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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8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84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受刑人謝清彥前係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受刑人,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時,因書面報告使用「獄卒」字彙,該監獄命其禁止使用該字彙,並命重新學習尊重他人,卻未說明禁止之原由及法律依據,受刑人遂於同年月26日以書信批判該監之歷來權威,該監爰以書信內容涉侮辱為由,逕以行政懲處簽辦受刑人違規處分,經申訴維持原處分,向法務部矯正署再申訴仍維持原處分;(二)於103 年10月23日借提至桃園監獄時,以訴狀擬向司法院申請釋憲,該監企圖阻撓,命受刑人刪除部分內容,受刑人被迫同意,刪除後再寄發,該監卻濫權以「誣控濫告」之名,旋即對受刑人施以違規處分,受刑人不服,經申訴維持原處分,向法務部矯正署再申訴仍維持原處分;(三)於10

4 年3 月9 日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9 條請求會見機關首長,以反應監內非法處遇及獄卒包庇之行,但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案後毫無回應,受刑人於同年4 月15日提出書面申訴,該監仍未回應,甚至指派教誨師向受刑人詢查始末,企圖推諉卸責以草率結案,監所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消極處分;並於104 年4 月15日以書面請見典獄長,以反應監內不合規定之處遇,惟所方收件後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消極處分;(四)於104 年4 月15日,在臺北看守所忠一舍擬向教區科員領取掛號文件時,該科員先以一副輕佻口吻命受刑人「打個招呼吧,謝清彥,你不會尊重嗎?」受刑人狐疑回應:「什麼東西啊?我為什麼要尊重你?你上次展現誠意給我,從今天起我也要對你禮尚往來,展現我最大的誠意」。所方旋即扭曲受刑人原委、原意,以「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之輕侮管教人員之名,處以訓誡處分,用謊言拼湊獎懲事實;(五)於104 年4 月24日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出庭返回臺北看守所,依例檢身時,所方假藉沒看清楚之名,故意命受刑人多次徒手扒開肛門並咳嗽,以達其公然狎弄受刑人之目的,有遮幕卻故意不使用,等於公然於走道實施檢身,又檢身時周遭諸多閒雜不相干之管理員、雜役、其他收容人等一同於現場觀看,經受刑人反彈,現場督勤官非但未加制止,反加入褻玩受刑人之隊伍再度命受刑人脫褲扒開肛門、咳嗽,供其檢查,有違法濫權之情事。為此爰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53 號、第720 號解釋意旨,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10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六、監獄對於申訴之受刑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監獄行刑法第6 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法第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 653號解釋,以其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宣告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在案。在相關法規修正公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本院釋字第653 號解釋應予補充。司法院釋字第72

0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 月確定,並於102 年6 月5 日起至桃園監獄執行,於同年月10日移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又於102 年8 月 6日至同年月19日、同年9 月16日至12月27日、103 年2 月10日至同年4 月10日、同年4 月24日至同年5 月20日、同年9 月23日至同年12月9 日、104 年5 月25日至同年6 月

1 日因借提而至桃園監獄執行,復於104 年3 月2 日至同年5 月14日、同年6 月8 日至今因借提而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則受刑人如不服監獄之處分,自應循監獄行刑法第6 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進行申訴程序救濟,雖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20 號解釋意旨,已就羈押法第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補充解釋,惟受刑人與羈押被告於刑事程序係分屬不同階段之人,監獄行刑法第6 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亦非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20 號解釋意旨之對象,則受刑人援引上開解釋認本件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準抗告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釋字第720 號解釋意旨未合,難認於法有據,應予駁回。再且,受刑人在監獄所受之處遇或處分,包括為拘束人身自由、受刑人健康與安全、監獄管理、矯治等目的,所為之必要措施,又司法院釋字第691 號解釋雖謂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究應由何種法院審理、循何種程式解決,所須考慮因素甚多,諸如爭議案件之性質及與所涉訴訟程式之關聯、即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式及制度之設計,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

」惟該解釋仍指示「在相關法律修正前,鑑於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 2條以下有關規定,此類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顯然該號解釋作成時,多數意見認為受刑人申請假釋之救濟,屬行政訴訟之性質。由於假釋屬監獄之處遇或處分之一環,故在該號解釋下,監獄之其他處遇或處分之救濟,亦應屬行政爭訟之性質(釋字第720 號解釋大法官羅昌發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即同此意旨),本件受刑人所提不服監所之處分及處遇,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情形,且非屬刑事訴訟法所定犯罪追訴及決定是否處罰之刑事爭訟事項,性質上屬行政爭訟性質,實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之,併予指明。

(二)又被告現所執行之案件,執行指揮書之案號分別係依 102年執更甲字第3037號(下稱甲案)、103 年執甲字第9757號(下稱乙案)、103 年執甲字第8495號(下稱丙案),甲案原係基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乙案原係基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02 號判決之內容為指揮執行,丙案原係基於臺灣桃園法院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200 號判決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裁定影本、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均非諭知各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固依司法院釋字第72

0 號解釋及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規定提起準抗告,因受刑人所執行之確定判決均非本院所諭知,本院自無法受理聲請人之聲請事項,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15-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