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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自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14號自 訴 人 享岳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張培倫自 訴 人 徐敏健共 同自訴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被 告 羅庭偉

蔡智杰梅耀宇吳淑珍張心煌劉瑞蘋共 同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

黃程國律師周逸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庭偉、蔡智杰、梅耀宇、吳淑珍、張心煌、劉瑞蘋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享岳有限公司為高第社區新北市○○區○○路○ ○○

號3 樓區分所有權人,自訴人張培倫為高第社區新北市○○區○○路○ ○○ 號14樓區分所有權人,自訴人徐敏健為高第社區住戶,自訴人張培倫對於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關於民國

101 年10月26日選任主任委員、102 年10月27日102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有疑義,經本院民事庭分別於

103 年2 月18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確認該案被告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1 年10月26日選任被告張心煌為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103 年2 月18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558號民事判決確認高第社區於102 年10月27日之

102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存在,自訴人張培倫、自訴人徐敏健即遭被告羅庭偉等人不斷提出詐欺、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

㈡尤有甚者,被告羅庭偉、蔡智杰、梅耀宇、吳淑珍、張心煌

、劉瑞蘋等人假藉要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於103 年8 月18日至103 年12月15日間,故意於高第社區AB棟電梯及其一樓公佈欄、CD棟電梯及其一樓公佈欄、EF棟電梯及其一樓公佈欄等六處地點張貼會議記錄及開會通知書,惡意張貼以下侮辱文字:「請求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召開臨時會議,討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及本社區規約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訴請法院強○○○區住○○○○路○○○號14樓張培倫、徐敏健及8-5 號3 樓享岳有限公司遷離本社區,並訴請法院命8-4 號14樓及8-5 號3 樓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部分」,提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於自訴人享岳有限公司、自訴人張培倫、自訴人徐敏健強制遷離高第社區,並強制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㈢被告羅庭偉等人於前開會議記錄及開會通知書將自訴人張培

倫及自訴人徐敏健之個人資料包括「姓名、地址之聯絡方式及財產狀況」、自訴人徐敏健之敏感性個人資料包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易字第415 號有罪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4 月」,全然揭露。㈣公然侮辱及誹謗部分:

1.被告羅庭偉等人於103 年8 月18日至103 年12月15日間,明知於高第社區AB棟電梯及其一樓公佈欄、CD棟電梯及其一樓公佈欄、EF棟電梯及其一樓公佈欄等六處地點張貼會議記錄及開會通知書,並非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要件,假藉要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故意於高第社區AB棟電梯及其一樓公佈欄、CD棟電梯及其一樓公佈欄、EF棟電梯及其一樓公佈欄等六處張貼提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強制自訴人享岳有限公司、自訴人張培倫及自訴人徐敏健遷離,並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依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71 號刑事判決、101 年度上易字第22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知,高第社區1 樓為法定開放空間,非屬高第社區住戶之不特定人亦可自由進出,更可自由閱覽高第社區1 樓區域共計三處之公佈欄,高第社區AB、CD、EF棟電梯為往來高第社區住戶、住戶之親友、往來廠商(如送瓦斯、維修機電人員、維修電梯人員、裝潢師傅、水電修理師傅)、往來高第社區之不特定第三人等等,非高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均可利用之升降設備。故於高第社區上揭六處張貼文書,係屬「公然」無疑。

3.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第2 款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49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第3 款規定,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始得訴請法律強制遷離。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而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者均為違反法令情節重大之人。

4.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為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照)。自訴人享岳有限公司、自訴人張培倫、自訴人徐敏健居住於高第社區從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法令,竟遭被告羅庭偉等人惡意張貼前述會議記錄及開會通知書及其會議記錄之侮辱、毀謗文字,提案要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指稱自訴人等為嚴重違反法令之人,因為訴請法院強制遷離的陳述在一般擁有合理思維的公眾眼中,足以貶低自訴人等在公眾眼中的地位,亦可以令自訴人等成為被嘲笑的對象,貶損自訴人等在社會之評價,使其等受到高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住戶、住戶之親友、往來廠商(如送瓦斯、維修機電人員、維修電梯人員、裝潢師傅、水電修理師傅)、往來高第社區之不特定第三人之不信任及蔑視懷疑,使週遭第三人知悉被告羅庭偉等人指摘傳述之侮辱、毀謗事項,使自訴人等人格權遭受重大貶損,顯有輕蔑自訴人等,使自訴人張培倫、自訴人徐敏健在精神上、心裡上感受難堪,自屬侮辱、毀謗文字無疑。

㈤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1.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則自訴人張培倫、自訴人徐敏健之姓名、地址、聯絡方式、財產狀況及敏感性個人資料等個人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1 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疇。被告羅庭偉等人於

