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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自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21號自 訴 人 李全教自訴代理人 王可富律師

劉鍾錡律師被 告 廖筱君選任辯護人 黃帝穎律師

陳敬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筱君無罪。

理 由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筱君係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立電視台)「新台灣加油」節目(下稱本件節目)主持人。自民國103 年12月25日臺南市議會議長選舉出現賄選傳聞後,風波不斷。被告於104 年2 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三立電視台主持本件節目時,㈠明知自訴人李全教與諸位臺南市議會議員均為地方上一時之選,竟道聽塗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上開節目中,指稱「現在當地的議員說這是1 億到3 億元的資金買下了議長的寶座,有人說臺南市議會儼然就是一個豬仔議會,怎麼會叫做豬仔議會,豬仔議員那麼多,這個豬仔議員是怎麼來的」云云,以「豬仔議會」、「豬仔議員」等語侮辱自訴人,足以貶損自訴人之人格。㈡復於同時段同節目中,意圖散布於眾,未經查證即指稱「李全教的錢是怎麼來的,有人說他長期在經營農漁獲銷往中國大陸,原來搞了半天,李全教就是一個買辦」,提及自訴人在大陸經商為「買辦」,指控自訴人因此獲利竟可拿下臺南市議會的主導權,足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㈢再於同日在facebook「新臺灣加油廖筱君粉絲團」中張貼「議長收押,台南議長賄選案,台南地院以李全教有串證、滅證、逃亡之虞,收押禁見!買票行情浮出檯面,當地議員說,李全教花了1億到3 億元買下議長寶座!要問的是,資金哪來?李全教長期經營農漁產銷中國,難道是以" 買辦" 暴利主導議會選舉嗎?透視李全教平潭事業版圖,以及中國政商網路!」云云,足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就上開㈠中以「豬仔議會」、「豬仔議員」辱及自訴人部分,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就上開㈡中稱自訴人為「買辦」部分,涉犯刑法第31

0 條第1 項誹謗罪嫌;就上開㈢部分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復有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再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則:

㈠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

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㈡而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 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㈢又刑法第311 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

物,則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妨害名譽罪嫌,無非係以維基百科被

告簡介、三立電視台節目表、三立電視台公司資料查詢、104年2 月10日本件節目光碟及其於youtube 上肢擷取畫面、同日facebook「新臺灣加油廖筱君粉絲團」中張貼文章之列印畫面為據(見本院審自字卷第5-26頁)。

訊據被告廖筱君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辯稱:

本件節目是在104 年2 月10日下午4 點左右錄製,晚間9 點播出,這是一個公共平台,根據蒐集的資料及來賓陳述內容,在節目中供大家討論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對自訴人李全教涉議長選舉買票之公共事件所為之適當評論,並有新聞資料為依據,自訴人身為從政數十年之政治人物,本應受最嚴厲之監督,故被告所發表政治性言論之內容,既對公共利益、社會秩序並無造成明顯立即危險,乃屬有正當理由所為之合理評論,且依據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意旨,被告之行為顯無真實惡意,自難以誹謗罪相繩,至於「豬仔議會」或「豬仔議員」之用字略屬合理表達意見,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有關自訴人之賄選情事,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一審判決當選無效,刑事庭判決賄選有罪,「買辦」、「竟然可以拿下臺南市議會的主導權」等語,亦僅質疑自訴人在大陸經商與中國關係良好,當臺灣或臺南之利益與其在中國之利益有所衝突時,由其主導之臺南市議會能否以臺灣或臺南之利益為優先,而「買辦」一詞乃鴉片戰爭後,外國企業與中國之間從事各種商業活動的橋梁,並非負面詞彙等語。經查:

㈠查被告於104 年2 月10日在本件節目中所為言論如下:「在今

天凌晨1 點多鐘,最新消息就是涉及到議長賄選,台南市議會的議長李全教等4 人通通被收押禁見。那麼現在當地的議員說,這是1 億到3 億元的資金買下了議長的寶座,那麼聲稱,現在有人說,台南市議會儼然就是一個豬仔議會,那麼怎麼會叫做豬仔議會,那豬仔議員有這麼多,啊這個(轉台語)豬仔議員,是怎麼來的噢?(轉國語)李全教的錢是怎麼來的?有人說他長期在經營,農、漁貨銷往中國大陸,原來,搞了半天,李全教他就是一個買辦。這個買辦,如果依照這個邏輯成立的,獲取的利益竟然可以拿下台南市議會的主導權,所以呢,今天,王定宇,包括周玉蔻,帶來第一手消息。他在福建、廈門所擔任,台灣,包括這家公司,元裾,還有呢海宴國際,兩家集團企業的總裁,他跟中國到底是甚麼樣的關係?跟平潭到底是甚麼樣的互動?當然,議長涉及賄選的背後,反映出馬總統的兩岸國家政策是甚麼樣一個方向?如果李全教是一個買辦,好,是一個小小的買辦,可以主導六都當中的,台南市議會的主導權,那麼頂新呢,是不是就是一個超級大買辦?」,此有本件節目影像檔光碟及本院105 年2 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63頁)。又被告確有於104 年2 月10日在facebook「新臺灣加油廖筱君粉絲團」網站中張貼如自訴意旨㈢所載之內容,此有該文章之列印畫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自字卷第2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㈡自訴意旨㈠部分:

⒈自訴人於103 年11月29日當選臺南市議會第二屆議員,並於同

年12月25日時當選臺南市議會議長一職。自訴人後因涉嫌臺南市議會議長賄選案,於104 年2 月8 日經檢察官傳喚到案,並由檢調人員持搜索票至自訴人位於臺南市議會議長辦公室為搜索等情,有104 年2 月8 日風傳媒新聞網頁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自字卷第65頁)。自訴人再於104 年2 月10日

0 時許,因此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此亦有104 年

2 月8 日中時電子報、今日新聞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自字卷第67-70 頁),由此足認自訴人於103 年12月25日當選臺南市議會議長後,確有因涉嫌議長賄選案由檢調偵查,並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之事實,應無疑義。而被告於自訴人遭搜索、羈押後,於104 年2 月10日,在本件節目中所陳述「現在當地的議員說這是一億到三億元的資金買下了議長的寶座」等語,實非全無憑據,亦非屬輕率妄言或刻意虛構之情。又自訴人業因此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5 年4 月22日以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認定自訴人共同於直轄市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判處有期徒刑4 年、褫奪公權5 年(尚未確定),此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2-103頁反面),亦堪認定。

⒉又所謂「豬仔議員」,經中華百科全書解釋如下:「為國父孫

中山先生所指稱,蓋國父在民國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於三民主義民權主義第四講中云:『…我們中國革命以後,是不是達到了代議政體呢?所得民權的利益究竟怎麼樣呢?大家都知道現在的代議士,都變成了豬仔議員,有錢賣身,分贓貪利,為全國人民所不齒。…大家對這種政體,如果不去聞問,不想挽救,把國事都付託到一般豬仔議員,讓他們去亂作亂寫,國家前途是很危險的。』由此可知,所謂豬仔議員是指收受賄賂、貪贓枉法、人格卑鄙、為國人所唾罵之民意代表」,此有中華百科全書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第22頁),至於「豬仔議會」一詞,卷內雖無相關解釋,惟當可藉其文義得悉係指由「豬仔議員」所組成之議會,是「豬仔議員」、「豬仔議會」確屬帶有負面評價之用語,其內涵包括貪贓枉法、人格卑鄙、為人唾罵等情形,未必專指收受賄賂之人,觀諸被告於本件節目中所稱「豬仔議員」、「豬仔議會」,依其前後文均提及自訴人之姓名,而未提其他民意代表觀之,所指訴之對象應為自訴人。惟本件節目於104 年2 月10日錄製、播放時,自訴人確有上開就議長選舉涉嫌行賄其他議員而遭搜索、羈押等情如上述,本件節目並搭配自訴人遭收押之媒體報導一同播出(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被告依據上情,顯係基於上開媒體報導自訴人涉臺南市議長賄選案,而以「豬仔議員」、「豬仔議會」等詞彙形容自訴人,用語雖嫌尖銳嚴厲,惟其目的乃因該節目其後要請來賓談論自訴人涉賄選案之事宜,為吸引觀眾注意所為之言語,難認被告為前揭言論之動機,係純粹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為目的,即便用字遣詞已使自訴人感到不快,然綜合整體系爭報導之全盤情狀而為實質上判斷,被告所使用之前揭語句,究非出於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被告為此部分言論,實難遽以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㈢自訴意旨㈡部分:

⒈查所謂「買辦」,自訴人提出MBA 智庫百科之說明,內載:「

買辦通常是指1800年-1910 年,幫助歐美國家與中國進行雙邊貿易的中國商人。是一個特殊的經紀人階層,具有洋行的雇員和獨立商人的雙重身份:作為洋行雇員身份的買辦,得到外國勢力的庇護,可以不受中國法律的約束;作為獨立商人的買辦,又可以代洋行在內地買賣貨物或出面租賃房屋、購置地產等」(見本院卷第23頁),自訴人據此認被告係以此不實指摘自訴人於大陸地區之生意投資受該地區政府之庇護,可代表大陸地區政府在臺灣買賣貨物或購置地產等商業行為,足以使他人誤以為自訴人與大陸地區政府有利益交換或勾結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則另提出中華百科全書之說明,內載:「買辦(Compradore),是鴉片戰爭後新興者,音譯康白度或康巴度。鴉片戰爭後原有行商(Hong Merchant )的業務漸為洋行所取代。買辦是外國企業與中國之間從事各種商業活勵的橋梁(按應為樑之誤)。鴉片戰爭後,隨著外國人在中國通商口岸及內地商業活動的急劇增加,需要買辦以解決其語言隔閡,並拓展其商務」(見本院審自字卷第60頁),並據以辯稱「買辦」並非負面詞彙云云(見本院審自字卷第56頁)。

⒉而參以本件節目中內容為如下:被告:「因是當地的頭人嘛?

噢,嗯,三屆的立法委員,怎麼會有一個這麼大的實力啊?他(按指自訴人)的資金從哪來?他是怎麼做生意的?」,與會來賓王定宇則表示:「地方上都知道說李全教的錢,那個花錢,不是一般人可以想像的,那個錢是用倒的。他的選舉的開銷噢,不是我們一般人可以想像的選法,所以他到哪個地方,哪個地方的民眾,有都額手稱慶,因為錢來了噢」、「那李全教錢哪裡來的?他只要去一趟中國,錢就會進來」、「他在中國,有企業,而且配合海西特區、平潭,他成立了公司,這是表面的喔,事實上他在那邊還有3 個高爾夫球場,他在那邊還有砂石,甚至於這一次涉入案件裡面的人,有的牽涉到砂石船,兩岸的運輸的業務,而在中國,你要挖砂石,你要弄高爾夫球場,你要弄俱樂部,要圈地,如果沒有那邊的高幹配合,你是弄不來的」、「他那邊的幹部也特別喜歡」、「那邊幹部也特別喜歡跟他配合」、「你在中國找到的事業版圖,也跟台商過去經營有關。而這所有的東西,都跟特許的部分,比方說,學甲虱目魚公司」、「這3 年,中國準備虧損3000億人民幣,來買台灣的人心,透過買特定的農產品,某一個人叫做李全教,就成立了公司,自己當董事長,弄了4 家公司,然後就採購,而且第一年說500 噸,逐年減半,這數字不是我講的」、「好,那錢差價跑到哪裡去了?如果漁,漁民賣的是合理的價格,那一邊虧損了3000,3000萬人民幣,這錢跑到哪裡去?所以,當那一邊的,不管龔清蓋(音譯)啦,或者是他們的,國台辦啦,海協會的副,副會長來的時候」、「我還沒有算到芒果。他們成立的公司是,根據中國統戰政策,對口成立公司,所以你要問我說,他錢怎麼來的,就這樣印出來的啊」,言談過程中被告並以「是」、「嗯」、「對」等語回應(見本院卷第65-68 頁勘驗筆錄),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於本件節目中所稱之「買辦」,實係指自訴人於大陸地區經該地區政府之特許進行交易,由大陸地區高價出售貨物賺取豐厚利潤,並稱自訴人所涉行賄議員之賄款,即來自於此之款項,對照上開MBA 智庫百科對「買辦」為「得到外國勢力的庇護,可以不受中國法律的約束」之解釋,佐以被告將之與臺南市議長賄選案中之賄款資金來源相連結,可認被告以「買辦」之詞彙評價自訴人,確具貶抑自訴人之意涵。

