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自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九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薛川流自訴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被 告 李明珠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珠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珠自民國78 年6月15日任職於自訴人九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至103年7月31日離職,離職前係擔任業務副總經理職務。被告為自訴人公司處理事務,意圖損害自訴人公司之利益,而於任職期間為下列違背任務之行為:

㈠自訴人公司為代理「KIC International Sales, Inc」(下

稱KIC 公司)產品在臺灣地區銷售之代理商,並指派被告負責處理KIC 公司產品之銷售。被告於103 年5 月9 日向自訴人公司提出退休申請後,於同年月16日未經自訴人公司同意而將其業務管理知悉矽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供應商線上管理平台(下稱供應商平台)名單中自訴人公司代理之KIC 公司登入系統之帳號、密碼,洩露予KIC 公司職員Susie Lim ,以利KIC 公司利用該帳號、密碼進入矽品公司供應商平台,將聯絡人由自訴人公司之「Anita 」更改為KIC 公司之「Susie Lim 」;聯絡電子信箱帳號由自訴人公司之「anita_lee@everisland.com」更改為KIC 公司之電子信箱帳號,以及更改匯款銀行帳號等資料,使矽品公司可不透過自訴人公司之代理而直接將訂單傳送給KIC 公司。10

3 年7 月7 日、同年月10日,KIC 公司職員Susie Lim 利用上開帳號、密碼進入矽品公司供應商平台進行前述資料之更改,卻先後因未填銀行地址、未檢附英文銀行地址而遭矽品公司退件,惟被告於103 年7 月7 日13時45分、同年月10日15時40分接獲通知後,均隱匿此對自訴人公司不利之資訊,未向自訴人公司告知,致自訴人公司喪失即時處置之機會。迄至103 年7 月25日KIC 公司職員Susie Lim 第3 次利用上開帳號、密碼進入矽品公司供應商平台進行前述資料之更改,終獲矽品公司核准,然被告於103 年7 月28日8 時26分已接獲通知,卻仍繼續隱匿此對自訴人公司不利之資訊,未向自訴人公司告知,致使自訴人公司喪失即時處置之機會。藉此以遂行被告於103 年7 月31日自自訴人公司離職後,由KI

C 公司於103 年8 月25日終止自訴人公司之代理權,改由被告自自訴人公司離職前即已著手進行設立申請之「榐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榐陽公司)為KIC 公司代理商之目的,致使自訴人公司喪失KIC 公司之代理權而受有損害(下稱「自訴意旨㈠」)。

㈡自訴人公司為代理「Hesse Asia Limited」(下稱Hesse 公

司)產品在臺灣地區銷售之代理商,並指派被告負責處理He

sse 公司產品之銷售。捷必勝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JBC 公司)為採購Hesse 公司產品,已於102 年12月17日向自訴人公司洽訂Hesse 公司產品編號BJ931 號,150 台;產品編號BJ820 號,60台。被告竟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造成Hesse 公司於103 年8 月11日通知自訴人公司終止代理該公司之產品銷售,而轉由被告成立之榐陽公司為該公司之代理商,致使自訴人公司喪失JBC 公司採購訂單之預期利益而受有損害;又同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欣公司)為自訴人公司之客戶,自訴人公司於104 年3 月3 日接獲同欣公司臺北廠之採購訂單,上載供應商為「Hesse Asia Limited」、受文者為「Anita Lee 」即被告,惟電話號碼00-00000000 、傳真號碼00-00000000 仍為自訴人公司之號碼,可知被告在離職前,將自訴人公司在同欣公司之代理商聯絡資料更改為被告所設立之榐陽公司,意圖損害自訴人公司對He

sse 公司之代理權之行使(下稱「自訴意旨㈡」;同欣公司部分見刑事補充犯罪事實狀所載,本院卷一第110 至111 頁)。

㈢自訴人公司為代理Heraues 公司之產品在臺灣地區銷售之代

理商,並由被告負責處理其產品之銷售。被告明知JBC 公司將透過自訴人公司採購Heraues 公司之鋁或合金線材,竟於

103 年7 月2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Heraues 公司承辦人員DickJuergen 表示:「…7 月31日我將離開九介公司,但我將繼續處理這個計畫,因此,自即日起請務必經由這個私人電子郵件地址跟我聯絡,mailto:eianita@ms34.hinet.net %mailto:eianita@ms34.hinet.net 」,並於103 年7 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Dick Juergen表示:「我會持續關照此案,在

