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16號自 訴 人 翁振宗自訴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被 告 簡泰嶽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為臺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下簡稱200 地號)之所有人,自訴人乙○○則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下簡稱196 地號)所有人翁黃珠鳳之子;被告丙○○於104 年5 月1 日中午12時許,基於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於200 地號與既成道路交界之竹籬笆後,對偕同友人甲○○於196 地號除草之自訴人乙○○大聲謾罵「不要臉」、「小偷」等語,,足以貶損自訴人乙○○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而所謂「公然」者,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是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別,尚難以該罪相繩。又該條所規定之「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至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104 年5 月1 日錄影蒐證光碟、2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96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網路列印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小偷」、「不要臉」意義之網頁資料2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辭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自訴人先口出「你再拍我就告你,你這個流氓」等語,且自訴人當天所砍伐之樹木,即將及於伊所有之土地範圍,伊方出此言,另案發地點位於○區○○○○○道路可達,附近除伊外並無其他住家,該地並非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核與「公然」有間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丙○○有於前揭時、地,對自訴人乙○○稱:「小偷」
、「不要臉」等語一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詳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與自訴人乙○○之指述相符,且經本院勘驗自訴人提出之光碟明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被告為上開言詞之處所,乃鄰近200 地號與鄰地201 地號
、199 地號之界址點,此為兩造所不爭,而200 地號與外界如何通行之概況,業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於另案前往勘驗,勘驗結果:「由『清香休閒農場』入內,由該農場停車場左方小路蜿蜒往下行駛,行至一鐵皮工寮式房屋前,即無路可供汽車再予通行,屋前可停車。下車後,往右方山林處步行,林間通路仍為碎石、泥土路,路面平坦,佈滿青苔、落葉,路幅可供成年人多人同時行走,行至中途,有一小型山溝,橫向截斷此通路,無法一步跨越,須向下踏入再往上跨出,繼續往前步行,右手邊山坡上隱約可見網狀圍籬,行至一挑高鐵皮屋處,路幅縮小,僅鐵皮屋斜角外留有一處空間,鐵皮屋對面即山路右邊沿路設置有成排的網狀圍籬,兩者間距離約1 至2 成人可通行,網狀圍籬其上佈滿攀爬類植物,與鐵皮屋對面處地上有一界樁,鐵皮屋呈現生鏽、廢棄、部分坍塌之狀態;繼續往前十數步距離之間,鐵皮屋門前及左手邊為碎石、泥土平地,平地往前端之邊緣立有成排大約同成人高度之鋁柱,有一柱體上掛有告示牌,牌上記載『私人土地,請勿進入,違者究辦!』等語,而於上揭柱體往前之向下處,是一大約落差5 公尺的斜坡(間有部分石塊、泥土、林木,坡度稍緩,其他部分為陡降斜坡),斜坡右方延續前揭網狀圍籬,仍一路圍住山坡往前,斜坡下方為一處大面積的平地,平地左方有一建物之殘跡(無屋頂、門窗,牆壁大部分已坍塌),而鐵皮屋前之上揭平地可往左平緩往下,面對該屋大門左邊有一小處平坦空地,該殘缺建物周邊圍有黃色警示條,由該建物殘跡屋前再繼續前行至與山坡網狀圍籬交界處,面對圍籬左方是一處大型山溝,由上方蜿蜒往下,其內堆置有多段大型工程用水泥涵管,錯落其間,而圍籬則延續山坡繼續設置,該段平地於該處終止,亦無道路可再通行,上開大型山溝內地形崎嶇,落差甚大,若係徒手,尚難攀爬上下」,該案之參加人即翁黃珠鳳之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前揭勘驗結果之鐵皮屋下方平地即為196 地號,原本有路可自200 地號通行,但目前無法通行等語,有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947號104 年6 月2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108 至110 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顯見該處地處偏僻、雜草叢生、地形陡峭,尚須徒步經過山溝、廢棄房屋、私人土地之告示,方能到達位於數筆私人土地交界處之案發地點,此外即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則此處顯非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甚明。依卷附現場照片(詳見審自卷第52至56頁),案發時自訴人所在之196 地號雖處山林,並未設置圍籬,但該處既屬私人土地,又甚難到達,可見仍須經所有權人、管理權人邀請或同意,才得以進入,是即令案發時該處並無圍籬,仍亦無礙該處所為私人空間,並非公眾得出入或得由不特定人、多數人自由進出地點事實之認定。又本件被告行為時,除自訴人外,尚有被告之弟弟簡清風、自訴人之友人甲○○在場,惟因在場之人彼此間有一定親屬或朋友關係,也因此等關係之故,才得以進入200 地號或196 地號土地內,故該空間內的人數,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究與公然侮辱罪規範之多數人要件有別。綜此,被告固有為上開言詞,然其行為地點,既難認有何足使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行為究與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㈢再者,被告與自訴人業因土地問題齟齬多年,此有卷附兩造
所提訴訟、檢舉或陳情等資料可稽,而案發前自訴人與證人甲○○係在界址處附近割草,靠近200 號地號圍籬,被告係因聽到割草聲才從屋內出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再依自訴人所述,本件係因雙方有爭執,才會開始錄影,證人甲○○亦證稱:伊對被告說「再來搗蛋,我就以現行犯抓你」時,被告跟自訴人已經在講話等語(詳見本院104 年10月1 日審判筆錄);另被告自承因怕被自訴人告,圍籬都往後退縮1至2 公尺,再參照被告於案發前曾稱:「偷砍別人的樹,偷整理別人的土地」等語,是以被告與自訴人乙○○、證人甲○○對話之前後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綜合觀之,被告係因自訴人在界址附近割草,兩人爭執而生一時之情緒反應,脫口而為上開言語,縱有不當,然被告主觀上得否意識到其言語會傳達於眾而有公然之故意,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顧及他人感受,因情緒控管不佳而為上開不當言詞,固甚為不當,惟上開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尚不足以貶損自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且被告係與自訴人在地處偏遠之私人土地內之對話,難謂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主觀上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自訴人所舉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形成確信有罪之心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以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規定相繩,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