⒊惟查,自訴人自承在大陸地區擔任「臺灣元裾集團」、「海宴

國際集團」之總裁(見本院卷第111 頁),足徵其於大陸地區確有從事經商營利,而自訴人因涉議長賄選案遭羈押後,臺南市議員邱莉莉即對外表示自訴人為「買辦」等情,此復經媒體報導:「台南市議長李全教涉賄遭到收押,目前追查重點之一是李買票的金流動向和聯繫對口到底是誰。外傳李資金來源是中資或中國好友幫忙,民進黨台南市議員邱莉莉說:『這太小看了李全教』;李曾任三屆立委,在原台南縣有綿密人脈,透過仲介的『買辦』行為從中斡旋,賣台灣的農魚貨甚至金門高粱等到中國,採買過程就有很多來自地方生意人的集資,生意人花一億到三億讓李當選議長,就能讓雙方貿易往來更順遂,『台灣生意人就能做到,應該不至於需要中資挹注』。《聯合報》報導,李全教也透過大陸與台南的虱目魚契作,用龐大商機利誘有經營魚塭的綠營議員或家屬加入,在龐大商業利益下,有地方人士協助出面策動民進黨議員跑票」,此有蘋果日報於104 年2 月10日上午6 時36分之即時新聞列印畫面可查(見本院卷第50-51 頁),足認於本件節目錄製播放前,自訴人於大陸地區擔任「買辦」之說法,即已甚囂塵上,而自訴人涉議長賄選之行賄款項,是否與大陸地區經商有關,亦經多方猜測。而被告身為媒體從業人員,且為政論性談話之本件節目主持人,當無可能自外於此一熱門議題,其或主動探訪或被動接收來自各方之訊息,並依據其所得悉之資訊參與討論此一具高度公共性的議題,難謂非具有活潑化言論市場之積極面意義,且被告身為媒體工作者,除有確認所發表資訊真實性之義務外,尚須符合社會大眾對資訊流通之快速要求,若一味要求其所傳述之資訊屬於絕對真實,將使其付出過高成本,或因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寒蟬效果」,反有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意旨之虞。況且,自訴人於大陸地區之事業獲利如何,本非公開資訊,倘非有特殊管道,實難以獲得確切真實之消息,自難期待不具調查權之被告得以獲得絕對真實之消息來源,而被告當時已獲悉上開媒體就自訴人在大陸地區擔任「買辦」之報導,是被告所傳述之前揭言論,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依自訴人所提之卷存事證,亦難認被告有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傳述之內容為真實,縱令與自訴人所認知之事實不符,或與客觀真實有悖,惟其前揭所述既非毫無根據、自行杜撰,而係被告本於其主觀確信而為,其傳述之事項亦非僅涉及自訴人之私德而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欠缺誹謗之主觀上故意,而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

㈣自訴意旨㈢部分:

查被告於104 年2 月10日在facebook「新臺灣加油廖筱君粉絲團」中張貼之文章內容,亦係陳稱自訴人花了1 億到3 億元買下議長寶座、自訴人長期經營農漁產銷中國,難道以「買辦」暴利主導議會選舉等語(詳見自訴意旨㈢),此與自訴意旨㈠、㈡所訴內容並無二致,僅係以言詞或文章呈現之不同,依上開㈢所述之理由,且因自訴人涉議長賄選案經媒體廣為報導,上開言論並非毫無依據,亦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攸關,為避免人民或新聞媒體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提供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致妨害民主多元社會之發展,此部份亦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

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所載被告之行為,與刑法公然侮辱及誹謗

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涉犯自訴人指訴之罪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