7 月31日自九介退休離開後,是代表我會一直關照此案到其量產。有點類似顧問的角色,主要是幫助客戶的產品能達到最佳化,從材料、機臺、人的角度來看。」提及(暗示)與該方案需求客戶JBC 公司有達成某種協議或有特別關係(即

JBC 公司要求被告繼續處理該採購案,擔任類似顧問角色),欲誘使並造成Heraues 公司終止自訴人公司代理其產品銷售而轉由被告成立之榐陽公司代理,惟Heraues 公司信守其與自訴人公司之合約精神,被告始未能得逞(下稱「自訴意旨㈢」)。

㈣因認被告自訴意旨㈠、㈡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

背信罪、自訴意旨㈢部分涉犯同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參照)。而上述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自訴人公司認被告涉有前揭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自訴人公司任職之勞動契約、退休金領取切結書(自證1 )、被告於自訴人公司103年度目標預估表(自證2)、103年6月

27 日矽品公司向自訴人下KIC公司產品訂單之電子郵件,及同日被告向KIC 公司承辦人員通知矽品公司已下正式採購訂單(自證3)、103年7月7日矽品公司對於「異動供應商資料建檔(修正)申請表」為退件通知電子郵件(自證4)、103年7月10 日矽品公司對於「異動供應商資料建檔(修正)申請表」為退件通知電子郵件(自證5)、103 年7月10日矽品公司對於「異動供應商資料建檔(修正)申請表」為退件通知電子郵件(自證6)、KIC公司於103年8月25日通知自訴人公司終止代理產品銷售之電子郵件(自證7)、被告於102年12月17、18日所發電子郵件及102年12月17日JBC公司採購案件詢價議價紀錄單(自證8)、Hesse公司於103年8月11日通知自訴人公司終止代理產品銷售之函文(自證9 )、被告於103年7月24日寄發予Heraues 公司承辦人員Dick Juergen之電子郵件(自證10)、被告於103 年7月7日所發電子郵件(自證11)、被告於103年7月4 日所填具員工離職申請單(自證12)、103年6月26日矽品公司訂購單(自證13)、被告之榐陽公司名片(自證14)、Hesse 公司網頁資料(自證15)、Dick Juergen於103 年7 月28日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中文譯文(自證16)、104 年3 月3 日同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廠採購訂單影本(自證17)、THE BARONS 500 LEAD

ERS FOR THE NEW CENTURY 」影本2 頁(自證18)、Dick Juergen於103 年8 月18日寄予自訴人公司代表人薛川流之電子郵件(自證19)、矽品(蘇州)公司103 年12月17日合約(自證20)、103 年5 月16日電子郵件(自證21)、被告於

103 年7 月30日交回其公務用筆記型電腦內留存之資料內容螢幕列印2 頁(自證2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自證23)、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自證24)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自78 年6 月15日任職於自訴人公司至103年

7 月31日,於離職前係擔任業務副總,並負責自訴人公司代理銷售KIC公司產品、處理自訴人公司與Hesse公司產品銷售及自訴人公司與Heraues 公司聯繫代理業務等相關事宜(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反面至第24頁),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

㈠就自訴意旨㈠部分:

上揭供應商平台,主要功能是給予訂單、通知收、付款與文件更新之用,其中文件更新上有些是屬於規格上的update,也因為牽涉到工廠出貨情形,必須回報關於工廠所有訂單狀況,這些都必須同時copy給原廠即KIC 公司即時知悉,所以自訴人公司與KIC 公司確實是同時持有上揭供應商平台的帳號及密碼,而且所有往來的電子郵件也都會copy給KIC 公司及自訴人公司內所有相關人,伊僅係按照往常的處理模式,將矽品公司更新供應商平台的帳號、密碼告知KIC 公司;KI

C 公司後來之所以終止自訴人公司的代理權,實係因自訴人公司內技術人員顏振洋離開自訴人公司所導致,實與伊無關,因為KIC 公司係技術導向的產品,不會因自訴人公司業務人員的離職而移轉代理;至於伊雖有收到自訴意旨㈠所指KI

