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9號自 訴 人 陳正環自訴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陳宜宏律師郭明松律師被 告 王仲豪
簡國正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移送併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仲豪被訴於民國103 年9 月間所為之妨害查封效力罪嫌部分自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簡國正無罪。
理 由
壹、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仲豪所有車號0000-00 之車輛(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前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3 年
9 月23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即遠雄天母地下停車場第316 號車位)執行假扣押之查封而黏貼封條,然自訴人陳正環竟於翌日發現被告王仲豪逕將黏貼在系爭車輛之封條全數撕去,因認被告王仲豪之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139 條之妨害查封效力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214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第33
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陳正環雖自訴被告王仲豪涉有上開妨害查封效力罪嫌,然刑法第139 條之罪,係為維護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而設,其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是上開罪行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個人縱受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即不得提起自訴,觀諸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此部分行為與後述之妨害查封效力之行為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自難認與後述之妨害查封效力行為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自訴人就此部分犯行既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又被告王仲豪曾因上開妨害查封效力之行為,於103 年9 月24日由告發人陸家嫚以其涉有刑法第139 條之罪嫌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並由該署開始偵查乙情,業經自訴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527號、104 年度偵字第3670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而本件自訴人所自訴之罪名為刑法第139 條之妨害查封效力罪,經核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揭之規定,則自訴人就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復於104 年2 月13日再行向本院提起自訴,自有未洽。是自訴人所提起此部分之自訴,尚非合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仲豪所有之系爭車輛前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9 月23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即遠雄天母地下停車場第316 號車位)執行假扣押之查封而黏貼封條,詎被告王仲豪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被告簡國正共同基於損害債權及妨害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7 日某時許,由被告王仲豪擅自將系爭車輛之封條撕去並駛離上開車位,而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被告簡國正所提供之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 樓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內,藉此隱匿系爭車輛,而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陳正環之債權。嗣經自訴人陳正環之友人於103 年10月7 日22時許,發覺系爭車輛業已離去執行查封地點,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王仲豪及簡國正之上開行為均涉有刑法第139 條之妨害查封效力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仲豪曾於103 年9 月24日由告發人陸家嫚以其涉有刑法第139條之罪嫌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並由該署開始偵查乙情,雖已如前述,然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527號、104 年度偵字第3670號偵查卷宗查明之結果,告發人陸家嫚嗣於104 年2 月
6 日上開案件偵查時,當庭補充申告前開妨害查封效力及損害債權犯行;而本件自訴人所自訴之上開罪名分別為刑法第139 條之妨害查封效力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其中有關損害債權罪,經核為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揭之規定,是自訴人就此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復於104 年2 月13日再行向本院提起自訴,應屬合法。
次查,自訴人並非上開妨害查封效力犯行之直接被害人,理由亦如前述,依法就該部分雖不得提起自訴,然刑法第
139 條之法定刑度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56 條之法定刑度則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是自訴人得提起自訴之部分係屬較重之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參照前揭之說明,就刑法第139 條之妨害查封效力罪部分自亦得提起自訴,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又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自訴意旨認被告王仲豪及簡國正涉有刑法第139 條之妨害查封效力及同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並經告發人陸家嫚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且有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自證一至十七等證據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仲豪及簡國正固不否認系爭車輛確曾於上開時地執行查封,並於查封後將系爭車輛移置他處停放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指所稱之妨害查封效力及損害債權之犯行,均辯稱:系爭車輛係由拖吊車將之移前,經開啟後行李箱處之車門入內而駛出原執行查封地點,並無撕毀封條之行為;又系爭車輛被告王仲豪雖於查封後移置停放地點,然查封之效力僅不得為處分行為,在無損查封物之價值範圍內,仍得使用該查封物,自難認即屬違反查封效力;又被告王仲豪僅係為避免鄰居之異樣眼光而移置車輛,並無隱匿財產之故意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王仲豪所有之系爭車輛103 年9 月23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地下停車場第316 號車位,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假扣押之查封而於其上黏貼封條,嗣於查封後復將系爭車輛移至被告簡國正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 樓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內停放乙節,業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且為被告王仲豪及簡國正所不否認,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9 月17日士院俊103 司執全助智字第54
1 號執行命令【103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41 號卷,第11-11 頁反,即《自證一》】、103 年9 月23日假扣押查封筆錄【103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41 號卷,第12-12 頁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9 月23日士院俊103 司執全助智字第541 號車輛查封登記函及回證【103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41 號卷,第16-19 頁】、自訴人於103 年9 月30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車牌號碼0000-0
