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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自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自字第22號自 訴 人 江守山自訴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袁大為律師被 告 吳東進選任辯護人 邱懷靚律師

江東原律師被 告 侯勝茂選任辯護人 邱懷靚律師

江東原律師張 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及追加自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東進為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董事長,亦為新

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侯勝茂為新光醫院之院長,自訴人則於民國90年間起擔任該院之主治醫師,當時被告吳東進為使創院時擔任主治醫師之自訴人放心能留下為新光醫院共創佳績,遂向自訴人表示可一直在新光醫院任職,不會予以解僱,自訴人亦相信被告吳東進如此之表示,認為可一直在新光醫院任職,因此不再思考謀求離開醫院另任他職,並努力為新光醫院謀取豐碩血液透析之業績,亦於接受媒體採訪或上新聞媒體時,均有表示其係新光醫院之醫師,直接及間接另替新光醫院建立口碑,吸引眾多病患求診,新光醫院因此增加病患就診之收入。

㈡詎被告侯勝茂以新光醫院院長之名義於102 年10月3 日書面通

知自訴人,依照院內醫師醫療品質小組會議決議,請自訴人於接獲正式之決議通知書3 月內,提出自動請辭書,若逾期未自動請辭,將依主治醫師合約書之約定,自即日起終止與自訴人間之專任主治醫師聘約關係等語。嗣經自訴人向本院提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獲准後,被告侯勝茂又以新光醫院院長之名義於102 年11月16日函自訴人,自102 年11月6 日起暫時恢復自訴人為新光醫院專任主治醫師等語。是被告侯勝茂以不實之「恢復自訴人為新光醫院專任主治醫師」事項登載於上開函文後,又趁自訴人向本院撤銷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與執行,遂又於104 年7 月15日函知自訴人:「溯及按102 年10月

3 日(102)新醫茂人字第0190號之通知,自103 年1 月1 日起即與台端無合意聘任關係」等語,而要將自訴人解雇。被告侯勝茂先於上開102 年11月6 日函告自訴人恢復自訴人為新光醫院專任主治醫師,竟又於上開104 年7 月15日函知自訴人「自

103 年1 月1 日起即與台端無合意聘任關係」等語,即足以顯示先前其係以明知不實之「恢復自訴人為新光醫院專任主治醫師」事項登載於102 年11月6 日之書函上,而被告吳東進為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董事長,因此自訴人就上揭情事函知被告吳東進,然被告吳東進未予回應,顯然表示被告侯勝茂所具名之102 年11月6 日函文被告吳東進應知悉同意,足見其等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共犯。

㈢再被告侯勝茂於102 年10月3 日書面通知自訴人,依照院內醫

師醫療品質小組會議決議解僱自訴人,指涉自訴人違反醫師法第11條情事云云,實非事實。蓋自訴人於102 年8 月7 日、8月14日及8 月28日等日夜診,係為自訴人所經營之公司員工開立「檢查」之醫囑,並非醫師法第11條所列「治療、開立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之處置,單由形式上已無違反該條規定之情形,何況,自訴人於該等時日開立檢查醫囑前亦有先替自訴人員工親自診察之事實,亦與該條所示「未經親自診察」不符,此亦應為被告等所明知,故才於指述時僅稱「開立醫囑」而故意不予以提及所開立者為「檢查」醫囑,更完全不提及該等病患係自訴人公司之員工,意圖掩飾自訴人有親自診察之事實。因此,被告等於102 年10月3 日會議中將所謂自訴人違反醫師法第11條之情事予以散布,既與事實不符,即足使與會之人及新光醫院其他處理該會議之相關人等誤認自訴人係不遵守醫師法第11條規定之人,而顯然損害自訴人身為醫師之名譽,而涉犯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責,被告等復又於104 年9 月24日於本院公開法庭上再次提出該102 年10月3 日會議記錄指陳自訴人違反醫師法第11條云云,亦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名譽,更涉犯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責。

㈣被告吳東進於90年間向自訴人表示可一直在新光醫院任職,不

會予以解僱云云誠屬不實,顯然被告吳東進係要以此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不再思考謀求離開醫院另任他職,得以藉由自訴人之努力獲致豐碩血液透析之業績,及自訴人之名聲獲取更多病患就診,進而獲取收入增加之利益,誠屬以詐術得財產上之利益情形,而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犯罪行為。

㈤綜上,因認被告吳東進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吳東進、侯勝茂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同法第310 條之誹謗等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已完成者,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嫌疑不足」,係指依偵查所得事證,尚未到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情形。申言之,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法院判決有罪之高度可能時,即符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檢察官依法應提起公訴,此即學理上所稱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惟倘未達此高度可能時(未到達此嫌疑門檻),檢察官縱使提起公訴亦無法期待法院為有罪之判決,此時即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應繼續偵查或依上開條款為不起訴處分,當不能遽然提起公訴。職是之故,倘若自訴案件所指被告犯行同有上述「時效已完成」、「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本不致提起公訴,雖自訴人藉自訴之管道向法院起訴,然此種案件既已時效已完成,或依前述訊問及調查所得之事證,既猶未到達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時,自不應貿然准許其提起自訴,此時即應依首揭法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始符立法本旨。再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

