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自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13號自 訴 人 江萬晶自訴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潘宣頤律師洪嘉祥律師被 告 呂遠志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被 告 王贍鋆(原名王若蓁)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被 告 劉柏廷

劉賴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遠志、王贍鋆、劉柏廷、劉賴偉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呂遠志、王贍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王贍鋆被訴變造有價證券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緣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同段211 地號(以下分別稱914 地號土地、159 地號土地、211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 筆土地,91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板橋段33、33-1地號,15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員子段91-13 地號,21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員子段91-14 地號)應有部分均336 分之12為江再申之私產,因江再申於日據時代之民國31年7 月3日死亡時,無子女及配偶,其父母亦均已死亡,應適用當時之臺灣習慣,由第四順位繼承人即戶主江鑾盛即自訴人江萬晶之父繼承。嗣914 地號土地因計畫進行「變更新北市○○區○○街商業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及「擬定新北市○○區○○街商業區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被告劉柏廷、劉賴偉本即為914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分別為2,800,000 分之32,001、2,800,000 分之25,001,其等為在都更發布實施前擴大取得91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獲取巨大之都更利益,授權被告呂遠志、王贍鋆搜尋得知江鑾盛為江再申之繼承人,江鑾盛已於90年3 月2 日死亡,自訴人江萬晶與李江沈、江中山、江滿雄、江麗珠、江金土等6 人(下稱江萬晶等6 人)為江鑾盛之全體繼承人,並得知江再申名下除914 地號土地外,另有159 地號土地、211 地號土地,且江萬晶等6 人對於系爭3 筆土地一無所知,被告4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事前共謀,利用江萬晶等6 人對於其等繼承914 地號土地實際坪數及將進行都更所帶來之利益完全不瞭解,推由被告呂遠志稱係代表買方之仲介人員,於103 年11月初某日,前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自訴人住處,向自訴人表示欲買受系爭3 筆土地,因自訴人向其表示不知有繼承系爭3 筆土地,請其先行查明,以免出錯,被告呂遠志表示將於查明後再與自訴人聯繫,乃即離去;嗣被告呂遠志於103 年11月12日,再度前往自訴人上開住處,提出記載「板橋府中段914 、

2.95坪○○○區○○○○○段211 、0.06坪○○○區○○○○○段159 、0.7 坪、道路地」等文字之便條紙1 張,謊稱江萬晶等6 人僅繼承上開坪數而已,並隱匿914 地號土地即將進行都更,且表示自訴人之父江鑾盛確有繼承系爭3 筆土地,惟未辦理繼承登記,因已70餘年未曾辦理任何移轉登記,土地增值稅甚高,加上地價稅亦未繳納,買方因此需負擔每坪新臺幣(下同)62萬7,000 元之成本,買方願意以賣方即江萬晶等6 人每坪實拿67萬8,000 元,相當於每坪130 萬5,000 元之價格買受其等繼承之914 地號土地2.95坪,自訴人因尚須與其他繼承人討論後始能決定,被告呂遠志乃相約於103 年11月15日上午10時前來洽談;嗣103 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許,自訴人邀集其大嫂即江中山之配偶邱阿碧、其次子江國樹、二哥江滿雄、二嫂劉芙美及么弟江金土等人共同前往其上開住處,與被告呂遠志商談買賣價格,被告呂遠志於此時仍欺騙江萬晶等6 人,讓其等誤以為所繼承之914 地號土地、159 地號土地、211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僅2.95坪、

0.7 坪、0.06坪,當日經討價還價結果,所有繼承人均尊重江滿雄所開每坪實拿90萬元之價格,被告呂遠志表示需回去向買方回報,但應該沒有問題,會以最快速度回覆,隨後被告呂遠志旋即於103 年11月19日以電話向自訴人表示買方同意以江萬晶等6 人之開價每坪90萬元成交,成交總價計算方式為90萬元乘以2.95坪等於265 萬5,000 元,因被告呂遠志當初向江萬晶等6 人表示其等繼承159 地號土地、211 地號土地坪數分別僅0.7 坪、0.06坪,故江萬晶等6 人認為坪數甚少同意不予計價,與914 地號土地一同出賣予買方;嗣於

103 年11月25日,被告呂遠志前來自訴人上開住處,與江萬晶等6 人簽約,由被告呂遠志備妥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買方為被告劉柏廷、其代理人為被告王贍鋆、呂遠志,買賣標的為系爭3 筆土地,買賣總價為265 萬5,000 元,由被告呂遠志代理買方與江萬晶等6 人簽約,並交付由被告王贍鋆簽發支票2 紙予自訴人作為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之用,然被告呂遠志所準備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 條買賣標的故意不詳載土地坪數,僅記載「面積及應繼分依地政事務所登載為主」,買賣價金亦僅記載總價,未記載每坪單價,致江萬晶等6 人繼續陷於錯誤,以為其等繼承之914 地號土地、159 地號土地、211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僅2.95坪、

0.7 坪、0.06坪,而同意以265 萬5,000 元之價格出買予被告劉柏廷,且被告呂遠志並向江萬晶等6 人表示其等需簽訂授權書授權被告呂遠志辦理土地繼承及移轉登記,江萬晶等

