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自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40號自 訴 人 李美華自訴代理人 張夫韓律師被 告 黃永孝

蔡緯遠楊博淞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永孝、蔡緯遠、楊博淞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孝、蔡緯遠、楊博淞三人(下稱被告三人)擔任內政部警政署與自訴人李美華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事前均已就該案法律答辯有所研議,竟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推由被告黃永孝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原告(即自訴人)於104 年2 月10日原審言詞辯論庭中,當庭承認對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對該局員警張隆名懲處處分有所不服,是其爭執標的,今日反而又以政府資訊公開法保障人民知的權利為理由,其說法顛倒反覆,前後不一,明顯有詐騙審判長之嫌。」等不實指控,在場之被告蔡緯遠、楊博淞則均未表示反對意見,而具體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

1 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吾國雖採公訴制度為原則,兼採自訴制度,犯罪之被害人得選擇提出告訴,經由檢察官實施偵查,如足認有犯罪嫌疑,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害人選擇自訴制度作為其訴訟救濟之程序,因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刑法雖已就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而分別設其處罰規定(例如: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等),然為促進民主自由體制之健全發展,鼓勵大眾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形成意見,刑法在妨害名譽罪章特設除外規定,明文規定發表言論人若有符合該除外規定所列舉情形,其言論即為憲法所保障,不能以刑罰限制之。再按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唯有前者始有真偽之問題,至於後者則為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並無所謂真實與否,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意見表達往往也隱含某種事實陳述在內。就伴隨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刑法第311 條設有阻卻違法事由,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所謂「善意」或「適當」,其概念功能在於設定可罰範圍,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不能純從文字本身而為解釋,應依循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而為理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準此,判斷某種言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在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字眼或形容詞,而在審查行為人是否以損害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且其評論所依據或其評論之事實,是否已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為眾所知曉,而讓閱聽大眾資以判斷表達意見人對於某項事務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犯行,無非係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提供行政資訊事件104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12號事件之行政訴訟起訴狀、行政訴訟陳報㈠狀、104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04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事件之行政訴訟辯論意旨㈠狀、行政訴訟陳報㈠狀、行政訴訟辯論意旨㈡狀、104 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12月4 日警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8 月4 日警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9 月8 日警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行政訴訟答辯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三人固均不否認其等確曾於

104 年9 月10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事件被告內政部警政署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出庭,並由被告黃永孝於該次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原告於104 年2 月10日原審言詞辯論庭中,當庭承認對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對該局員警張隆名懲處處分有所不服,是其爭執標的,今日反而又以政府資訊公開法保障人民知的權利為理由,其說法顛倒反覆,前後不一,明顯有詐騙審判長之嫌」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被告黃永孝辯稱:彼時審判長請雙方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上開陳述乃為訴訟攻防而提出,僅為自衛及保護合法利益而基於善意所為,並無誹謗自訴人李美華之意等語;被告蔡緯遠、楊博淞則均辯稱:伊等並未在事前與被告黃永孝研議上開到庭應訊所為陳述內容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原為釐清渠配偶張隆名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懲處之緣由,而於103 年5 月22日向內政部警政署提出申請書,主張渠係陳情案之利害關係人,並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1 項之規定,申請複印與陳情案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102年3 月25日警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4 月12日警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5 月24日警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5 月29日警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而內政部警政署於103 年6 月12日以警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所請,自訴人不服而委任其子張夫韓為訴訟代理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712號裁定以自訴人提出申請時,並未向內政部警政署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行使資訊公開請求權,不得逕依該法第9 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主張內政部警政署應作成准予提供系爭函文複印之行政處分,進而認有未經申請即起訴之不合法,且無法補正,駁回自訴人之訴,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裁字第935 號裁定以自訴人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既以訴願補充理由書補充主張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要求內政部警政署提供系爭函文,已就是否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提供系爭函文為實體審查而補正否准提供之理由,廢棄原裁定,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而以

