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SALEEM UDDIN SIDDIQUI(中文姓名:林阿里)選任辯護人 羅興章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
5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SALEEM UDDIN SIDDIQUI (中文姓名:林阿里)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完成各項蒐證並提起公訴,解除限制出境對於證據調查已無影響;被告原於臺灣開設夏帝奇國際有限公司從事國際貿易,主營鹽燈、中東服飾、機器設備、廢五金等買賣,因本案經媒體報導後,其所開設店面遭人惡意噴漆騷擾而無法正常營業,因而結束營業,急需尋找新的貿易機會以維生計,其從事國際貿易有往來臺灣及巴基斯坦國之必要,且入出境紀錄良好,無潛逃出境之虞;又被告妻子及一對兒女均為我國人,被告並無拋棄妻小自行潛逃之虞;另被告原定於民國103 年10月4 日返回巴基斯坦國探視父母並進行為期23日之商務拜訪,因遭本院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而取消前次已開票之機票,惟被告購買機票有效期限為104 年
6 月19日,且有Dynemic Metals及Fast Engineering Works兩間公司邀請被告參訪進行國際商務貿易合作,被告已有確實出訪計畫,並購買雙程來回機票,無逃亡可能,請求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01條之2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林阿里(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嫌、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9 月30日士檢朝仁
103 他3136境管字第67號函予以限制出境、出海,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3136號卷第24頁)。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0538 號、第10824 號提起公訴後,又經本院以103 年12月11日士院俊刑洪103 審侵訴58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限制出境、出海(見103年度審侵訴字第58號卷第13號卷第13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於準備程序否認犯行,惟有卷存事證可佐,本院認其涉犯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等罪嫌疑重大,且就所涉相關情節尚待調查證據以釐清、確認,佐以被告為巴基斯坦國籍人士,除妻子與子女外之原生家庭成員均在巴基斯坦國,與被告有貿易往來合作之公司亦在國外,顯見其有國外經濟來源及親族支援,而具相當能力在境外生活;再被告業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前開罪嫌,其中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刑刑度既重,客觀上足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縱其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均遵期到庭,亦無從確保日後本案刑事審判或刑罰執行等程序之進行,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併考量限制出境對被告人身自由之手段強度已較羈押輕微,本院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辯以解除限制出境對證據調查無影響,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遵期到庭,顯無逃亡之虞,且配偶及子女均為我國籍,在臺灣亦有固定住所,殊無可能拋棄妻小自行潛逃,因有公司邀請參訪進行國際商務貿易合作,其有確實出訪計畫並購買雙程來回機票,機票效期將屆至等詞,均與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洵無足採。
(三)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涉犯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罪嫌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且前經諭知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存在,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並權衡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認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以前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白瑋伶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