6 人不疑有他,乃在被告呂遠志所準備之授權書上簽名及用印。嗣自訴人於104 年2 月11日收受實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陽公司)同月10日實陽更字第000000000 號函,發現914 地號土地權利價值甚高,驚覺有異,始上網查詢相關資料,先查得新北市政府曾於104 年2 月3 日以新北府城更字第1043430644號函通知914 地號土地即將於104 年2 月9日發布實施都更計畫,後又向地政機關調閱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發現自訴人繼承之系爭3 筆土地,914 地號土地面積應為85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6 分之12,約30.536平方公尺即9.24坪;159 地號土地面積應為209.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6 分之12,約7.469 平方公尺即2.259 坪;211地號土地面積應為20.0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6 分之12,約0.7175平方公尺即0.217 坪,旋即委由律師致函買方即被告劉柏廷,經被告劉柏廷委任律師回函檢送其所持有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付款支票,發現江萬晶等6 人所出具之授權書上被授權人部分,除被告呂遠志外,另以手寫方式加上被告王贍鋆,再由實際上未被授權之被告王贍鋆,無權代理自訴人與被告劉柏廷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約,且契約標的僅有914 地號土地,每坪單價為120 萬元,總價1,108萬8,000 元,與自訴人處所留存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截然不同;另159 、211 地號土地則未移轉登記至被告劉柏廷名下,而係於104 年1 月15日由被告王贍鋆另行以62萬8,784 元出賣予其母親王藍麗霞,並於同月28日辦理移轉登記,自訴人此時始知受騙,被告4 人因此獲得上述買賣價金差額906 萬1,784 元之不法利益、被告劉柏廷、劉賴偉更可進一步獲取

914 地號土地之龐大都更利益,致自訴人受有上開損害。且被告劉柏廷給付之買賣價金共分3 期,分別以被告劉賴偉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3 紙給付,被告劉柏廷、劉賴偉為配合使被告王贍鋆得以順利兌現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3 紙,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受款人為自訴人之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予以塗銷,並將如附表編號2 、3所示支票上受款人江萬晶之姓名予以塗銷,並均交付予被告王贍鋆,以便由其至銀行提示兌現上開3 紙支票;而被告王贍鋆取得上開3 紙支票後,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受款人處原記載之方式為「以兩條橫線劃除『江再申』之名字,在右方緊接著記載『江萬晶』,並在『江萬晶』之『萬』與『晶』中間蓋有發票人『劉賴偉』之印鑑章」,認有機可乘,意圖供行使之用,另行起意於不詳的時地,將上開兩條橫線往右延伸,讓「江萬晶」3 字也呈現劃除之狀態,使之成為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進而於103 年12月24日持以向銀行提示兌現,因認被告4 人向自訴人佯稱較少不實坪數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呂遠志、王贍鋆事後於授權書上填入被授權人王贍鋆部分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

216 條偽造(自訴人誤為變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王贍鋆將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上受款人江萬晶姓名刪除部分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 項變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云云。

二、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自訴意旨認被告4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呂遠志、王贍鋆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914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自訴人提出以手寫方式記載系爭3 筆土地坪數之便條紙、江萬晶及其妻與被告呂遠志104 年2 月12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自訴人持有之103 年11月2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新北市政府104 年2 月3 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043430644號函、實陽公司104 年2 月10日實陽更字第104021001號函及其附件一、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劉柏廷持有之103年12月1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3 紙、自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15

9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211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59 地號土地、211 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列印資料、914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4 人固均不否認被告呂遠志有於103 年11月初某日

、同月12日、同月15日至自訴人上開住處洽詢買受系爭3 筆土地之事,且被告呂遠志於同月25日至自訴人上開住處,與江萬晶等6 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賣方為江家之法定繼承人即江萬晶等6 人協議由自訴人1人為繼承登記及出賣移轉登記之名義人,買方為被告劉柏廷,買方代理人為被告呂遠志及王贍鋆,買賣標的為系爭3 筆土地,買賣總價為265 萬5,000 元,由被告呂遠志代理買方與江萬晶等6 人簽約,並交付被告王贍鋆簽發支票2 紙予自訴人作為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之用,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呂遠志辯稱:江萬晶等6 人之父江鑾盛亦為系爭3 筆土地之共有人,江萬晶等6 人曾以分割繼承之方式,協議江鑾盛共有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如何繼承,應知悉系爭3 筆土地之共有狀況,其等明知所得繼承江再申共有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若干,其並未提供不實資訊;於103 年11月25日買賣契約書簽訂當日一併用印之登記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上均載明系爭3 筆土地之面積及應有部分,江萬晶等