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分案更為審理;而該案於104 年9 月10日下午3 時40分開庭審理,被告三人均以該案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應訊,並由被告黃永孝當庭表示「原告於104 年2 月10日原審言詞辯論庭中,當庭承認對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對該局員警張隆名懲處處分有所不服,是其爭執標的,今日反而又以政府資訊公開法保障人民知的權利為理由,其說法顛倒反覆,前後不一,明顯有詐騙審判長之嫌」等事實,業經被告三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46頁至第46頁反面、第47頁反面),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12號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之行政訴訟起訴狀、行政訴訟陳報㈠狀、104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04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事件之行政訴訟辯論意旨㈠狀、行政訴訟陳報㈠狀、行政訴訟辯論意旨㈡狀、104 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04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12月4 日警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8 月4 日警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9 月8 日警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行政訴訟答辯狀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審查卷第3 至3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蔡緯遠、楊博淞二人雖均曾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應訊,然因其等與被告黃永孝分屬不同科室而負責不同業務,事前並未與被告黃永孝討論該次庭期就訴訟關係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內容等情,業經被告楊博淞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而被告黃永孝上開所為陳述,雖有使用「顯有詐騙審判長之嫌」之具有貶抑性質之字眼指摘、評價自訴人,及據為評價基礎之事實陳述,對於自訴人之名譽確生貶抑、損害之效果。惟刑法第310 條第

1 項之罪,並非僅以使用貶抑性言論指責他人,致他人名譽受損,即足成罪,被告黃永孝上開言論既係隱含事實陳述之意見評論,自應進一步審究該等言論內容所含之事實成分,其客觀上是否屬實、被告黃永孝主觀上是否具有真正惡意,以及是否屬於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茲分敘如下:

1.按行政訴訟之言詞辯論,應以當事人聲明起訴之事項為始,並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行政訴訟法第12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永孝於上開行政訴訟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既以訴訟代理人地位到庭應訊,原具有以訴訟代理人地位陳述意見之機會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之權利;觀諸本件爭執之發生情境,彼時被告黃永孝上開言論原係針對受訴法院命訴訟代理人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為,旨在表達其對於自訴人雖主張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要求內政部警政署提供系爭函文,然自訴人實際興訟目的係因不服渠配偶張隆名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懲處乙事之主張與質疑,縱其用字遣詞足令自訴人主觀上感到不悅,然其目的係藉以向承審法官說明依其過往處理自訴人陳情案與行政訴訟事件所瞭解自訴人興訟之目的,告以自訴人申請複印系爭函文之實際用意,而非就與案情無關事項肆意醜詆,究與蓄意譭辱自訴人名譽之情形有別。

2.復觀諸自訴人申請複印系爭函文所持理由,原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請求閱覽卷宗資料,其後則主張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而與原申請案僅援引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之依據有所不同等情,已如上述,足見被告黃永孝上開以此質疑自訴人興訟目的之陳述意見之言詞乃有相當之憑據,並非憑空臆測、杜撰而來,尚難認有何假借言論自由而行惡意誹謗行為之主觀犯意,是自訴意旨所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12號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之行政訴訟起訴狀、行政訴訟陳報㈠狀、104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04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事件之行政訴訟辯論意旨㈠狀、行政訴訟陳報㈠狀、行政訴訟辯論意旨㈡狀、104 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104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12月

4 日警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8 月4 日警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9 月8 日警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行政訴訟答辯狀等證據資料,雖能證明被告三人均已知悉自訴人確有主張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申請複印系爭函文乙事,然尚難遽認被告黃永孝上開就案情相關事項所為個人意見陳述之內容虛偽不實,是被告黃永孝上開陳述意見之言詞既非專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而為,且未逾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之合理範圍,核屬善意發表言論,自有刑法第311 條第1 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蔡緯遠、楊博淞事前均未與被告黃永孝討論該次庭期就訴訟關係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內容,而被告黃永孝上開所為言論對於自訴人之名譽固存有貶抑效果,然其論述重點不脫自訴人藉由一再變異申請閱覽卷宗所持理由,以此達到瞭解渠配偶張隆名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懲處緣由之目的此一主軸,其所評論者確為保護自身合法利益之權利,並非單指針對「人」為貶抑性之評價,且其上開據以提出之評論並非毫無依據,亦非憑空捏造,復經本院審酌言論自由及自訴人名譽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黃永孝僅係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為合理意見之表達,縱其用字遣詞稍嫌尖酸刻薄,而令自訴人主觀上感到不悅,然其既非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其唯一目的,是被告黃永孝對於上開具體事實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所為之負面評論,尚未逾「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應受憲法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進而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而有刑法第311 條第1 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均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