103 年8 月18日至103 年12月15日間,故意於高第社區上揭六處地點張貼會議記錄及開會通知書之行為,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2.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43 號刑事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2 年度豐簡字第16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其公告自應注意是否涉及個人隱私部分,如有涉及部分,在未得當事人同意時,即不得任意公告,即或有公告,亦應將涉及隱私部分遮住,讓他人無從任意查知。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款中並無授權公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地址姓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大樓管委會蒐集、處理或利用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個人資料,仍應按個資法的各項規定辦理,並加以妥善保護,以免住戶個資外洩遭人不當運用。

3.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因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以本案而言,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被告應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被告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

4.查會議記錄及開會通知書,與高第社區住戶之往來親友、往來廠商(如送瓦斯、維修機電人員、維修電梯人員、裝潢師傅、水電修理師傅)、往來高第社區之不特定第三人及公共利益並無關係,縱被告羅庭偉等人欲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在未得當事人同意時,即不得任意公告,即或有公告,亦應將涉及隱私部分遮住,讓他人無從任意查知,亦有其他合法、合理且符合一般人期待之方式可為。詎被告羅庭偉等人竟捨此途徑,反而以將前揭載有自訴人張培倫、自訴人徐敏建之姓名、地址、聯絡方式、財產狀況及甚將有自訴人徐敏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易字第415 號有罪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之敏感性個人資料等個人資料之會議記錄及開會通知書張貼於社區電梯、公佈欄等六處,以此公然揭露自訴人張培倫、自訴人徐敏建之個人資料,顯已逾越利用自訴人張培倫、自訴人徐敏建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亦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項第4 款所規定之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免責事由,是被告羅庭偉等人上開所為已侵害自訴人張培倫、自訴人徐敏建個人隱私甚明。㈥綜上,被告羅庭偉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

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犯罪所生損害甚鉅,致高第社區決議將訴請自訴人享岳有限公司、自訴人張培倫及自訴人徐敏健強制遷離,損及自訴人等利益權益甚巨,迄今未具絲毫悔悟之意,其行為之惡性非輕,行為仍屬可訾而應予以相應程度之非難。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者,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雖均侵害個人名譽,但實不相同。凡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此部分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告羅庭偉、蔡智杰、梅耀宇、吳淑珍、張心煌、劉瑞蘋等人涉有刑法公然侮辱罪、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無非係以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103 年

8 月16日會議紀錄(下稱本案會議紀錄)、高第社區103 年

8 月18日羅召字第000000000 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開會通知書(下稱本案開會通知書)、張貼照片等資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羅庭偉、蔡智杰、梅耀宇、吳淑珍、張心煌、劉瑞蘋固均坦承參與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103 年8 月16日會議,並由被告羅庭偉擔任召集人,召開103 年9 月20日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且本案會議紀錄、開會通知書業經核可張貼在自訴人等所指六處公佈欄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涉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被告等人均辯稱:高第社區前於103 年1 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已決議由管理委員會促請自訴人等改善破壞社區和諧之行為,若於3 個月內未加改善,則應依該次會議決議,訴請法院強制自訴人等遷離及出讓其等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詎自訴人等仍大量提出刑事告訴,被告等管理委員始於103 年8 月16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促請召集人即時任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被告羅庭偉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以執行103 年1 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上開決議,至於本案會議紀錄、開會通知書,係依往例分別於會後、會前張貼在社區公告欄,除被告羅庭偉曾於本案會議紀錄、開會通知書上核章外,其餘被告等人並未特別授意高第社區物業管理公司人員張貼,且其上所載事項乃係與決議及開會內容相關之資訊,為了使區分所有權人於會前得以廣泛討論並節省開會時間,而有就強制遷離議案中自訴人等之相關訴訟資料略示說明之必要,張貼地點亦係社區內之公告處所,並未對外公知,絕無公然侮辱、誹謗之惡意,亦屬在必要範圍內合理使用自訴人等個人資料等語。

六、本院查:㈠自訴人享岳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自訴人張培倫)、自訴人張

培倫、徐敏健、被告羅庭偉、蔡智杰、梅耀宇、吳淑珍、張心煌、劉瑞蘋等人於103 年8 月間均係高第社區住戶,且被告羅庭偉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蔡智杰係副主任委員、梅耀宇係監察委員、吳淑珍係財務委員、張心煌及劉瑞蘋則係一般管理委員。又被告等人於103 年8 月16日均曾參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席間決議敦請被告羅庭偉召開臨時會議,以便討論訴請法院強制自訴人等遷離社區乙案,會後由被告羅庭偉在本案會議紀錄上核章,交由物業管理人員依往例張貼在高第社區AB棟電梯及其一樓公佈欄、CD棟電梯及其一樓公佈欄、EF棟電梯及其一樓公佈欄等六處社區公佈欄,另由被告羅庭偉依主任委員之職權核章,在前開六處公佈欄張貼本案開會通知書,以通知高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