6 人於簽約當日亦詳閱上開文件,確認無誤後再用印,被告呂遠志並未隱瞞江再申共有系爭3 筆土地之正確面積、所有權應有部分或提供錯誤面積之情事;且自訴人提出之便條紙上手寫系爭3 筆土地地號及坪數非其所寫,該便條紙亦非其拿給自訴人;又授權書係事先填妥被授權人被告呂遠志及王贍鋆之姓名及用印後,於103 年11月25日交予江萬晶等6 人簽名及用印,並非事後始填入被授權人被告王贍鋆所偽造而成等語;被告王贍鋆辯稱:104 年11月25日之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呂遠志與自訴人洽商後簽訂,其並不認識自訴人,亦不曾與自訴人接觸,並不知悉被告呂遠志與自訴人洽商之經過情形及細節,並未對自訴人施用詐術;又授權書係事先填妥被授權人被告呂遠志及王贍鋆之姓名及用印後,再交由被告呂遠志持往交由江萬晶等6 人簽名及用印,並非事後始填入被授權人被告王贍鋆,並無偽造之情事等語;被告劉柏廷辯稱:其完全不知情,均係其父即被告劉賴偉在處理等語;被告劉賴偉辯稱:914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之差額並非由其取得,其確有給付9.24坪之買賣價金1,108 萬8,000 元;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上受款人江再申之姓名係被告王贍鋆要其劃掉並蓋章後,寫上江萬晶之姓名,嗣後改寫之受款人江萬晶並非其所劃掉;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上受款人江萬晶之名字亦係被告王贍鋆要其劃掉並蓋章,因被告王贍鋆表示地主有數人要分配價金,因此其依被告被告王贍鋆之指示,將受款人江萬晶之姓名劃掉等語。經查:

⒈江再申原為系爭3 筆土地之共有人,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

336 分之12,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第124 頁、本院卷㈡第47頁);江再申已於31年7 月3 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5頁);江再申死亡時無子女及配偶,其父母亦均已死亡,應適用當時日據時代之臺灣習慣,由第四順位繼承人即戶主江鑾盛即江萬晶等6 人之父繼承,江鑾盛亦已於90年3 月2 日死亡,江萬晶等6 人為江鑾盛之全體繼承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2至107 頁);江再申共有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經江萬晶等6 人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均於104 年1 月6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自訴人1 人名下,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㈡第59至61頁)、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自卷第14頁、本院卷㈠第184 頁、第206 頁);自訴人共有系爭3 筆土地中91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336 分之12於104 年1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柏廷,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4至43、77至107 頁);自訴人共有系爭3 筆土地中159地號土地、21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336 分之12均於

104 年1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藍麗霞,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至21頁、本院卷㈠第206 、185 頁)。又依江萬晶等6 人與被告劉柏廷於103 年11月2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103 年11月2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記載,江萬晶等6 人協議其等所得繼承之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應有部分為若干並未載明)由自訴人1 人單獨繼承登記並出賣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柏廷,買賣價金為265 萬5,000 元,買方部分記載被告王贍鋆及呂遠志為被告劉柏廷之代理人,惟僅經被告呂遠志蓋章,並未經被告王贍鋆簽名或蓋章,有103 年11月2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自卷第17至18頁),上開買賣價金265 萬5,000 元係以被告王贍鋆簽發支票2 紙給付,已由自訴人提示兌現,有自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自卷第35頁)。再依自訴人與被告劉柏廷另於103 年12月1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103 年12月1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記載,自訴人江萬晶以1,108 萬8,000 元將其共有91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6 分之12出賣予劉柏廷,賣方部分記載被告王贍鋆為自訴人之代理人,有103 年12月1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自卷第28至31頁);另依自訴人與王藍麗霞於104 年1 月15日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104 年1 月15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之記載,江萬晶以62萬8,784 元將159 地號土地、21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336 分之12出賣予王藍麗霞,有10

4 年1 月15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頁)。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呂遠志曾於102 年9 月16日、同月26日向新北市板橋地

政事務所申調914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於103年6 月11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調159 地號土地、21

1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19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043847524號函附之地籍謄本核發記錄清冊在卷可稽(鈞院卷㈠第97頁、第215 至21

7 頁),足見被告呂遠志於102 年9 月16日即已知悉914 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及江再申應有部分為336 分之12;於103年6 月11日亦已知悉159 地號土地、211 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及江再申應有部分為336 分之12。又被告王贍鋆為久登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登公司)之代表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4頁),久登公司曾於103 年2 月17日、同年3 月25日申調91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於102 年8 月8 日、17日申調159 地號土地、211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4 年10月23日數府三字第1040001612號函附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在卷可稽(鈞院卷㈡第33至39頁),且被告王贍鋆自承其係因要知悉江再申土地持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2 頁),足見被告王贍鋆於103 年2 月17日即已知悉914 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及江再申應有部分為336 分之12;於102 年8 月8 日亦已悉

159 地號土地、211 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及江再申應有部分為336 分之12。

⒊雖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呂遠志於103 年11月

初第一次至我家,是單獨前來,當天他來找我遞一張名片上記載金安年公司的業務,說要買我父親江鑾盛的遺產,我說我父親遺產都已經移轉出去了,沒得談了,被告呂遠志當天沒說是誰要買土地;被告呂遠志於103 年11月12日第二次來我家找我,當時只有我在家,他拿著1 張便條紙,上面有寫