C 公司變更供應商平台內聯絡人資料、銀行資料成功的電子郵件通知,但伊認為KIC 公司決定要取得所有訂單與通知的直接聯繫只是想直接有所掌控而變動,當時伊並未認為有何不合理之處,且自訴人公司也必未規定伊必需將此等事情告知公司內何人,因為向來自訴人公司是完全授權伊處理此業務,伊才未再通知自訴人公司內何人;又伊離職後雖另成立榐陽公司,且榐陽公司嗣有代理KIC 公司的產品,但榐陽公司僅係代理KIC 公司的軟板部分產品,與自訴人公司原代理

KIC 公司的半導品部分產品完全不同,亦無關係,伊絕無任何背信行為,更無任何損害自訴人公司利益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卷二第64頁反面);㈡就自訴意旨㈡部分:

伊在職期間並未有任何行為促成Hesse 公司終止自訴人公司的代理合約,伊認為Hesse 公司在伊離職之後會終止與自訴人公司的代理,真正原因是因為自訴人公司並未妥善培養其他人來接Hesse 公司的產品,Hesse 公司很擔心伊離職後沒有人可以接上手,甚至在伊從自訴人公司退休之後,Hesse公司的劉佰成還來找伊談過,希望伊過去Hesse 公司上班,但伊拒絕,伊後來選擇的是自己開公司,Hesse 公司是因為很信賴伊,才會在伊離開自訴人公司之後還找伊談代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卷二第69頁);㈢就自訴意旨㈢部分:

伊係因為對新材料的開發很有熱誠,很想看到一個新材料的成功,所以伊有答應客戶幫忙看後續,但這只是一項還在開發中材料,並未正式發表,所以這並不會影響代理權的轉換,伊更無意使Heraues 公司終止自訴人公司的代理等語(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卷二第69頁反面)。

五、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就自訴意旨㈠部分:

矽品公司是直接向KIC 公司下訂單,並非向自訴人公司下訂單,則商場如戰場,在分秒必爭之下,KIC 公司本來就需要與矽品公司直接聯絡的途徑,證人顏振洋也清楚證稱KIC 公司一開始就知道此供應商平台的帳號密碼,證人即自訴人公司之助理黃靜汶、主管王淑惠也明確提到該供應商平台的帳號密碼並非機密,不只被告知悉帳號密碼,連助理、主管都知悉,可見該帳號密碼並非不得向原廠告知之事,況且自訴人公司二十幾年來從未禁止被告將供應商平台的帳號密碼告知KIC 公司,KIC 公司後來會終止自訴人公司的代理,是基於其商業上之考量,實與被告無關,更與上開供應商平台資料變更行為無涉。且被告嗣所成立之榐陽公司亦未代理KIC公司軟板以外之產品,自訴意旨所指實屬誤會(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㈡就自訴意旨㈡部分:

自訴意旨指被告在離職前有跟Hesse 公司達成在離職後將自訴人公司的代理權轉給被告離職後所設立的榐陽公司代理的協議,此部分未見任何舉證。且依證人劉佰成到庭清楚證稱被告並未在離職前要求Hesse 公司與被告合作,反而是Hess

e 公司公司認為被告離開自訴人公司後,自訴人公司已經沒有足夠能力繼續代理銷售Hesse 公司產品,因此才終止自訴人公司的代理,被告實無任何背信行為。劉佰成亦再證稱自證8 的詢價單並非訂單,僅係JBC 公司與Hesse 公司在談論價格,直至去年6 月份,自訴人公司並未取得JBC 公司之訂單,Hesse 公司終止自訴人公司之代理權與被告無涉,自訴人公司並無訂單喪失與受有損害可言;同欣公司部分,自訴意旨並未指明被告究竟有何具體犯罪行為,且同欣公司已經回函證明被告並無自訴意旨所指更改聯絡代理商聯絡資料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反面、卷二第37頁、第74頁);㈢就自訴意旨㈢部分:

自訴人公司就JBC 公司設於中國大陸山東之工廠有意採購Heraues 鋁或合金線材部分並無代理權,且自訴人公司對於被告與該公司承辦人員Dick Juergen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之解釋,有斷章取義、扭曲事實之嫌(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第74頁)等語。

