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24號自 訴 人 李全教自訴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王可富律師被 告 郭國文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國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國文與自訴人李全教均為臺南市議員。自民國103 年12月25日臺南市議會議長選舉(下稱系爭臺南市議會議長選舉)出現賄選傳聞後,風波不斷。㈠被告於
104 年1 月7 日接受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聞臺(下稱「三立新聞臺」)「54新觀點」節目訪問時,於主持人問:「這次差不多花了多少錢,三更半夜還在喬價錢,喬到新臺幣(下同)1,500 萬」時,答稱「聽到的數字差不多是4 億」(下稱「系爭訪問言論」),顯在指涉自訴人於議長選舉時行賄4 億元,有損害自訴人名譽之意;㈡被告又於同年月9日在自由時報之自由評論網投書,其中第3 段內容為「『議長』到底什麼魔力,真要花個上千萬元來謀此大位,以往,無非是喬人事、工程配合款、土地徵收圍事,在『權』、『錢』裡上下其手,得利者不外乎是利益關係共構的黨羽們。筆者認為,隨著民主政治透明化與法制化,議長應是議會程序的主持者,選民也不會認同『分贓』型的議長」等語(下稱「系爭投書言論」)。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復有最高法院91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三、又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但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而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不罰,刑法第310 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311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上開法文之解釋,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是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即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應探究者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104 年1 月7日接受三立新聞台「54新觀點」節目訪談內容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民參字第24號民事起訴狀影本、被告於104 年1 月9 日投書自由時報之「慣犯李全教的兩面手法」文章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審自字卷第6 至25頁)。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4 年1 月7 日接受三立新聞臺訪問時有為系爭訪問言論,復於同年月9 日投書為系爭投書言論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關於系爭訪問言論部分,伊當時除了說「聽說」外,好像還有說「坊間」2 字,之所以為該等言論,是因為伊上節目前這件事已經在報章媒體一再報導,坊間也成為熱門話題,身為民意代表,在基層走動時就會聽到坊間的說法,當天節目主持人問伊聽到什麼,伊就轉述伊所聽到的說法,主要是聽到坊間傳聞與說法,聽到有一些具體的數字來進行轉述,且因為當初民進黨議員有29席,過半數,加上友黨議員支援,遠遠超過半數,在政黨政治約束下,竟然議長投票結果民進黨提名之議長候選人只得到26票,明顯有許多民進黨議員跑票,在這種情況下會改變投票行為,金錢因素應該是最關鍵的,所以伊認為買票行為應該是真的,這是伊對這件事情的看法,伊主觀上認為李全教議長選舉有買票賄選是真實的,地方政治長久以來就有類似情況存在,從過去的案例來看,不管市議員或議長選舉時有所聞,類似事情再度發生時,身為一個民意代表對地方政治發展提出一些看法也是出自於善意的評論,無非就是希望地方選舉能夠正常化發展,不要有類似情事發生;關於系爭投書言論部分,第3 