名下,第一期價款300 萬元及第二期價款150 萬元均是由我支付,我以江淑芳名義向永豐銀行貸款1,800 萬元,每月貸款本息10餘萬元亦均由我給付,江淑芳之永豐銀行繳房貸的帳戶均係我在使用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813號卷一第295 頁、98年度偵字第12679 號卷一第114 至116 頁、98年度偵字第12679號卷十二第227 頁),佐以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8年9 月4 日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聲請人財產資料,其中關於本件扣押不動產部分之調查報告記載有:三、該屋以聲請人名義貸款2,100 萬元,每月本息約9 萬4,000元係由江淑芳設於永豐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支出,然該帳戶資金來源除江淑芬其他帳戶匯入外,尚有「宋國壽」於97年6 月30日匯入150 萬元等內容,此有前開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98年度他字第2813號卷一第320 頁),是由上開聲請人所述及購買本件扣押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以觀,本件扣押不動產雖登記於聲請人之妹江淑芳名下,然實可疑為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宋國壽等人非法經營期貨事業,並以不法所得進而購得之贓物,則附表一編號2 所示款項,實不無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宋國壽違法經營期貨業務並加以隱匿之不法所得之嫌。

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所為前開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然原審高院判決中並未認定附表一所示2 筆款項與聲請人前開經起訴或遭判決確定之犯行無關;且附表一所示2 筆款項既可疑為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宋國壽之不法所得,業如前述,而同案被告宋國壽經通緝尚未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則附表一所示2 筆款項是否作為本案之證據、與本案案情關連性之強度、乃至是否為同案被告宋國壽因犯罪所得之物,而得依前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諭知沒收,均尚待同案被告宋國壽到案後由承審法院加以調查審認;再者,原審高院判決中所認定被害之投資人數甚眾(見原審高院判決附表七),則附表一所示2 筆款項是否為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贓物,而得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執行檢察官尚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則為日後同案被告宋國壽到案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難認無繼續扣押附表一所示2 筆款項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附表二所示存摺10本,既經原審高院判決於理由中敘明並非供聲請人前開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所用、所得或預備用之物,且與聲請人前開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並無關連,復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其聲請撤銷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之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准將附表二所示存摺10本發還與聲請人。至聲請人另請求發還如附表一所示2 筆款項部分,因尚可疑為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宋國壽之不法所得,同案被告宋國壽既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罪,則附表一所示2 筆款項猶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或予以沒收之可能,而均需待同案被告宋國壽到案後始能加以審認,則於同案被告宋國壽尚未到案前,自難認無留存扣案之必要,是原處分就此部分暫未許予發還之處分,難謂不當,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第413條、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附表一┌─┬─────────────┬──────────┐│編│扣押物 │備註 ││號│(單位:新臺幣) │ │├─┼─────────────┼──────────┤│1 │450萬元 │士林地檢署98年度保管││ │(乃臺灣銀行水湳分行、支票│字第03454號保管單 ││ │號碼:FF0000000 號支票,經│ ││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後予以│ ││ │兌領所得之款項) │ │├─┼─────────────┼──────────┤│2 │臺北市○○區○○段4 小段 │ ││ │232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第2412│ ││ │、2415建號不動產(門牌號碼│ ││ │:臺北市○○區○○○路○ 段│ ││ │248 巷92號、98號)經強制執│ ││ │行後,債務人可受分配餘額1,│ ││ │023 萬2,497 元 │ │└─┴─────────────┴──────────┘附表二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第

2-1 號、第2-2 號┌─┬───┬────────┬───────┬──────┬───┐│編│戶名 │金融機構 │帳 號│備註(扣押物│數 量││號│ │(銀行代號) │ │品編號) │(本)│├─┼───┼────────┼───────┼──────┼───┤│1 │江淑芬│中信證券股份有限│565S0000000 │證券存摺 │1 ││ │ │公司(565S) │ │(2-1) │ │├─┼───┼────────┼───────┼──────┼───┤│2 │江淑芬│復華綜合證券股份│958I0000000 │證券存摺 │1 ││ │ │有限公司天母分公│ │(2-1) │ ││ │ │司(958I) │ │ │ │├─┼───┼────────┼───────┼──────┼───┤│3 │江淑芬│永豐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外幣組合存款│1 ││ │ │000-0000) │ │(2-1 ) │ │├─┼───┼────────┼───────┼──────┼───┤│4 │江淑芬│復華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 │活期儲蓄存款│1 ││ │ │(000-0000) │ │(2-1 ) │ │├─┼───┼────────┼───────┼──────┼───┤│5 │江淑芬│臺灣銀行武昌分行│000000000000 │活期儲蓄存款│1 ││ │ │(000-0000) │ │(2-1 ) │ │├─┼───┼────────┼───────┼──────┼───┤│6 │江淑芬│國泰世華銀行館前│000000000000 │證券活期儲蓄│1 ││ │ │分行(013 ) │ │存款(2-1 )│ │├─┼───┼────────┼───────┼──────┼───┤│7 │江淑芬│臺灣土地銀行台北│000000000000 │活期儲蓄存款│1 ││ │ │分行(000-0000)│ │(2-1 ) │ │├─┼───┼────────┼───────┼──────┼───┤│8 │江淑芬│臺灣土地銀行台北│000000000000 │外匯活期存款│1 ││ │ │分行(005 ) │ │(2-1 ) │ │├─┼───┼────────┼───────┼──────┼───┤│9 │江淑芬│永豐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1 ││ │ │000-0000) │ │(2-2 ) │ │├─┼───┼────────┼───────┼──────┼───┤│10│江淑芳│永豐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1 ││ │ │(000-0000) │ │(2-2 )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