3 筆土地詳細坪數及地號,他說要買這3 筆土地,他解釋說是我父親平輩遺留下來的,我父親是戶長,有權繼承,之後他就告訴我買方的成本1 坪要62萬7,000 元,賣方實拿67萬8,000 元,加總起來130 萬5,000 元,乘以2.95坪等於200萬,這是我在跟他談的時候記下來的,我說如果有誠意要買開個最高的價錢,免得將來討價還價,這張便條紙,後來我在11月12日有記載被告呂遠志說賣方實拿的部分每坪更正為82萬元,乘以2.95坪等於241 萬9,000 元,就是給我們實拿的錢,我是說我們兄弟姐妹6 人要再商量一下,等我們談好了以後再約他談個確定的價錢,上開便條紙上除了這3 筆土地的地號、坪數是被告呂遠志寫的外,其他都是我寫的;被告呂遠志103 年11月15日第三次至我家,說公司出的最高價錢是88萬1 坪,後來討價還價,我二哥江滿雄說90萬湊個整數,被告呂遠志說他不能作主,要回去請示老闆,那天大概就是這樣子;被告呂遠志於103 年11月25日第四次至我家,之前有先通電話說1 坪90這個價錢可以成交,叫我們準備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印鑑這3 樣東西,第四次見面時,我們家人共有11人在場,對方是被告呂遠志與代書劉邦寧2 人到場,簽約的時候,被告呂遠志就拿出2 張支票,1 張是30萬、1 張是235 萬5,000 元的支票,指定江萬晶為受款人,發票人是被告王贍鋆,然後就開始簽約,簽名是我親自簽名,蓋章不是我自己蓋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繼承系統表、切結書是劉代書幫我們蓋章,103 年11月2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是被告呂遠志幫我們蓋章,被告呂遠志說授權書是要辦理遺產繼承及土地轉移用的,我簽名時授權書土地標示欄上面並無手寫記載「王若蓁(即被告王贍鋆之原名)、女、64.04.18、Z000000000、新北市○○區○○街○○○ 巷○○號10樓○○○區○○段○○○ ○號」等文字,被授權人簽名欄上面也沒有被告王贍鋆的簽名蓋章,王贍鋆那天他是代理買方,我們跟他不熟,根本不可能簽授權書給他;後來104 年2 月間接到實陽公司寄給我的函後,我委託律師幫我算,才知道實際的坪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9至56頁)。證人即自訴人之兄江滿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第一次看到被告呂遠志是在103 年11月15日,我們3 兄弟及我嫂嫂都在場,被告呂遠志說土地有2.95坪,他說1 坪82萬元,我們說這樣不行,被告呂遠志表示要回去問他老闆,所以當日沒有確定價錢;有看過審自卷第15頁自證2 號這張便條紙,是呂遠志要來簽約當日看到的,被告呂遠志於103 年11月25日即簽約當日至江萬晶家中時,除被告呂遠志外,還有1 個人有來,但我不知道是誰,因沒有介紹,我只知道他與被告呂遠志一起來,但不知道他的身分;審自卷第32頁自證9 號授權書左下角是我們親自簽名,由跟被告呂遠志一起來的那個人幫我們蓋章,我簽該授權書時沒看到上面有手寫被告王贍鋆姓名、個人資料○○○區○○段○○○ ○號土地字樣,沒發現該授權書左下角有被告呂遠志及王贍鋆的簽名及蓋章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8至24頁)。

證人即自訴人之弟江金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呂遠志在103 年11月15日來談2.95坪的事情,當日有我大嫂邱阿碧及其兒子江國樹、二哥江滿雄及其太太、四哥江萬晶及我,被告呂遠志代表金安年建設公司傳達要以高價收購我們未繼承到祖先留下來我們不知道的土地,他說有3 筆,其中1筆是2.95坪,另2 筆很小是道路用地不值錢,還說要繳納10

0 多年來沒繳的稅款、罰金、增值稅、手續費、印花稅等一大堆費用,之後由我二哥江滿雄跟他喊價,他從82萬元喊到88萬,後來我二哥說90萬元,呂遠志表示老闆出國,要等老闆回國才能決定,3 筆土地成交的價格是以2.95坪乘以每坪90萬元來計算,總價265 萬5,000 元,因中正路自強新村旁有1 塊土地在2 、3 年前已喊到150 多萬元,本來要以150萬元成交,他說辦理過戶每坪要扣掉60幾萬元的稅金、手續費等費用,所以90萬元是這樣來的,後來他就回去請示老闆,當初計算土地買賣價金時,僅以914 地號土地計算,未將