段伊是針對從以前到現在都會有類似賄選傳聞,提出伊個人一些憂心看法,一樣是善意的評論,這段內容提到的「議長」是一種泛稱,泛稱過往議長的一些爭議性行為,就是以前報章媒體或一些被判刑的議長,並不限於臺南縣市,所謂議長是地方縣市的議長,並沒有地點、時間的限制,伊也提出期待議會議長的角色為何,這段是針對地方政治可以正常發展的期待與看法,並沒有特別針對李全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誹謗的兩個犯罪事實,一是在三立電視台「54新觀點」節目中所為陳述,自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特定自訴範圍是指「自訴人以4 億元行賄」是誹謗,就此部分,觀察「54新觀點」節目談話內容,是有前後文,當時主持人是問被告有聽到的說法,被告回答的是李全教的資金來源,坊間有兩種說法,如去大陸賺了不少錢或是土地炒作,是在講李全教的資金來源,又因為自訴人之國民黨特殊身份所以到大陸有一些機會可以賺錢,這是一種說法,還有另一種說法是有一些民間有錢的朋友拿錢出來幫忙,這都是在評論聽到的民間說法,是在講李全教的資金來源,並非像自訴人所說單純提到以4 億元行賄之事,自訴人將被告被動回答主持人的問題斷章取義,就說被告是誹謗自訴人以4 億元行賄,這是錯誤的,被告實際上是在評論李全教的資金來源,並未直接陳述自訴人是以4 億元行賄。再者,當時被告會作此評論,是因為當時臺南市議會國民黨市議員席次只有16席,議長投票結果自訴人確有29票,當時檢調也已著手調查自訴人賄選之事,被告身為臺南市議員,是善意發表言論,並非基於惡意使競選對手無法當選的目的,或是其他的商業考量,故就此部分縱認被告是事實之陳述,亦為基於善意發表。被告自由時報之投書部分,自訴人於準備程序主張自訴範圍是投書第
2 段所提到:「議長到底有什麼魔力要花了上千萬」等,認為被告是誹謗自訴人,其實被告是評論在為何很多人想要當議長,可看出被告發表的言論其實是在評論目前或是過去臺灣地方議長選舉,從歷來的司法判決可知很多議長有牽涉到一些刑事案件、土地徵收、人事工程,被告投書明顯是作個人意見的發表,並無誹謗情事,本件自訴並無理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1 月7 日接受三立新聞臺「54新觀點」節目訪問時,有為系爭訪問言論,其又於同年月9 月在自由時報之自由評論網投書時,為系爭投書言論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自字卷一第101 、102 頁),並有自訴代理人提出之三立新聞臺104 年1 月9 日「54新觀點」節目錄影光碟
1 張、被告之辯護人勘驗所製作而為自訴代理人所不爭執之譯文1 份(下稱「系爭三立新聞臺節目訪問譯文」)、自由時報自由評論網104 年1 月9 日標題為「『慣犯』李全教的兩面手法」之被告投書影本1 則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自字卷第23至24頁、本院自字卷一第215 至217 頁及後附公文封),被告確有陳述發表系爭訪問及投書言論之行為,足堪認定。
㈡、自訴人指訴被告以系爭訪問言論誹謗伊部分:⒈綜觀上開被告之辯護人提出之系爭三立新聞臺節目訪問譯文
,及被告自承該言論係針對自訴人於系爭臺南市議會議長選舉買票賄選等語,堪認其所為該等言論係指涉自訴人於前開議長選舉涉嫌以民間友人提供之4 億元資金賄選,顯涉及身為臺南市議會議員之自訴人是否遵守法律規範競選臺南市議會議長,是被告所為系爭訪問言論自屬足以毀損自訴人李全教名譽之事,而被告身為臺南市議員,應當知悉系爭訪問言論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而被告以接受訪問公開在電視媒體上陳述發表系爭言論之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被告所為前揭系爭言論,其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自無疑義。⒉查自由時報電子報103 年12月24日標題名稱為「南市議長選