五、按背信罪在客觀上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不法構成要件。再按「為他人處理事務」,基本上當然必須是為他人之利益而處理事務,但絕非字面顯現之意思,只要對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即該當該要件,否則採取廣義之見解,則所有債務不履行都會構成背信罪,是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是因為法律之規定,或是因為本人的法律行為而來,行為人之所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是被選擇而來的,從而對於背信行為,最好的預防之道,應該是慎選受任人(類似空頭支票的問題,應該是從徵信工作下手),而不是以刑罰加諸違背任務的受任人。基此,背信罪的可罰性必須建立在相當嚴格的條件上,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即不能僅依字面作解釋,而必須有相當的限縮,從而學說上亦有種種的限縮解釋,例如所指之事務並不包括機械性事務。準此而言,對於背信罪適用範圍的限縮,必須從更根本的地方去理解,即如果不是行為人違背本人之意思的行為同時造成本人對於第三人財產關係上之損失(於這種情況下,本人基本上也不能用本人與受任人之間的內部關係來對抗第三人),那麼任何受任人違背任務的行為所造成本人損害,都只能於內部的契約關係去尋求民事上的解決,而不必動用刑罰。因之,背信罪所謂的為他人處理事務,應該限於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的財產上的法律事務(變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事務),而所謂造成財產或其他利益的損害,也是專指外部關係(本人與第三人間)的(違背本人意思的)利益損失;換言之,是違背本人意思而損及本人利益的利益輸送。如僅係行為人與本人間內部關係之債務不履行,亦未造成本人與第三人外部關係財產上之變動,應視行為人有無違反與本人間之契約關係,或有無違反公司法上競業之禁止原則而定,尋求民事之債務不履行或公司法競業禁止等相關規定求償,自不能以行為人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履行之一端,即遽以刑法背信罪責予行為人相繩。是以本件背信罪之是否成立,應先以被告有無「為他人處理事務」即「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之財產上之法律事務」為前提,再論以是否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即「外部關係上,本人對第三人增加債務(如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本人未取得對價然第三人對本人卻取得債權(如遊樂區管理員私下將入園磁卡交予應為付費之友人)」,如被告或無處理本人對外關係之財產上之法律事務,或無損及本人與第三人間之利益輸送,僅係本人與行為人內部法律關係或競業禁止之違反,應為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縱認可構成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然亦與刑法背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無涉。

六、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7 月31日離職前係擔任自訴人公司之業務副總

一職,且負責自訴人公司代理銷售KIC 公司產品、處理自訴人公司與Hesse 公司產品銷售及自訴人公司與Heraues 公司聯繫代理業務等相關事宜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屬實,並有自訴人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勞動契約、退休金領取切結書及被告與上開廠商往來郵件、被告103 年度目標供應商名單及目標金額(見審自卷第7 至22頁)、自訴人公司員工離職申請單(見本院卷一第38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自訴意旨㈠之部分:

1.KIC 公司銷售產品至矽品公司之業務,於被告任職期間,係自訴人公司所代理,並由被告擔任KIC 公司登錄於矽品公司供應商平台之供應商聯絡人(供應商編號:E00677號),使用被告設於自訴人公司之「anita_lee@everisland.com」電子信箱作為公務上聯絡之用。而據矽品公司員工即證人賴濬煜到院證稱:當初矽品公司設立時,就是以被告的電子信箱當作聯絡方式,所有的PO單或相關聯繫資料,系統設定都是寄到被告上開電子信箱裡等語(見本院卷一卷第213 頁)。

因此,被告之上開電子信箱僅是作為自訴人公司在矽品公司供應商平台之聯繫用途,並非被告私人所專用,此先敘明。

2.KIC 公司員工即證人顏振洋到院證稱:自訴人公司代理KIC公司產品期間,知道KIC 公司在該供應商平台之帳號、密碼的人,除伊之外,九介公司的助理、KIC 公司的助理及負責相關業務者都知道,KIC 公司的助理Susie 一定是在一開始有這個供應商平台時就知道這組帳號、密碼,因為在回覆或收到電子郵件時,都會有一個GROUP 或轉CC給某人,Susie就有收到電子郵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第26頁)。可見KIC 公司人員早已知悉自訴人公司在矽品公司供應商平台所設定之帳號、密碼,並非被告主動洩露。