159 地號土地、211 地號土地算進去,因當初被告呂遠志表示只有159 地號土地、211 地號土地0.0 幾坪而已,很小且是路地、農地,根本不值錢,所以買賣價金是以2.95坪每坪90萬元計算,其他2 筆不算;被告呂遠志於103 年11月25日簽約當日至江萬晶家中時,有帶代書來,當日有我大哥江中山、大嫂邱阿碧、其子江國樹,二哥江滿雄及二嫂、大姐李江沈及其女兒、二姐江麗珠、江萬晶及四嫂、我都在,當日簽約時他才拿出合約書,我們誤以為他所稱的坪數,且對方付款也很乾脆,就信賴他們,他們有專門處理的土地代書,我想不會出錯,所以代書來時就把印章給他們,由代書代為蓋章,並叫我們個別過去依序簽名,總共蓋300 多個章,印章都是他們蓋的,之後我們收到2 張支票,支票被我四哥江萬晶拿去,就這樣銀貨兩訖;審自卷第32頁自證9 號授權書我是在簽約當日即103 年11月25日他拿出來才看到的,是代書叫我們全部簽好,之後被告呂遠志從他自己的口袋拿印章出來蓋,他還自己簽他自己的名字,他寫在最旁邊,當時並沒有被告王贍鋆的簽名及蓋章,且被告王贍鋆也沒有出現,我在簽名時,上面沒有手寫部分「王若蓁(即被告王贍鋆之原名)、女、64.04.18、Z000000000、新北市○○區○○街○○○ 巷○○號10樓○○○區○○段○○○ ○號」之文字記載,只有印刷字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4至29頁)。惟查:

①就被告呂遠志於103 年11月初第一次至自訴人住處洽談部分

,依自訴人上開證述,被告呂遠志並未表明係欲買受系爭3筆土地,亦未向其佯稱系爭3 筆土地之面積,堪認被告呂遠志此次並無詐欺之犯行。

②就被告呂遠志於103 年11月12日第二次至自訴人住處洽談部

分,依自訴人上開證述:當日僅其與被告呂遠志2 人在場,被告呂遠志持1 張便條紙(見本院審自卷第15頁),其上記載914 地號土地面積2.95坪、159 地號土地面積0.06坪、21

1 地號土地面積0.7 坪等文字,均係被告呂遠志所書寫,持以向自訴人佯稱系爭3 筆土地之不實面積云云,然被告呂遠志非僅否認有拿該便條紙給自訴人,抑且否認該便條紙上手寫系爭3 筆土地之地號及坪數為其所寫,而此部分除自訴人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審認自訴人上開證述是否屬實,且依證人江滿雄上開證述其係於103 年11月25日簽約時始見到上開便條紙,亦與自訴人上開證述不符,尚難徒以自訴人上開證述即遽認被告呂遠志此次有詐欺犯行。

③就被告呂遠志於103 年11月15日第三次至自訴人住處洽談部

分,依自訴人上開證述:被告呂遠志103 年11月15日第三次至其住處表示買方所出最高價為88萬1 坪,經討價還價,其二哥江滿雄表示要90萬湊個整數,被告呂遠志表示須再回去請示云云,其並未證述被告呂遠志當日有向其佯稱系爭3 筆土地之不實坪數,而依證人江滿雄及江金土上開證述:被告呂遠志於103 年11月15日向其等在場之人佯稱914 地號土地面積僅2.95坪云云,然證人江滿雄及江金土分別為自訴人之兄及弟,其等與自訴人均有親屬關係,所為之上開證述,是否毫無偏頗而全然屬實,已非無疑,且自訴人與證人江滿雄及江金土就被告呂遠志於103 年11月15日當日有無向其等佯稱914 地號土地面積僅2.95坪所為之證述,並不一致,尚難徒以證人江滿雄及江金土上開證述,即認定被告被告呂遠志此次有向自訴人佯稱914 地號土地面積僅2.95坪之詐欺犯行。

④就被告呂遠志於103 年11月25日第四次至自訴人住處簽約部

分,依自訴人上開證述:其與被告呂遠志於簽約當日前已先以電話表示同意以1 坪90萬元成交云云,然依證人江滿雄及江金土上開證述,其等均未證稱知悉自訴人與被告呂遠志於簽約當日前已先以電話表示同意以1 坪90萬元成交,而此部分除自訴人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審認自訴人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尚難徒以自訴人上開證述即遽認被告呂遠志有此詐欺犯行。且自訴人等6 人之父江鑾盛本即為系爭3 筆土地之共有人,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336 分之8 ,江鑾盛於90年3 月2 日死亡後,其名下91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6 分之8 ,於90年5 月3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江滿雄及自訴人各應有部分336 分之4 ,江滿雄及自訴人上開應有部分各336 分之4 又均於同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江國法,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78、

104 至136 、165 至166 頁),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不動產標示部分明確記載面積為855 平方公尺、持分為336 分之

8 ,而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簽訂日期為90年3 月2 日,堪認自訴人早在90年3 月2 日即已知悉914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855平方公尺及江鑾盛應有部分為336 分之8 ;又江鑾盛名下15

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員子段91-13 地號)、21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員子段91-14 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均336 分之

8 ,於90年5 月3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江中山,再於90年6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江國法,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163 頁、本院卷㈢第165 至239 頁),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不動產標示部分明確記載15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員子段91-13地號)面積為213 平方公尺、持分為336 分之8 、21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員子段91-14 地號)面積為17平方公尺、持分為336 分之8 ,而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簽訂日期為90年3 月

