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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9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28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許佩霖律師被 告 謝丞鎧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115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丞鎧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丞鎧業已坦承犯行,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顯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現行刑事訴訟法針對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人資格雖無明文規定,然為確保被告訴訟權益,就附隨於羈押強制處分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權人之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均得向法院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經查,聲請人林俊儀律師、許佩霖律師均為被告謝丞鎧之父謝浦育委任之辯護人乙節,此有刑事委任狀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是本院就上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40號、第2887號),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起訴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承認犯行,已無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何串供、勾串證人之虞,自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1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