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即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始屬相當。

三、經查㈠自訴人自訴被告吳東進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部分:

⒈按時效已完成者,應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自訴人自訴被告吳東進於90年間為詐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規定,本案被告吳東進所涉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吳東進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⒉自訴人自訴被告吳東進於90年間有前揭詐欺得利罪嫌,該罪

之法定最高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因自訴人自訴被告吳東進之犯罪時間僅概括於90年間,則如以90年12月31日為犯罪完成之日並自該日起算,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

0 年12月31日完成,惟自訴人遲至104 年8 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自訴,顯係於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所提起之自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不起訴。

㈡自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刑法第

310 條誹謗罪部分:⒈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

。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 條、第211 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 條、第215 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且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此觀該條項之規定甚明。至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則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從而,誹謗罪之成立,須證明行為人具實質之惡意,即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且在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是依前述,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之誹謗罪,除必須合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外,尚且須無前開「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後,始能以該罪相繩。又按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係以新光醫院102 年10月3

日「102 年度第1 次醫師醫療品質小組會議」會議紀錄(下稱醫師醫療品質小組會議紀錄)、102 年10月3 日( 102)新醫茂人字第0190號書面通知(下稱102 年10月3 日書面通知)、本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133 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民事裁定、102 年11月16日( 102)新醫秘字第2115號函(下稱

102 年11月16日函)、104 年7 月15日( 104)新醫秘字第1394號函(下稱104 年7 月15日)、自訴人104 年7 月21日致被告吳東進信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⒊自訴人主張被告吳東進為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董

事長,亦為新光醫院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侯勝茂為新光醫院之院長,竟以新光醫院院長之名義於102 年10月3 日以書面通知自訴人,依照院內醫師醫療品質小組會議決議,請自訴人於接獲正式之決議通知書3 月內,提出自動請辭書,若逾期未自動請辭,將依主治醫師合約書之約定,自即日起終止與自訴人間之專任主治醫師聘約關係,又於102 年11月16日函自訴人,自102 年11月6 日起暫時恢復自訴人為新光醫院專任主治醫師等情,有自訴人提出法人登記查詢資料、新光醫院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新光醫院醫師醫療品質小組會議紀錄、102 年10月3 日通知、102 年11月16日函等可在卷(見本院審自卷第6-8 、13頁,本院自卷1 第11頁)可稽,固堪可認定。惟本案厥應審究者,係⑴被告侯勝茂依醫師醫療品質小組會議紀錄決議因認自訴人於102 年8 月7 日、8 月14日、8 月28日等3 日,於新光醫院聖賢大樓腎臟科夜診時,有病人未到診情形,違反主治醫師合約書約定,得提前終止聘約,以及據此以102 年10月3 日通知自訴人,依照院內醫師醫療品質小組會議決議,請自訴人於接獲正式之決議通知書3 月內,提出自動請辭書,若逾期未自動請辭,將依主治醫師合約書之約定,自即日起終止與自訴人間之專任主治醫師聘約關係,有無不實,亦即有否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而毀損自訴人之名譽;⑵被告侯勝茂再於102 年11月16日函自訴人,自102 年11月6日起暫時恢復自訴人為新光醫院專任主治醫師等情,是否涉及業務登載不實。茲查:

⑴自訴人於102 年8 月7 日、8 月14日、8 月28日等3 日(

下稱系爭3 日門診)在新光醫院聖賢大樓腎臟科夜診病人中,經新光醫院自行清查發現,其中有簡若媛等44人,並未實際至新光醫院由自訴人親自診查,且上開簡若媛等44人均為自訴人負責經營公司之員工,嗣新光醫院即函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撤銷上開簡若媛等44人於系爭3 日門診申報費用,且經健保署函核定在案,有新光醫院函所附簡若媛等44人撤銷費用名單、健保署函暨追扣補付核定總表等在卷(見本院自卷一第31-35 、120-121 頁)可稽,而堪認定。稽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稱:102 年8 月7 日、8 月14日、8 月28日等3 日,於新光醫院聖賢大樓腎臟科夜診時,就上開簡若媛等44人中,除了1 、2 位沒有印象,其餘均是我經營國際機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機能公司)之員工,因為渠等有表示不舒服,我擔心員工健康,我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5 樓之2 之「國際機能公司」內為渠等看診,看診後我再至新光醫院聖賢大樓腎臟科門診之診間輸入電子病歷等語(見本院自卷2 第132 頁-132頁背面),並有自訴人為上開簡若媛等44人所製作之「門診病歷記錄單」在卷(見本院自卷1 第53-119頁)可參。是以,新光醫院就自訴人於系爭3 日門診自行清查發現,自訴人確有於任職新光醫院時,有上開簡若媛等44人並未實際至新光醫院由自訴人親自診查,且上開簡若媛等44人均為自訴人負責經營公司之員工之事實,可堪認定。

