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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9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50號聲 請 人 陸建宗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4 年度侵訴字第17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陸建宗所犯雖為重罪,但相關證人在偵查中業經具結,且聲請人係因在新竹工作,才會傳喚未到,並無逃亡意圖,又聲請人於本案後,未再因其他強制性交案件經警調查,故其無反覆實施之虞,請准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

二、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5 號解釋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有卷附被害人

指訴、證人證述、診斷證明書及現場圖等可資佐證,是其涉犯加重強制性交、強制性交等罪嫌重大。又聲請人未住戶籍地,屢有通緝到案之紀錄,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又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足認其有逃匿之高度可能性,且於民國103 年1 月至5 月間密集犯下前開犯行,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且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04 年5 月6 日起執行羈押。

㈢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保,惟其所涉強制性交、加重強

制性交等罪嫌,有卷附被害人指訴、證人證述、診斷證明書及現場圖等可資為憑,足見其所涉上開罪嫌重大,且聲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被害人及多數證人警詢、偵查證詞之證據能力,並聲請傳喚該等證人到庭,是本案尚有進行交互詰問及後續調查之必要,惟聲請人前有多次通緝到案之紀錄,佐以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名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其素行及所涉犯行刑度嚴峻,恐有不再到庭接受審判或到場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致使法院審判、執行之目的無法達成,是本案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兼之聲請人係於103 年1 月至5 月間多次犯下本案犯行,堪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從而,本案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具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