0 號汽車之查封時照片8 張【103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4
1 號卷,第25~28-1頁,即《自證二》】、自訴人於10
3 年10月31日民事聲請暨陳報狀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駛離查封現場照片1 張【103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4
1 號卷,第30-31 頁,即《自證五》】及自訴人於103年12月5 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原查封時停放之車位照片1 張【103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4
1 號卷,第39頁,即《自證七》】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之車身高約190 公分,業經選任辯護人於104 年9 月
3 日陳報在卷,而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4 年
4 月3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含所檢附之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處照片所示,上開停車場之限高為2.1 公尺,足見系爭車輛顯難由拖吊車逕行拖吊至該處停放,是自訴人此部分指訴之真實性,應堪認定。
(二)自訴人雖認系爭車輛之封條確經撕毀或除去,始得將該車駛離原停放處云云,並由自訴人於104 年3 月1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內提出系爭車輛於103 年9 月23日查封時與104 年2 月6 日勘查時之照片對照表【詳見104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第11頁】為證,然依上開二紙照片之內容觀之,顯係以不同角度所拍攝,自難據此認定其上封條曾遭移置乙節;況依上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載,前開所附照片係比較103 年9 月23日查封時及10
4 年2 月6 日勘查時所拍攝照片而得之結果,觀諸自訴代理人於本院104 年5 月1 日準備程序時陳稱:104 年
4 月16日再次執行查封時,並沒有再重新貼封條,上面的封條是原來的封條等語,是自難認系爭車輛於查封時所黏貼之封條有何遭損壞、除去或污穢之情形。至被告王仲豪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是請拖吊車先把整個車身從停車位移到走道上,再從後車門開啟,從後車門進入駕駛座,然後由拖吊車的司機大哥將車輛開出停車場,再以拖車載送至簡國正車位的停車場口,司機又再進去車輛內開車下去停車場停放。」等語,然依選任辯護人於104 年5 月1 日庭呈之系爭車輛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後行李箱處車門之右側開啟處,並無封條黏貼其上,僅於車門左側貼有封條,觀諸自訴人於上開104 年
3 月1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內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照片係左前車門處照片,亦經自訴人陳明在卷,是系爭車輛縱曾以上開方式開啟車門,亦難認即有損壞、除去或污穢封條之行為。
(三)況債務人對於已受查封之動產或不動產,交與他人保管中,逕行管理使用,應否認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當依查封之目的定之,司法院院字第129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39 條妨害查封效力罪之行為主體雖不限於債務人(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3 項),然不論係債權人、保管人或其他第三人,其所為是否屬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自仍應依查封之目的定之,自屬當然;而對於動產實施查封後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乃指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又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參以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5 項:「查封物以債務人為保管人時,得許其於無損查封物之價值範圍內,使用之。」之規定可知,因金錢債權而對動產查封之目的,顯在於確保該動產之交易價值,俾使其經過公開拍賣或變賣之執行程序後,所賣得之價金得以清償債權人所享有之債權,是被告王仲豪及簡國正所為之移置該動產之行為,依卷內現存資料,尚不致於減損其交易價值者,當無礙於查封之目的,而無違背查封效力之情事。
(四)況證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林宗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若你們在現場已經進行查封後,查封車輛是否可被移動?)可以,但是保管人要告知法院保管地點有變更,是由保管人負責通知。」等語,足見系爭車輛於查封後並非不得移置其停放地點,自難逕認有何妨害查封效力之情事;而依卷附之假扣押查封筆錄【10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41 號卷,第12-12 頁反】所載,雖由法院告知刑法第139 條之處罰,且系爭車輛即查封標的物經債權人同意由債務人原地保管,然上開筆錄並無債務人或其代理人之簽名,而證人林宗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查封當日債務人及其代理人均未到場,且上開假扣押查封筆錄於事後並未寄送予債務人等語,觀諸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9 月23日士院俊103 司執全助智字第541 號函【103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41 號卷,第14頁,即《自證十》】所載,系爭車輛亦因債務人未到場,而無從令債務人負保管責任,是自難僅以被告王仲豪及簡國正於移置系爭車輛後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之事實,逕認其二人有何妨害查封效力之故意;參以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9 月23日士院俊103 司執全助智字第54
1 號之查封登記函【本院卷第143 頁,即《自證十六》】,雖曾寄送予債務人即被告王仲豪,然上開內容僅載明禁止其移轉、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或為其他權利登記,顯未敘及有關移置車輛之事宜,是自難僅以被告王仲豪及簡國正之移置車輛行為,即認渠等有何妨害查封效力之故意。
(五)又自訴人雖認被告王仲豪及簡國正係為隱匿財產而移置系爭車輛云云,然被告王仲豪於103 年12月6 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即已明確告知系爭車輛之停放處所,並表明可帶同前往拍照之意,嗣於103 年12月24日並帶同警方前往系爭車輛之停放地點進行拍照取證,亦由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527號、
104 年度偵字第3670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觀諸前開查封登記函所載之內容,被告王仲豪及簡國正所為之移置車輛行為,顯未涉及該車輛之移轉、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或為其他權利登記之行為,參以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有關其發現系爭車輛遭移置而被告王仲豪仍拒不告知車輛所在之事證,自難僅以渠等之移置車輛行為即認有何損害債權之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王仲豪及簡國正所涉此部分妨害查封效力及損害債權之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渠等有何妨害查封效力及損害債權之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被告王仲豪涉犯妨害查
封效力及損害債權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670號),就前開業經諭知不受理之部分,雖屬同一事實,然本件自訴就該部分既經諭知不受理,則該併辦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件自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原檢察官依法處理;另就前開諭知無罪部分,因與本件自訴係屬同一事實,且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23 條移送本院審理,本院業已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34 條、第32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秀雲