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1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明昇被 告 彭國誠被 告 魏宏全被 告 林傳詠被 告 鄒明輝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4 年度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明昇、彭國誠、魏宏全、林傳詠及鄒明輝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97條罪嫌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21 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TOYOTA煞車油125 罐、TOYOTA變速箱油(CVT )7 瓶、TOYOTA變速箱油(T-Ⅳ)75瓶、TOYOTA變速箱油(WS)68瓶、TOYOTA機油(5W-50 )25瓶為仿冒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為此依商標法第98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此項沒收,乃絕對沒收原則之規定,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均應予以沒收,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明昇、彭國誠、魏宏全、林傳詠及鄒明輝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給予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2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惟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TOYOTA變速箱油(T-Ⅳ)共75罐、TOYOTA變速箱油(WS)共68罐、TOYOTA機油(5W-50 )25罐部分(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保管字第91號編號5 至編號10),確屬仿冒品,有台灣國際法律專利法律事務所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 份及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鑑視證明書2 份在卷可證(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521 號卷第104 頁至第111 頁、第115 頁、第118 頁至第132 頁),是上開物品確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聲請沒收扣案之TOYOTA煞車油共125 罐、TOYOTA變速箱油(CVT )7 罐部分(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保管字第91號編號1 至編號4 ),經送檢驗分析後,係屬真品,有上開鑑視證明書可稽。準此,此部分扣案物既非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品,應無適用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且該等扣案物又非屬刑法第38條所定應沒收之物,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佩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1 │TOYOTA變速箱油(T-Ⅳ)│共75罐│├──┼───────────┼───┤│2 │TOYOTA變速箱油(WS) │共68罐│├──┼───────────┼───┤│3 │TOYOTA機油(5W-50 ) │25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