103 年9 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並載明當日預定之議程,嗣自訴人等於103 年8 月18日查知上情,因認損及其等名譽且已侵犯個人隱私,而於104 年2 月16日具狀提出本案自訴等情,除據自訴人等指訴、被告等人供述在卷,並有自訴狀及所附建物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自訴人享岳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案會議紀錄、開會通知書、張貼照片10張、高第社區98年度2 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審自卷第1 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44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166 頁至第17

5 頁、第185 頁至第187 頁、第217 頁至第224 頁),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蔡智杰、梅耀宇、吳淑珍、張心煌、劉瑞蘋等人

雖曾參與103 年8 月16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惟因張貼會議紀錄乙事乃係由物業管理人員循例處理,會中並無人特別討論會後是否張貼、如何張貼本案會議紀錄,且本案會議紀錄究係何人撰寫,已因時間久遠而不可考等情,業據被告等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5 頁正反面、第208 頁背面、第21

7 頁正反面),縱令被告蔡智杰供稱:「(問:會議紀錄何人製作?)不太記得,但是可能是我作的會議紀錄機率很高」、被告羅庭偉表示:「因為時間久遠,此部分都沒有做登記,所以現在也不知道是何人,該會議紀錄比較可能是被告蔡智杰紀錄,要看他是否記得」(見本院卷第217 頁背面至第218 頁),惟其等對於上情既均無法確認,復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證,自不得僅以被告羅庭偉、蔡智杰上開未臻確定、記憶模糊之供述,逕認被告蔡智杰即為本案會議紀錄之製作者,從而,被告蔡智杰、梅耀宇、吳淑珍、張心煌、劉瑞蘋等人雖曾出席103 年8 月16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惟觀諸本案卷證,尚無從認定其等確曾參與本案會議紀錄之製作。惟被告羅庭偉因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於本案會議紀錄上核章,除經其供述在卷,並有本案會議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 頁背面、本院審自卷第44頁),則被告羅庭偉係知悉並審閱本案會議紀錄內容後授意張貼,應堪認定。另本案開會通知書乃係被告羅庭偉以召集人身分授意不知名人士撰寫後核章並予張貼,雖被告蔡智杰、劉瑞蘋等人供稱曾就開會內容與被告羅庭偉及其他住戶進行討論,惟此非謂其等事前對於本案開會通知書所載內容、用語均已知情並參與製作,有被告羅庭偉、蔡智杰、劉瑞蘋等人供述、本案開會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自卷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185 頁正反面、第217 頁背面至第221 頁),而自訴人等復無法提出何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以資審認被告蔡智杰、梅耀宇、吳淑珍、張心煌、劉瑞蘋等人就本案開會通知書之製作與被告羅庭偉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自不得僅以被告蔡智杰、梅耀宇、吳淑珍、張心煌、劉瑞蘋均出席10

3 年8 月16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且時任高第社區管理委員乙節,遽認其等有何參與本案開會通知書撰寫、張貼之行為。由上以觀,本案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羅庭偉核可張貼本案會議紀錄、開會通知書之行為,是否有違自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9 條、第310 條第2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否論以相關刑責。

㈢就自訴意旨所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觀諸本案會議紀錄、開會通知書上所載內容,業已敘及自訴人享岳有限公司、張培倫、徐敏健等人之姓名、地址及關於自訴人徐敏健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15 號案件(下稱前案)之判決結果等資料,而足以直接識別自訴人等之身分,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所稱個人資料之範疇無誤。

2.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另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定之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於法律明文規定之情況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第2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審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時,應考量是否有違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以本案而言,除應斟酌被告羅庭偉行使之手段是否可達成其目的、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是否已選擇對自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且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是否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外,並應斟酌被告羅庭偉上開利用自訴人等個人資料之行為,是否出於非法、不當之目的。經查:

⑴高第社區住戶於103 年1 月2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業

已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強制自訴人等遷離,並強制自訴人等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同時決議請管理委員會促請自訴人等改善諸如藉故對社區求償、向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管理員及住戶寄發存證信函與提告等破壞社區和諧之行為,若於3 個月內仍未改善,管理委員會應依前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自訴人等遷離及出讓,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