3.證人黃靜汶到院證稱:就伊的理解,矽品公司之供應商平台只有文件簽核及供應商資料要修改、變更時須提出申請之2個功能(見本院卷二第18頁)。而依被告所提之103 年5 月16日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當矽品公司為實施文件簽核系統化作業,建置供應商線上管理平台Supplier Online Management Platform (SOMP),而依其系統設定將文件簽核之通知寄發予被告上開電子信箱時,被告僅是將此通知轉達予KIC 公司助理Susie 而已,若被告真有背信犯意,而故意洩漏帳號密碼予KIC 公司人員,豈會將上開通知轉達予KIC 公司助理Susie 之同一封電子郵件,同時寄給自訴人公司之黃靜汶(Jean)使其知悉,並告知Susie ,關於填寫上開文件簽核之設定通知如何有問題,可以請Jean(黃靜汶)協助?(見本院卷二第40頁)再觀之Susie 收受被告上開電子郵件後即發電子郵件予黃靜汶請其協助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0頁),證人即自訴人公司執行副總王淑惠亦證稱上開供應商平台之帳號、密碼非僅被告一人知悉,除被告之外,自訴人公司內尚有伊、黃靜汶、顏振洋、陳沛穎等人均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反面),足見被告所辯,因該供應商平台上之相關文件必須同時copy給原廠即KIC公司即時知悉,所以自訴人公司與KIC 公司確實是同時持有上揭供應商平台的帳號及密碼,而且所有往來的電子郵件也都會copy給KIC 公司及自訴人公司內所有相關人,伊僅係按照往常的處理模式,將矽品公司更新供應商平台的帳號、密碼告知KIC 公司等語,即非無據。何況被告係在103 年5 月16日,將載有供應商平台帳號、密碼之文件簽核之通知轉發予KIC 公司之Susie ,豈有可能預見在相隔2 月之後的7 月間,Susie 會使用上開帳號密碼修改自訴人公司於供應商平台上之聯絡資料?實屬臆測。自訴意旨所指,即非可信。

4.上開供應商平台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於103 年7 月5 日、7日、10日及25日,經KIC 公司之助理Susie 填寫「異動供應商資料建檔(修正)申請表」,聯絡人由被告變更為KIC 公司之Susie ,供應商之聯絡電子信箱及受款帳戶等資料亦隨同變更,在變更供應商資料過程中,曾有兩次退件,直至10

3 年7 月25日始經矽品公司核准等情,有上開退件、核准通知之電子信件3 份(見審自卷第14至16頁)、矽品公司104年2 月24日回函及103 年7 月5 日、7 日、10日申請異動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7至51頁)、KIC 公司書面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89 至190 頁)在卷可考。觀諸上開兩次退件及核准通知,均由賴濬煜所使用「zero@SPIL.com.tw」電子信箱附註「FYR 」字句後,轉寄(FW)至被告上揭「anita_lee@everisland.com」電子信箱,而賴濬煜亦證稱:「zero@SPIL.

com.tw」電子信箱係其所有之信箱(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再細觀上開由賴濬煜信箱轉至被告信箱之信件主旨欄及信件內容,各該信件係賴濬煜信箱以「轉寄方式」,將原本矽品公司系統回覆予資料異動申請人即「slim@kicmail.com」及系統管理者「OS-Zero Lai 」之信件,轉寄至被告信箱內,並於信件內容註記「FYR 」(乃for yourreference 之縮寫,意指「給你參考」),足證前揭登錄至矽品公司供應商平台辦理申請異動過程中,該供應商平台係將相關退件、核准通知寄至申請人即「slim@kicmail.com」之信箱,再由賴濬煜之電子信箱以轉寄方式寄至被告電子信箱。此與賴濬煜證稱:只要有帳號密碼之人,都可以登入修改供應商平台之資料,且只要有修改,不論是成功或不成功,系統都會自動轉發一封電子郵件給原始登記信箱的使用人,因此並非被告李明珠進行變更,所以才發信給變更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 至214 頁),互核相符。因此,該供應商平台上自訴人公司資料之修改,確非被告所為,堪可認定。