舉,傳買票開價千萬」報導,內容記載「南檢證實接獲情資分案瞭解。坊間也開始出現正副議長買票傳聞,有人言之鑿鑿,表示已經開價到1 千萬元,引起檢方關注。南檢表示,的確接到賄選情資,目前已經分案瞭解」等語,自由時報電子報103 年12月25日標題名稱為「南市議長選舉傳賄選,南檢約談部分議員」報導,內容記載「臺南市議長選舉結果出爐,由國民黨中常委李全教拿下議長寶座,…但隨即傳出,臺南市議長選舉有賄選狀況,臺南地檢署發言人蔡麗宜今晚表示,檢方已分案調查,並約談部分議員。…據了解,其實在選前就傳出有人以千萬元進行賄選買票,南檢發言人蔡麗宜表示,檢方在選前就已經分案調查,並約談部分議員,今日也到場錄影蒐證」等語,華視新聞網103 年12月26日標題名稱為「一票5 千萬?查議長選舉賄選」報導,內容記載「國民黨議員李全教以29票當選第2 屆議長,民進黨推出的賴美惠只拿到26票,確定有5 人跑票…在新北、臺南市正副議長選舉競爭激烈,兩地都傳出有賄選價碼,臺南一票喊價一千萬,…讓關鍵票倒戈逆轉選情,臺南檢調以傳喚多名市議員…」等語,聯合新聞網103 年12月27日標題名稱為「輸掉議長怪誰?賴清德:金錢介入」報導,內容記載「臺南市議長選舉,國民黨李全教以三票之差打敗民進黨賴美惠,選舉結果一出,地方就有賄選買票傳聞流傳。賴清德就表示他質疑金錢介入才是主因,尤其牽涉這麼多錢,一定要查清楚」等語,Rti 中央廣播電台新聞頻道103 年12月27日標題名稱為「南市查買票,檢傳議員到案說明」報導,內容記載「台南市議會議長選舉國民黨逆轉勝,選前賄選傳聞不斷,引起各界重視;臺南地檢署除了分案偵辦,已陸續傳部分議員到案說明,希望能釐清買票疑雲」、「民進黨在這次臺南市議員選舉獲得27席,加上2 名無黨籍加入後實質過半;由於選後國民黨表示無意提名正副議長人選,使選情看來相對單純。不過,李全教表態參選後,選情轉趨複雜與激烈,賄選傳聞不斷,傳出關鍵票開價1 千萬元。」等語,自由時報電子報103 年12月28日標題名稱為「掌握議長賄選情資,王定宇資料交黑金專組」報導,內容記載「民進黨籍前臺南市議員王定宇宣稱掌握議長賄選情資,今日上午前往臺南地檢署,提供資料給黑金專組,由主任檢察官鍾和憲接受。王定宇表示,他手上有關鍵資料,不方便對外說明,只能透露,有包括新科議員在內的4 名關係人,以及金流管道、時間等具體資料給檢察官,希望協助檢方找到『破口』,盡快查出真相。王定宇並透露,他提供的4 名對象包括涉案人、經手人及金主等,且賄款數目是相當『客制化』,針對不同對象,有不同的價碼,至於外界傳言賄款疑似有中資介入,王定宇沒有肯定、也沒有否定,僅強調資金來源相當多元,是『很多人湊出來的』,檢調可以好好查一查。」等語,Yahoo 奇摩新聞103 年12月28日標題名稱為「王定宇控賄選『客製化』,李全教回批」報導,內容記載「在臺南市議會掌握過半席次的民進黨,議長選舉竟然意外上演跑票戲碼,使得國民黨李全教變成議會龍頭,民進黨前臺南市議員王定宇,質疑金錢介入,並將相關賄選情資提供給地檢署黑金小組。前臺南市議員王定宇:『我們這一條線知道的是(賄選價碼),
300 萬到1,000 萬之間,我們有提供4 個具體的人名,那這
4 個具體人名,包含金流的方向金額,交付的方式。』」、「王定宇說,這次議長賄選方式有別於以往,不論是賄選價碼,取款方式,通通採取客製化。前臺南市議員王定宇:『幾乎每一票我們發現都是客製化,針對每一個不同的人,他有不同的設計,不同的金額不同的投票方式,所以因為這麼精細,所以目前偵辦上有困難。』」等語,三立新聞網104年1 月1 日標題名稱為「議長李全教遭控當選無效,賴清德:起訴書內容具體」報導,內容記載「臺南市議長選舉一波未平一波又起,南檢昨(31日)晚間二度到議會查扣選票,卻吃了閉門羹」等語,TVBS新聞104 年1 月1 日標題名稱為「刁難?南檢查扣議長選票吃鱉,綠議員護票」報導,內容記載「民進黨趕在2014年最後一天,開除5 名涉嫌跑票的臺南市議員黨籍,臺南地檢署當天下午也立刻展開行動,到議會查扣正副議長選票」、「而議長選舉,一票上千萬的賄選傳聞甚囂塵上,檢方也趕在期限前深入追查」等語,ET to-
day 新聞雲標題名稱為「南檢議長選舉賄聲賄影,邱議瑩:中國出資讓李全教買票!」報導,內容記載「臺南市議會議長選舉由國民黨李全教意外『逆轉勝』,6 日將召開本屆一次臨時會,不過,民進黨立委邱議瑩5 日出席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時,驚爆『中國出資讓李全教買票』」、「邱議瑩質詢內政部長陳威仁時,表示李全教之所以當選,是中國出資,讓李全教買票處理那些議員」等語,三立新聞網104 年1 月