6 頁至第179 頁)。又自訴人等於該次會議後,猶仍屢屢向高第社區管理委員包括被告羅庭偉、蔡智杰、張心煌、梅耀宇、吳淑珍、案外人張列經、陳建宇、蔡麗苑等人提告,並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789號、第6790號、第6791號、第6792號、第6793號、第6794號、第6795號、第8970號、第8971號、第8972號、第11071號、第11072 號、第1073號、第11908 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7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存卷可參,則被告等人辯稱:因自訴人等於103 年1 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仍大量提出刑事告訴,情況並未改善,才於103 年8 月間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執行103 年1 月26日之會議決議,同時為求慎重,由被告羅庭偉以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擔任召集人,召開高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等情,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⑵次查,一般社區管理委員會蒐集住戶之姓名、地址,用意無

非在於特定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以利確認其權利義務及社區事務之處理。而高第社區之住戶於入住後,均須在住戶名冊上登記姓名,以供住戶申請閱覽,且於召開社區大會時,亦會將住戶名冊放在現場供閱,業據被告等人一致供陳無誤(見本院卷第187 頁)。再觀諸103 年1 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其上於提及該次會議召集人、經提名參與受選舉為管理委員之名單時,亦均敘明各該住戶之地址、姓名,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6 頁至第179頁),足見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住戶確有透過住戶之姓名、地址以識別、特定各該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及權利義務之情。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準此,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既已決議向自訴人等提出強制遷離等訴訟,並擬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則被告羅庭偉於本案會議紀錄及本案開會通知書上,載明自訴人等之姓名、地址,以利區分所有權人知悉該起訴訟之對造身分,核屬基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而難認其有何目的外利用之嫌。

⑶再查,被告羅庭偉於本案開會通知書上雖敘明自訴人徐敏健

曾有前案詐欺之刑事紀錄,惟此係為說明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認為自訴人徐敏健明知其取得之支付命令業經法院撤銷,仍執以向高第社區管理委員索取金錢,且在此之前,已於前案透過類似手法行騙,再以之作為自訴人徐敏健無故、藉故對管理委員提起訴訟之佐證,主張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討論強制遷離自訴人等之議案,有被告羅庭偉供述、本案開會通知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審自卷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186 頁背面、第208 頁背面、第210 頁),則本案開會通知書此部分敘述固然洩露自訴人徐敏健之犯罪前科,惟被告羅庭偉僅略述前案詐欺手法與高第社區管理委員處境相似之處,並未提及其他無關之細節,而自訴人徐敏健是否有無故、藉故對管理委員提起訴訟致破壞社區和諧,影響社區運作乙事,既攸關社區住戶之公共利益,復為管理委員會對於自訴人徐敏健所提訴訟案件之緣由,而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 項規定所必須速告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事項,是以被告羅庭偉上開行為,自係依法律明文規定行事,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稱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狀況。且本案開會通知書僅敘及自訴人徐敏健前案詐欺與該強制遷離議案相關之處,已如前述,復係張貼在社區固定公告文書之地點,並未任意在他處張貼,足見被告羅庭偉已選擇對於自訴人徐敏健最少侵害及影響之手段,堪認被告羅庭偉上開所為於客觀上並未違反前揭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主觀上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法犯意,至為灼然。

㈣就自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部分:

1.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又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 條第1 項論科。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本案會議紀錄及開會通知書乃係載明訴請法院強制自訴人等遷離及出讓區分所有權與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旨,並指摘該段期間自訴人等之言行舉止等具體事項,尚無何直接漫罵或侮辱之言詞,則自訴意旨指訴被告等人涉有公然侮辱犯行,容有誤會,無可憑採。

2.本案會議紀錄、開會通知書固載明要求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是否訴請法院強制驅離自訴人等之議案,惟此乃係依照高第社區103 年1 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行事,復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規定所要求應遵守之事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羅庭偉辯稱並無意詆毀自訴人等之名譽,而係本諸高第社區主任委員之職責,經管理委員會促使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因而授意製作、張貼本案會議紀錄及開會通知書等語,即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再參諸本案會議紀錄、開會通知書係張貼在社區內之電梯及公佈欄等地點,素來即為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張貼公告之處,本案並非特例,有被告等人供述及張貼照片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75 頁、第185 頁至第

186 頁),益見被告羅庭偉僅係為使各區分所有權人均能知悉攸關其等權益之社區訴訟事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張貼本案會議紀錄及開會通知書,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散布毀損自訴人等名譽之意圖甚明。自訴人等雖主張社區內尚有住戶親友、往來廠商等不特定第三人會因而對自訴人等產生不信任及蔑視懷疑云云,惟被告羅庭偉上開舉措,乃係為使社區住戶知悉前開重大事項,依法所必要之行為,縱偶有第三人進入社區而知悉上情,仍難據此逕認被告羅庭偉有何誹謗自訴人等之主觀犯意,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等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即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人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等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自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事,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