⑵從而,新光醫院依據上揭調查所確認之事實,於102 年10

月3 日由新光醫院副院長楊國卿主持召開「102 年度第1次醫師醫療品質小組會議」,出席者一致決議「不同意」自訴人繼續擔任新光醫院腎臟科專任主治醫師,擬處理方法:擬請自訴人於接獲「醫師醫療品質小組」正式之決議通知書3 日內提出自動請辭書,如逾期未自動請辭,將依主治醫師合約書之規定,終止自訴人之專任主治醫師聘約關係,並聘為兼任主治醫師至102 年12月31日止,並經新光醫院院長即被告侯勝茂同意上開結論進行等語,有上開醫師醫療品質小組會議紀錄在卷(見本院自卷一第11頁)可佐。據此,被告侯勝茂以新光醫院院長之名義於102 年10月3 日以書面通知自訴人,依照院內醫師醫療品質小組會議決議,請自訴人於接獲正式之決議通知書3 月內,提出自動請辭書,若逾期未自動請辭,將依主治醫師合約書之約定,自即日起終止與自訴人間之專任主治醫師聘約關係等語,即出於新光醫院內部調查,再經醫師醫療品質小組會議決議執行會議結論,被告侯勝茂始以新光醫院院長之名義,以102 年10月3 日書面通知自訴人,在客觀上係基於執行會議結論,而將會議結論忠實登載於文書上,亦即被告侯勝茂所為之102 年10月3 日書面通知內容,既係遵照醫師醫療品質小組會議會議結論,即無登載不實可言,更遑論主觀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抑且,亦非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更不待言。

⑶再被告侯勝茂以新光醫院院長之名義於102 年11月16日函

自訴人,自102 年11月6 日起暫時恢復自訴人為新光醫院專任主治醫師等語,復於104 年7 月15日函知自訴人:「溯及按102 年10月3 日(102)新醫茂人字第0190號之通知,自103 年1 月1 日起即與台端無合意聘任關係」等語,固有102 年11月16日、104 年7 月15日函在卷(見本院審自卷第13頁)可按。然被告侯勝茂之所以會於102 年10月

3 日以書面通知自訴人提出自動請辭,逾期終止與自訴人間之專任主治醫師聘約關係等語後,再於102 年11月16日函自訴人,自102 年11月6 日起暫時恢復自訴人為新光醫院專任主治醫師等語,又於104 年7 月15日函自訴人自10

3 年1 月1 日起即與台端無合意聘任關係等語,均係因自訴人於接獲102 年10月3 日書面通知後,即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3日以102 年度裁全字第133 號民事裁定,於自訴人提出擔保後,新光醫院與自訴人之專任主治醫師關係,在自訴人與新光醫院間確認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之訴訟終結確定前,暫時繼續存在等語,有上開本院民事裁定在卷(見本院審自卷第9 頁)可佐,亦即被告侯勝茂以新光醫院院長之名義於102 年11月16日函自訴人,自102 年11月6 日起暫時恢復自訴人為新光醫院專任主治醫師等語,係依上開本院之民事裁定所為之暫時恢復自訴人為新光醫院專任主治醫師,惟被告侯勝茂此一因應自訴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為暫時恢復自訴人為新光醫院專任主治醫師後,而再於104 年7月15日函知自訴人:「溯及按102 年10月3 日(102)新醫茂人字第0190號之通知,自103 年1 月1 日起即與台端無合意聘任關係」等語,已於該函中載明:係因自訴人撤銷上開本院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民事裁定及執行,且迄該函之前均未對新光醫院提出確認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之訴訟等語,故溯及按102 年10月3 日(102)新醫茂人字第0190號之通知,自103 年1 月1 日起即與台端無合意聘任關係,上開前後書面通知與函文所為登載之內容之間,並無矛盾不實。

⑷綜上所述,被告吳東進、侯勝茂均無自訴人所指之業務登載不實、誹謗等之犯行,自堪認定。

四、此外,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黃問昇、洪惠風,欲證明被告吳東進涉有詐欺得利罪嫌;聲請傳喚證人楊國欽,欲證明新光醫院內部高層是否有「不經醫師看診即可開立醫囑領藥」之情事等,惟因自訴人所述被告吳東進涉犯詐欺得利部分,已因追訴權時效完成如上所述,而無調查之必要;另其聲請傳喚證人楊國欽,因與其自訴被告等涉犯業務登載不實、誹謗部分,核無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亦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本案至多僅為兩造間之民事糾葛,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足認定被告吳東進、侯勝茂涉犯業務登載不實、誹謗罪之高度可能,自難認被告吳東進、侯勝茂已達提起公訴(自訴)之嫌疑門檻。是以本案自訴,就被告吳東進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部分,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被告吳東進、侯勝茂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部分,其等犯罪嫌疑明顯不足,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案自訴及追加自訴均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2 款、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世源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6-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