5 日標題名稱為「臺南市議長賄選?邱議瑩爆中國幫買票,李全教:不道歉就告」報導,內容記載「臺南市議長選舉,國民黨李全教爆冷門當選,民進黨立委多次指控李全教涉嫌買票,也是臺南地檢署提出當選無效之訴。今(5 )日民進黨立委邱議瑩再爆,李全教買票的資金是由中國出資,不管是利用現金、或是透過地下匯兌匯進人頭戶的方式,讓檢調根本無法掌握金流,查不到犯罪證據」、「臺南市議長李全教涉嫌賄選,檢方提出當選無效之訴,但民進黨立委再驚爆,買票資金背後有中國勢力介入。邱議瑩表示:『這一次臺南議長選舉搞成這樣子,中國負責出資讓李全教買票,去處理那些議員,你知道嗎?』」等語,蘋果日報104 年1 月7日標題名稱為「綠委:李全教並非議長、議員均涉賄首人」報導,內容記載「臺南市長賴清德昨針對臺南市議長李全教涉嫌議長、議員雙賄選案,宣示司法未釐清案情前,不踏進議會一步,且直指李是台灣地方自治史上首位涉及議員、議長雙重賄選並成為被告者」等語,有上開報導網頁列印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自字卷一第18至19、24至28、32至44頁),由此可知媒體於103 年12月25日議長選舉前後確廣為報導指出自訴人於系爭臺南市議會議長選舉前,涉嫌以鉅額現金向其他臺南市議會議員當選人買票,且於選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已分案偵辦嗣並扣押選票,而被告亦當選該屆臺南市議員,對此事必然更為關切,是其辯稱其在基層走動時,聽聞坊間人士提及「4 億」之具體數字等語(見本院自字卷一第101 頁反面),應可採信,足認被告於104 年1 月
7 日接受三立新聞台「54新觀點」節目訪問發表前開言論時,已有相當理由確信之前提基礎存在,要非全無憑據,徒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又自訴人因涉嫌系爭臺南市議長選舉賄選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5 年4 月22日以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認定自訴人共同於直轄市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判處有期徒刑4 年、褫奪公權5 年(判決尚未確定),此有該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自字卷一第106 至157 頁),亦證此事非虛。是以,被告主觀上既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難認其陳述發表系爭訪問言論時,有何誹謗自訴人之故意,自難以誹謗罪相繩。
⒊至於自訴代理人固另稱:被告於接受訪問時,故意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民參字第24號民事起訴狀此一針對自訴人於臺南市第2 屆議員當選無效選舉事件之起訴狀,張冠李戴,指涉自訴人於議長選舉賄選,顯有貶損自訴人之名譽之意云云,然查,被告於訪談時提到檢察官起訴書及出示前開民事起訴狀時,並未表示係自訴人於系爭臺南市議會議長選舉賄選之起訴書,且觀其前後文,亦無刻意誤導觀眾之情,是此話題結束後,主持人問到自訴人此次選舉花多少錢,其方為前揭關於「4 億元」之言論,此有系爭三立新聞臺節目訪問譯文可查(見本院自字卷一第215 頁),故自訴代理人此部分所指,實有誤會,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自訴人指訴被告以系爭投書言論誹謗伊部分:觀之被告於104 年1 月9 日在自由時報自由評論網之投書內容,其投書第1 、2 段係評論自訴人於98年參選國民中常委時因賄選遭停權處分,係賄選慣犯,及於當選議長後面對府會關係態度反覆,加劇府會互斥、兩黨衝突之事,而告訴人所指涉及誹謗之第3 段內容則為「『議長』到底什麼魔力,真要花個上千萬元來謀此大位,以往,無非是喬人事、工程配合款、土地徵收圍事,在『權』、『錢』裡上下其手,得利者不外乎是利益關係共構的黨羽們。筆者認為,隨著民主政治透明化與法制化,議長應是議會程序的主持者,選民也不會認同『分贓』型的議長」,第4 段內容為「議長不應被賦予過多權力,讓其操縱權力,應降低誘因,職責單純透明化,回歸程序主持者使地方政治生態朝向政黨政治化發展,否則難保不會再出現第二位李全教」等語,有系爭投書可稽,而被告所指自訴人涉嫌賄選,係賄選慣犯一事,如前所述,難認係出於誹謗自訴人之故意,至第3 、4 段部分,觀其內容,雖與自訴人涉嫌於系爭臺南市議會議長選舉賄選乙事有關,然其係指出競選議長者之所以賄選之背後動機與目的,並提出其個人對於議長角色之期望與避免議長賄選情形再度發生之個人建議,要非針對自訴人1 人而為,亦難認屬誹謗自訴人之言論。是以,自訴人認被告為系爭投書言論係出於誹謗伊之犯意,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誹謗故意,難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