5.至於本件交易模式,據賴濬煜證稱:矽品公司訂單是直接下給KIC 公司,只是中間聯繫透過被告,PO是直接寄到被告的帳號,PO抬頭的供應商是KIC 公司,矽品公司匯款也是直接匯到KIC 公司的帳戶內,至於KIC 公司怎麼跟自訴人公司拆帳,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 至218 頁);佐以黃靜汶證稱:矽品公司為買方、KIC 公司是賣方,但透過自訴人公司,自訴人公司抽取佣金;矽品公司直接付款給KIC公司之後,KIC 公司再轉撥佣金給自訴人公司,但KIC 公司必須收到客戶的百分之百貨款後,KIC 公司才會另外再付款給自訴人公司;因此,矽品公司本身就有KIC 公司的銀行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足見矽品公司係直接向KIC 公司下單採購貨品後,直接將款項撥付至KIC 公司之受款銀行帳戶,從而,KIC 公司之助理Susi

e 於103 年7 月7 日、10日、25日登入矽品公司供應商平台修改KIC 公司之受款銀行地址,本屬矽品公司與KIC 公司間之交易往來事項,而與自訴人公司無涉,縱然被告知悉上述供應商平台資料遭人修改之事,並未向自訴人公司告知,亦非可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6.又KIC 公司助理Susie 係於103 年7 月7 日、10日、25日提出供應商平台資料之異動申請,雖被告之電子信箱於各該當日有收到自賴濬煜電子信箱所轉寄之供應商平台相關退件、核准通知之電子郵件,但被告於103 年7 月31日離職時並未刪除該電子郵件,自訴人公司仍有知悉供應商平台資料遭人異動之可能,況且KIC 公司係於103 年8 月25日才終止自訴人公司之代理銷售關係(見審自卷第17頁),則KIC 公司逕自更改供應商平台資料之行為,及終止自訴人公司之代理權,二者有何關聯(因果關係),未見自訴人公司舉證說明之。況據顏振洋證稱:KIC 公司變更代理權是在伊離職自訴人公司之後,KIC 公司有找伊擔任KIC 公司員工以維護KIC 公司在臺灣的商品,KIC 公司認為自訴人公司的能力不足以繼續再代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顯見KIC 公司係認為自訴人公司之能力不足,方終止其繼續代理,實與被告無涉,則被告就此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則自訴人公司所指摘之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殊屬可疑。

7.經濟交易之當事人間,除考量本身之需求、給付能力外,尚審酌相對人之資格、能力、信用、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及參與競爭者提供之條件等因素,以決定交易之對象及內容。被告於離職後,既已終止其與自訴人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負處理自訴人公司業務之責,則縱參與與自訴人公司競爭之行為,惟此乃相關當事人間於自由經濟下之交易行為,在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尚難憑此認定被告即有背信行為。自訴人僅空言泛稱被告另行籌組榐陽公司為

KIC 公司代理商,致使自訴人公司喪失KIC 公司之代理權而受有損害云云,尚乏所據,無足憑採。

㈢自訴意旨㈡部分:

1.據Hesse 公司員工即證人劉佰成到院證稱:關於自證8 詢價議價紀錄部分,當初是談價格而已,實際上並沒有下單,因為JBC 公司生產線尚未完成,到104 年6 月16日為止都還沒有訂單。Hesse 公司係認為自訴人公司裡面沒有一個可以幫忙推銷產品的人,所以才終止自訴人公司之代理合約。被告並無要求Hesse 公司將自訴人公司的代理權終止,而由榐陽公司代理之情形。事實上被告不在自訴人公司後,伊對於自訴人公司銷售能力沒有希望,已經不想與自訴人公司合作。係伊自己提議找被告代理Hesse 公司產品之銷售等語(見自一卷第219 至226 頁)。可見當初JBC 公司與Hesse 公司間就產品之訂購與否僅止於磋商、議價階段,雙方並未達成最終買賣之意思合致,自訴人公司有何預期利益之可言?是自訴人公司指訴稱JBC 公司於102 年12月17日洽訂Hesse 公司產品,並使自訴人公司喪失該採購訂單之預期利益而受有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2.此外,Hesse 公司係因考量自訴人公司在被告離職後無法具備銷售能力,才終止彼此間代理關係,並自主決定由被告代理其產品之銷售一情,業有劉佰成如前證述在卷,自訴人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著手背信之客觀行為,自難僅憑自訴人公司臆測,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就同欣公司部分:

自訴意旨指稱被告更改自訴人公司在同欣公司之代理商聯絡資料云云,惟經本院依自訴代理人之聲請,向同欣公司函查結果,並無任何自訴人公司在同欣公司之代理商聯絡資料有遭申請更改或異動之情形,有同欣公司104 年3 月31日同欣字第002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4 之1 頁),是自訴意旨所指,並非事實。況依自訴意旨所指,其在104 年3月3 日接獲同欣公司臺北廠上載供應商為「HesseAsiaLimited」之訂單,固然受文者為「Anita Lee 」(即被告),惟訂單上關於自訴人公司之電話號碼、傳真號碼等相關聯絡資料均屬正確,實應僅係同欣公司在被告從自訴人公司離職後,未將自訴人公司接手被告業務之承辦人更新而已,自訴代理人就此亦當庭表示:從同欣公司相關訂單及回覆資料來看,並無法確認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並表明撤回有關同欣公司犯罪事實之自訴(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足認自訴人前開指訴,實屬無據。

㈣自訴意旨㈢部分:

1.被告固有於103 年7 月2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Dick Juergen時表示:伊將於7 月31日離開自訴人公司,但伊會持續關照這個計畫案,因此,請從現在開始用eianita@ms34.hinet.net與我聯絡;再於103 年7 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Dick Juergen表示:有關伊在7 月31日自自訴人公司退休離開後會持續關照此案,是表示伊會一直關照此案到其量產。有點類似顧問的角色,主要是幫助客戶的產品能達到最佳化,從材料、機臺、人的角度來看等語,有前揭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第102 頁)。惟依前述,背信罪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僅限於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的財產上事務(變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事務),而所謂造成財物或其他利益之損害,亦係專指外部關係(本人與第三人間)的(違背本人意思的)利益損失,換言之,係指違背本人意思的損及本人利益之利益輸送行為。準此觀之,被告於103 年

7 月31日自自訴人公司離職後,雙方勞動契約關係業已消滅,被告自無再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義務,故據被告上開電子郵件之前後內容,僅是表明其離職後擬將進行之計畫,於任職自訴人公司期間尚無實際之客觀行為,自非為自訴人公司處理外部關係的財產上事務,核與刑法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不合,更遑論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況且,一般從事業務之人員對於工作上經常往來之廠商客戶,多已產生一定信賴基礎與商業情誼,故在離職前夕告知對方即將離職之訊息與未來職涯規劃,乃人情之常,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自訴人指稱「此有提及(暗示)被告與JBC 公司有達成某種協議或有特別關係(即JBC 公司要求被告繼續處理該採購案,擔任類似顧問角色),欲誘使並造成Heraues 公司終止自訴人公司代理該公司之產品銷售而轉由被告成立之榐陽公司代理」云云,核屬其主觀個人臆測之詞,尚難遽採。⒉觀之被告與Dick Juergen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一

第170 至171 頁反面),Dick Juergen所稱「Anita,I care」,係在被告表示「I also need the update TDS and Cof

C of this NanCual wire type, kindly do help to provi

de them 」之後,嗣被告請求確認Dick Juergen上述「I care」之真意時,Dick Juergen於回覆之電子信件中係先表示「…(略)And I will send the CoC andthedata sheet y

ou requested. Not in office today so will care on th

is next week (the 2nd half)」,才接著詢問被告在7 月31日離開自訴人公司後仍持續關照此案的意思為何。因此,就該對話之文意脈絡,Dick Juergen所表示「I care」一語,應是針對被告要求提供有關JBC 採購案之相關資料所作出之回應,即Dick Juergen表示會注意進辦公室時須準備相關資料給被告之意。況且,DickJuergen 在上開表示之後,接著又另起一段文字「Beside,what does mean, that you leaveEver-Island on Jul/31 but will keep to work on thisproject ?」,其中,Dick Juergen係用「Beside」(意指除此之外),作為上下文意之轉折,益見其所謂「I care 」,係針對前者文字,而非後者。此外,倘依自訴人公司指訴稱「I care」是指其「當然在意」被告於離職後仍持續關照該JBC 公司採購案一事,則當被告提出相關說明(explanat

ion )之後,Dick Juergen為何僅表示明瞭且沒有問題(I

see no problem in it),而未即時向自訴人公司反映或告知?又若Dick Juergen果係在意此事,為何僅聽被告一面之詞,而未向自訴人公司洽詢或查證?是自訴人公司片面理解Dick Juergen所謂「I care」之文意,已有誤會,其指訴所稱情節尚難遽予採信。

3.從而,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為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俱不相符,自訴意旨據以推認其背信罪責,誠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指,均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無從僅憑其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有背信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