2 日,堪認自訴人早在90年3 月2 日即已知悉159 地號土地、211 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13 平方公尺、17平方公尺及江鑾盛應有部分均為336 分之8 。又103 年11月2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 條買賣標的記載○○○區○○段159 、211 地號及板橋府中段914 地號(面積及應記(應為『繼』之誤植)分依地政事務所登載為主)」等文字,雖未載明系爭3 筆土地之面積及應有部分,惟103 年11月2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簽訂當日一併用印之登記清冊(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本院卷㈡第60頁背面)、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213 頁、本院卷㈡第61頁)、切結書(見本院卷㈠第214 頁、本院卷㈡第176 頁),該登記清冊之權利範圍欄中均明確記載91

4 地號土地、159 地號土地、211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55平方公尺、209.14平方公尺、20.09 平方公尺及應有部分均為336 分之12,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之權利範圍欄中均明確記載系爭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336 分之12,上開應有部分之記載,雖均為手寫而非打字,惟均係代書劉邦寧於103 年11月25日簽約當日早上7 、8 時許在其家中事先寫好,此業據證人即代書劉邦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72 頁背面);而上開文件雖均係代書劉邦寧幫江萬晶等6 人蓋章,並非由江萬晶等6 人親自蓋章,惟代書劉邦寧有將上開文件交由江萬晶等6 人閱覽,其等亦均有閱覽,且每蓋完1 張自訴人及其兄弟等3 人均會拿去看一下再還給代書劉邦寧,此亦業據證人即代書劉邦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71 頁背面、272 頁背面),足見自訴人於103 年11月25日簽約當日依上開文件之上開記載,已知悉914 地號土地、159 地號土地、211 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855 平方公尺、209.14平方公尺、20.09 平方公尺(

159 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213 平方公尺、211 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17平方公尺,見土地登記簿,本院卷㈠第101 頁、第124 頁),亦知悉江再申共有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336 分之12,難認被告呂遠志有向自訴人佯稱較少不實坪數致其陷於錯誤而出賣並移轉登記系爭3 筆土地之詐欺取財犯行。至於何以自訴人同意以265 萬5,000 元之價格出賣系爭3 筆土地予被告呂遠志、王贍鋆所代理之被告劉柏廷,或以2.95坪每坪90萬元計價,或以其他方式計價,在自訴人知悉系爭3 筆土地之面積及應有部分之情形下,均難認被告呂遠志有何詐欺犯行,應甚明確。

⑤就授權書部分,該授權書上授權事項欄以打字方式記載「授

權人全權授權被授權人持用本人身分證明文件就右列不動產所有權全權代理、簽訂合約、支付價金、收授(應為「受」之誤植)價金、會同買受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就即收受價金定於買受人等有關一切事宜之授權。依民法第532 、533、535 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複代理人。」等文字;土地標示欄以手寫方式記載「王若蓁(即被告王贍鋆之原名)、女、64.04.18、Z000000000、新北市○○區○○街○○○ 巷○○號10樓○○○區○○段○○○ ○號」等文字;授權人欄有江萬晶等6 人之簽名及蓋章;被授權人欄有被告呂遠志及王贍鋆之簽名及蓋章,有該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自卷第32頁、本院卷㈢第

61、288 頁)。且被告王贍鋆嗣持該授權書代理自訴人與被告劉柏廷簽訂103 年12月1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有103 年12月1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自卷第28至31頁)。依自訴人上開證述:其於該授權書上簽名時土地標示欄中並無上開手寫部分文字云云,依證人江滿雄上開證述:其於該授權書上簽名時並未看見土地標示欄中有上開手寫部分文字,並未發現該授權書上被授權人欄有被告呂遠志、王贍鋆之簽名及蓋章云云,依證人江金土上開證述:其於該授權書上簽名時,僅授權事項欄中有上開打字部分文字,土地標示欄中並無上開手寫部分文字,其簽完後,被告呂遠志始在被授權人欄上簽名及蓋章,當時被授權人欄中並無被告王贍鋆之簽名及蓋章云云,而證人即代書劉邦寧於本院審理時係具結證述:該授權書係由被告呂遠志幫忙江萬晶等6 人蓋章,被告呂遠志有拿過來請其幫忙看,其僅注意授權人之蓋章有無遺漏,並未看清楚土地標示欄中有無上開手寫部分文字,亦未看清楚被授權人欄中之簽名蓋章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1 至279 頁)。雖自訴人、證人江滿雄、江金土均證稱其等於該授權書上簽名時土地標示欄中並無上開手寫部分文字,證人江滿雄、江金土均證稱其等於該授權書上簽名時被授權人欄中並無被告呂遠志、王贍鋆之簽名及蓋章,惟該授權書上授權事項欄中既已有打字方式記載:「授權人全權授權被授權人持用本人身分證明文件就右列不動產所有權全權代理、簽訂合約、支付價金、收授(應為「受」之誤植)價金、會同買受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就即收受價金定於買受人等有關一切事宜之授權。依民法第532 、533 、535 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複代理人」等文字,且係江萬晶等6 人於103 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3 筆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一併於該授權書上親自簽名,縱使其等在該授權書上簽名時,土地標示欄中並無以手寫方式記載「王若蓁(即被告王贍鋆之原名)、女、64.04.18、Z000000000、新北市○○區○○街○○○ 巷○○號10樓○○○區○○段○○○ ○號」等文字,被授權人欄中並無被告呂遠志及王贍鋆之簽名及蓋章,亦應認其等有授權收受該授權書之他人代理其等簽訂契約出賣並移轉系爭3 筆土地之意,而當時收受該授權書之人即為被告呂遠志及委託被告呂遠志辦理簽約之被告王贍鋆,是自訴人等在該授權書上簽名時該授權書上既本無被授權人之記載,嗣被告呂遠志、王贍鋆始在被授權人欄簽名及蓋章,並於土地標示欄中記載上開手寫部分文字,由被告王贍鋆持該授權書代理自訴人與被告劉柏廷簽訂103 年12月1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均未逾越自訴人授權之意思表示範圍,均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明。

⑥至自訴人提出其與其妻於104 年2 月12日在其等住處與被告

呂遠志對話錄音譯文內容「(6 分37秒)江萬晶:我這個就是照他們說就是我們府中段2.95坪這一塊對不對?呂遠志:

對對對,就是在說這個。江萬晶:這個2.95坪這一塊對不對?呂遠志:對。(7 分39秒)江萬晶之妻:你確實是跟我們買幾坪?呂遠志:就是這個。江萬晶之妻:這幾坪?呂遠志:2.95」,有該錄音光碟(見本院審自卷第16頁)及譯文(見本院審自卷第4 頁背面、第5 頁)在卷可稽,惟上開對話時間,並非上述103 年11月初某日、同月12日、同月15日同月25日,亦即被告呂遠志與自訴人接洽及簽約買賣系爭3 筆土地時,已難認被告呂遠志確有於上揭時地向自訴人佯稱91

4 地號土地僅2.95坪;且上開對話距離103 年11月25日簽約已逾2 個月以上,被告呂遠志辯稱其嗣又陸續從事其他土地之開發工作,不可能清楚記憶各筆土地之確實坪數,上開對話內容僅係隨口呼應自訴人所提之坪數等語,亦合於常情,應可採信,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呂遠志確有於上揭時地向自訴人佯稱914 地號土地僅2.95坪。

⑦又被告劉賴偉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述:並未見過103 年11

月2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其僅簽訂103 年12月1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係以每坪120 萬元成交,並由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交由被告呂遠志及王贍鋆簽收,嗣因本案發生看見另有103 年11月2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始知遭被告王贍鋆所騙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7至53頁);且被告王贍鋆確有代理自訴人與被告劉賴偉之子即被告劉柏廷於

103 年12月1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有103 年12月1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審自卷第29至31頁)、授權書(本院審自卷第32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劉賴偉係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合計1,108 萬8,000 元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並由被告王贍鋆提示兌現,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4 年10月22日板信集中字第1047471356號函附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 至7 頁)、被告王贍鋆於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184 頁)、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104 年11月13日東橋存字第1045002959號函附被告王贍鋆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235 至239 頁)在卷可稽。惟被告劉賴偉確有委託被告王贍鋆買受914 地號土地,並經被告劉柏廷同意以其名義買受,業經其等2 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㈣第47至55頁),是被告王贍鋆再委託被告呂遠志向自訴人等買受系爭3 筆土地,則103 年11月2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既係被告呂遠志代理被告劉賴偉之子即被告劉柏廷與江萬晶等6 人簽訂,對自訴人而言,被告王贍鋆、呂遠志並無任何詐欺取財犯行甚明,如上所述,而被告王贍鋆持自訴人簽訂之授權書於103 年12月15日代理自訴人與被告被告劉柏廷再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雖買賣價金約定為1,108 萬8,000 元,相較於103 年12月1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價金265 萬5,000 元為高,然此為被告王贍鋆對於被告劉賴偉或劉柏廷是否有詐欺取財之問題,核與自訴人等無涉,尚難徒以被告王贍鋆嗣另代理自訴人與被告劉柏廷簽訂另一價格較高之買賣契約,即遽認被告呂遠志、王贍鋆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被告呂遠志、王贍鋆為賣方即自訴人及買方即被告劉柏廷之仲介,其等於103 年11月25日即已知悉實際上僅係以265 萬5,000 元向自訴人買受系爭3 筆土地,卻於103 年12月15日以1,108 萬8,000 元將其中之914 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劉柏廷,是否對實際買受人即被告劉柏廷之父被告劉賴偉涉犯詐欺取財罪,現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0177 號案件偵查中,有新北地檢署105 年1 月19日新北檢榮智104 偵10177 號函(見本院卷㈣第7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與本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⑧另自訴意旨謂被告劉柏廷給付之買賣價金共分3 期,分別以

被告劉賴偉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3 紙給付,被告劉柏廷、劉賴偉為配合使被告王贍鋆得以順利兌現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3 紙,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受款人為自訴人之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予以塗銷,並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上受款人江萬晶之姓名予以塗銷,並均交付予被告王贍鋆,以便由其至銀行提示兌現上開3 紙支票,顯見被告劉柏廷、劉賴偉與被告王贍鋆、呂遠志為本案詐欺取財部分之共犯云云。惟被告呂遠志並無於上述103 年11月初某日、同月12日、同月15日、同月25日與自訴人接洽及簽約時對自訴人佯稱較少不實坪數之詐欺犯行,詳如上所述,自訴意旨謂被告王贍鋆、劉柏廷、劉賴偉與被告呂遠志共謀而為上開犯行,已非可採;且被告劉賴偉將上開禁止背書轉讓及受款人之記載塗銷,可能之原因眾多,非可據此推論其有上述共謀向自訴人佯稱較少不實坪數之詐欺犯行;又被告劉賴偉辯稱係因被告王贍鋆向其表示地主有多人要分配價金,其乃依其指示,將上開禁止背書轉讓及受款人之記載塗銷,亦合乎常情,自訴意旨以此謂被告劉柏廷、劉賴偉與被告王贍鋆、呂遠志為本案詐欺取財部分之共犯云云,並不可採。

⑨又自訴人提出新北市政府104 年2 月3 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0

43430644號函(見本院審自卷第22、23頁)雖記載「核定『變更新北市○○區○○街商業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及『擬定新北市○○區○○街商業區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並自104 年2 月9 日起發布實施」,其提出實陽公司10

4 年2 月10日實陽更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件一(見本院審自卷第22至23頁)雖記載「原土地所有權人江再申、更新前土地權利價值13,584,223元、更新後實分配權利價值20,968,640元」,惟此均係在自訴人簽訂103 年11月2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後,且上開2 函之受文者均係自訴人,並非被告4 人,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4 人早已知悉上情,非可據此推論被告4 人有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併予敘明。

㈣另159 地號土地、21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336 分之

12,雖未依103 年11月2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由自訴人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柏廷,而係經代書劉邦寧於104 年1 月15日辦理由自訴人以62萬8,784 元出賣並移轉登記至被告王贍鋆之母王藍麗霞名下,然依證人即代書劉邦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於103 年11月25日當日,被告呂遠志要我陪他去自訴人家中蓋章,是有關辦理繼承及繼承完畢土地要買賣的契約書的所有文件要蓋印,自訴人等或被告呂遠志並未表示要將所繼承土地賣給何人,被告王贍鋆於103 年11月25日並不在場,後來被告呂遠志指示及委託我將系爭3 筆土地159 地號土地、211 地號土地由江萬晶移轉登記予王藍麗霞,在買賣時,蓋的章包括繼承及將來繼承登記完畢所取得將來要移轉的土地買賣契約書,當時買受人是空的,後來他們辦理完畢,被告呂遠志就連同公契一起拿給我,拜託我辦理移轉登記15

9 地號土地、211 地號土地,買受人是王藍麗霞,並同時給我王藍麗霞的身分證及印章」等語(見見本院卷㈢第276 至

277 頁),且有104 年1 月15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至23頁),則該104 年1 月15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所載由自訴人出賣予王藍麗霞之內容中,關於自訴人部分應係自訴人早於103 年11月25日即已簽訂,並無何人冒用其名義偽造私文書可言,至被告王贍鋆或呂遠志對於被告劉柏延或劉賴偉是否另外構成犯罪,已由檢察官偵辦中,如上所述,並非本案自訴之範圍,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4

人有何施行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自訴人出賣及移轉登記系爭3 筆土地亦均非在陷於錯誤下所為,復無從證明被告4 人自始即有詐欺犯意,難認被告4 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且不能證明被告呂遠志、王贍鋆所為係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亦難認被告呂遠志、王贍鋆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自訴不受理部分:㈠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自訴人係於105 年1 月5 日始向本院提出追加自訴狀

,指稱被告王贍鋆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受款人江萬晶之記載刪除,使之成為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進而於103 年12月24日持以向銀行提示兌現,因認被告王贍鋆涉犯刑法第20

1 條第1 項、第2 項變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1至42頁),然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劉賴偉早已於104 年11月27日就被告王贍鋆上開行為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以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0177 號案件開始偵查,有被告劉賴偉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追加告訴狀、郵局掛號回執(見本院卷㈣第63至7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訴人追加自訴之上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其於105 年

1 月5 日始就非屬告訴乃論罪之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追加自訴,係在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後,依上揭規定,於法不合,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34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文欽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附表:支票3紙┌─┬─────┬─────┬──────┬───────┐│編│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號│ │ │(新臺幣) │ │├─┼─────┼─────┼──────┼───────┤│1 │板信商業銀│GM0000000 │3,326,400 元│103 年12月16日││ │行板橋分行│ │ │ │├─┼─────┼─────┼──────┼───────┤│2 │板信商業銀│GM0000000 │5,544,000 元│104 年1 月13日││ │行板橋分行│ │ │ │├─┼─────┼─────┼──────┼───────┤│3 │板信商業銀│GM0000000 │2,217,600 元│103 年12月31日││ │行板橋分行│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